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斌、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都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主张的410190元借款中,10190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关于两次借款5万元及3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汪斌称40万元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但是港都酒店出纳汪卓表示未收到过***的40万元现金,其是按汪斌的要求办理的借款收据手续。在深圳道勤会计事务所对港都酒店的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并作出的深道勤清审字(2013)001号清产核资报告中没有***所称的410190元借款本息,也没有记载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本金。在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咸公会鉴字(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对港都酒店的对外借款也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结论中也没有***主张的410190元或400000元借款。且一审查明410190元中的1019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利息和费用。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汪斌占有而拒不向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提交的汪斌任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纸质财务账簿,汪斌拒绝提交,其提交的U盘为空白的,没有电子账簿。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汪斌继续提交,但汪斌至今未提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汪斌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依据不足。
***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据上有出纳和会计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据符合财务要求。港都酒店出纳汪卓的电脑流水账中亦显示有该笔借款。因港都酒店出纳汪卓是崇阳县交通局指派到港都酒店任职的,会计王艳华是港都酒店聘请的,两人都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根据财会管理制度,出纳收到现金后才可能出具收据,并经会计核实后才会将借据交给答辩人,两人不可能违反财务制度出具对答辩人有利的证据和证言。2.上诉人不能以两份审计报告中没有本案借款而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审计报告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目进行的,上诉人的财务管理不健全或是没有向审计单位提供全部的账目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答辩人。3.答辩人在深圳经营餐饮多年,手头资金比较充足。汪斌原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承诺了利息,借款也实际用于上诉人的经营支出,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35万元,两次都是现金给付的,加上借款利息10190元,上诉人按财务制度向答辩人出具了410190元的借据,上诉人应当偿还该借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汪斌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是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港都酒店经营需要向***借款两次共计本金为40万元属实,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了港都酒店的财务人员,借款是用于港都酒店经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2008年上半年,港都酒店因资金紧张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5月26日,港都酒店因升级改造扩大业务需要资金,再次向***借款35万元,并将第一次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并结算后向***出具了一张410190元的借据,并收回了原先出具的5万元借据。当时***交付的是现金,借据由港都酒店出纳汪卓、会计王艳华签字,加盖了港都酒店财务专用章,当时该印章由汪卓保管。崇阳县交通局成立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是为了方便酒店经营、监督管理酒店财务。汪卓是崇阳县交通局的正式职工,是崇阳县交通局专门指派来监督管理酒店的财务,港都酒店的公章也由汪卓掌管。***提供的借据上公章是真实的,财务人员汪卓、王艳华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对此港都酒店及其财务人员都没有异议,在汪卓提供的电脑流水账中也记录有本案借款。汪卓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当时是以现金交付还是以支出的发票做账记不清楚了。当时港都酒店的会计账是电子账,没有纸质账,只能在财务软件开发公司安装的专用电脑上才能打开存放财务电子账的U盘,上诉人称存有电子账U盘为空白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港都酒店的财务人员变动较为频繁,如果财务人员遗漏记账,那是港都酒店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通远公司同意港都酒店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斌、港都酒店偿还其借款本金410190元及利息,由通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港都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26日,系通远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5年2月27日,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斌变更为沈子球。2008年,港都酒店与***有借款关系。2009年5月26日,港都酒店向***出具410190元借款收据,上面盖有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号码为0618714。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港都酒店出纳电脑流水账记载了该笔借款,后经***催讨,港都酒店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向港都酒店提供借款,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出具盖有港都酒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且出纳电脑流水账记载了该笔借款的发生,时任港都酒店出纳的汪卓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主张港都酒店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主张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由汪斌偿还借款,经审查,汪斌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港都酒店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港都酒店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港都酒店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在港都酒店的财务账簿上没有记载,***与汪斌涉嫌虚假诉讼及时任港都酒店的会计和出纳涉嫌犯罪行为,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向港都酒店提供借款后,港都酒店的财务管理人员未按财务制度管理账目,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据此判决:一、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41019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止;二、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4101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崇阳县交通局下属单位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作为甲方与乙方汪斌签订了一份《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成的崇阳交通大楼(含主裙楼一幢,主楼高10层,两边裙楼高3层;另有员工宿舍楼与停车场)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并由乙方负责室内设计装修,申报成三星级宾馆。合同签订后,汪斌投资420余万元对酒店进行装修,因无钱继续投资而终止合同。后由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继续投资1100余万元完成了酒店装修,并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试营业。2007年8月19日,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通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汪斌签订了一份《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仍然有效。每年租赁金为8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20年。港都国际大酒店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其经营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在港都国际大酒店投入的装修和设备、设施款共计1100余万元,由乙方负责在八年内分批还清。装修及设备、设施欠款110万元,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乙方于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权。2007年8月26日,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通远公司,持有100%股权,注册资本11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汪斌。2009年7月1日,通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汪斌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用途为酒店业服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84万元,分四次支付;甲方承诺对出租的租赁物依法享有物权,对于租赁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获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约定自合同订立日起,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与汪斌订立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及2007年8月19日订立的《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终止履行。2009年8月6日,崇阳县交通局审计股、通远公司与汪斌对2009年7月1日前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期间的承包租金、应偿还的装修及设备款进行了清算。《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间,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当初主体设计是办公使用,未按酒店消防标准设计施工,改为酒店使用后,火灾隐患无法消除,对港都国际大酒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因港都国际大酒店未按期整改,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港都国际大酒店罚款5万元行政处罚。2013年3月19日,汪斌向崇阳县交通局、通远公司提出解除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协商未果后,汪斌以通远公司签订合同时虚假陈述其已取得租赁物的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通远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最终确认通远公司与汪斌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汪斌与崇阳县交通运输局、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3044号终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了清理结算。
本案二审过程中,通远公司与汪斌均认可,汪斌租赁的是酒店的房屋、设施、设备、场地等财产,港都酒店是为了管理酒店的经营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公司有新老员工约100余人,其中有崇阳县交通局派出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十余人。港都酒店的出纳汪卓就是崇阳县交通局的正式职工,被崇阳县交通局指派到港都酒店的管理人员,港都酒店的财务印章由汪卓管理。
同时查明,为了核实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对港都酒店的出纳汪卓及会计王艳华进行了调查。汪卓证实,***提供的借据属实,开了借款收据说明该笔借款进了港都酒店的账,没有进账就不会开收据,但进账有收现金、有抵账、有过款的情况,其制作的电脑流水账中记录有这笔借款,电子账是属实的。王艳华证实,在其印象中,***与港都酒店有借款往来,具体金额要查账才清楚,当时港都酒店的财务章由汪卓掌管,按规定,财务没收到这笔钱就不会开收据,开了收据不可能不做账。对于***这笔借款开了收据但审计时没有这笔账其也很奇怪,对于借据上“王艳华”的签名其表示有点模糊,看不清,也记不清楚了。
还查明,根据汪卓记录的电脑流水账,在2009年5月26日记载有***借款410190元,电子流水账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单号都与***提供的借据相吻合,电脑流水账显示收到该款的同日支付了257651.29元,流水账中增加该笔借款收入及支付应付款后,账面金额的增减数据与收付款记录数据相符。汪卓对该电子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是否真实,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称,2008年上半年,汪斌作为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以港都酒店的名义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5月26日港都酒店再次向其借款35万元,双方对于前一笔5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加上后一次借款35万元,由港都酒店合计向其出具了41019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盖有港都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港都酒店会计王艳华、出纳汪卓的亲笔签字。对于港都酒店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港都酒店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据符合财务手续,且与汪卓记载的出纳电脑流水账记录相符。故可以证实***向港都酒店实际提供了40万元借款本金,另外10190元为借款利息,结合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近一年的事实,10190元利息的数额亦与***及汪斌的陈述相符,故可以证实***主张权利的410190元借据是真实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港都酒店上诉称,按***主张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多出的10190元为利息,如此记账并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因为汪卓提供的电脑流水账仅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对于此前***陈述的2008年上半年出借的5万元没有记录。在将两次借款本息合计出具410190元借据时,应当在支出项内记载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10190元利息,合计60190元。港都酒店上诉称在两次审计报告中均未记录港都酒店欠***借款的情况,因为审计资料系港都酒店提供,不排除港都酒店提供的财务资料不齐全或财务人员工作中存在失误遗漏记账的可能性,且审计时并未提供汪卓制作的出纳电脑流水账与会计账对比,查明本案借款未列入会计账的原因和责任,故不能以审计结论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汪斌系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向***借款两次共计40万元,港都酒店的财务人员签字后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港都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故本案借款应当由港都酒店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审对双方在借据中确认的10190元利息继续予以支持,并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远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港都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佳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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