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龙发建筑有限公司

***与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1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6栋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辉,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告亿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龙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崇阳县交通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雄,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龙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亿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2019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9年6月12日,被告亿利公司申请追加龙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被告亿利公司、被告***、被告龙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402.6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亿利公司中标崇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2018年6月,被告亿利公司将高枧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管网部分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开的埋设管网的土沟深约1.5米,两旁均未搭设挡土板或安装其他防护设施。同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清理管网基础底部时遇其左边的土塌方压伤左脚和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腹部挫伤,胫骨骨折,花医疗费2766元。2018年6月27日转入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花医疗费1321.82元。因手术所需,2018年7月1日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0230.54元。出院后需要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营养软骨处理。2018年8月20日至11月1日在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9770.24元,2019年1月2日检查费495元。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72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被告亿利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告龙发公司的雇员,被告(反诉原告)***是被告龙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被告龙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亿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不是为他提供劳务受害,而是为被告亿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他的起诉;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四、他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544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他。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他们公司于2018年7月底与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交接,被告亿利公司要求谁中标,谁垫付以前的工程款,其他的责任与龙发公司无关,龙发公司在2018年7月底之后才进场施工,前面发生的事与龙发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5441.78元;二、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亿利公司承建的高枧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需要民工做事,被告亿利公司就委托他雇请民工到高枧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去做事,他就叫路口的胡某邀约几人去做事,胡某就邀约了原告(反诉被告)***和王某等人前去做工,并由被告亿利公司向胡某和***等人支付工资150元/天。2018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他迫于无奈为***垫付了医疗费用65441.78元,由于***是为被告亿利公司提供劳务受伤,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2份,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书证2份,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亿利公司的登记情况。
证据3、证人证言2份,即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证明:1、两被告系高枧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管网部的承包人;2、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做工日工资150元,做工时遇塌方压伤左腿的事实。
证据4、书证5份,即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64088.60元的事实。
证据5、书证2份,即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花检查费495元。
证据6、书证1份,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证据7、书证1份,即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72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并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4份,即医疗费发票和临时收据、自书《***医药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租床费、交通费等共计65441.78元。
证据2、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是为被告亿利公司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反诉原告)***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利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招标文件》。证明:2018年5月22日,亿利公司发出招标公告。
证据2、书证1份,即《投标文件》。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龙发公司参与投标。
证据3、书证1份,即《工程承诺函》。证明:被告龙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中标。
证据4、书证1份,即《崇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分包合同》。证明:与被告龙发公司有关,合同约定被告龙发公司2018年6月25日进场施工。
被告龙发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被告亿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龙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亿利公司对二份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胡某的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龙发公司认为证人证明的情况与他们公司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亿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龙发公司认为不清楚,与他们公司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亿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龙发公司均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被告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龙发公司中标;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龙发公司是2018年6月25日进场施工,实际上,被告(反诉原告)***在2018年5月初就开始在涉案工地施工,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在涉案工地做事。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被告亿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受被告(反诉原告)***雇请,也不能证明系受被告龙发公司雇请,能够证明该涉案工地在被告龙发公司中标以前,由被告亿利公司在施工。被告龙发公司对被告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但实际上他们公司当时没有进场,之前是被告亿利公司在施工,因被告亿利公司没有退场,他们是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之后,7月底8月初才进场施工的。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64088.60元予以认可,对租床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亿利公司、被告龙发公司均认为不清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胡某当庭陈述无异议;被告亿利公司认为其当庭陈述的“亿利公司叫***去做事”、“龙发公司是2018年7月底8月初的样子进场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虽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但是前期被告龙发公司已经中标,他们是先施工后签合同,出事时被告龙发公司已经进场了。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逐一评析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亦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证言,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且证人胡某被准许出庭作证,胡某就其接受***的委托,邀约王某、***等人到案发工地施工,及工资由***发放等事实的陈述,系证人亲身经历,与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吻合,即该部分证言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的“亿利公司叫***去做事”、“龙发公司是2018年7月底8月初的样子进场的,具体时间不记得”等内容,并非亲身经历,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相关书证不符,且被告亿利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亿利公司、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亿利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书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龙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本身不规范,不能提交相关垫付费用的票据原件,依证据规则,对其提供的合法有效收款凭证和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亿利公司中标了崇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其中包括崇阳高枧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即本案案涉工程。因前期迎检,被告亿利公司将部分工程交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被告(反诉原告)***遂委托胡某雇请施工人员,原告(反诉被告)***系胡某帮忙雇请的人员之一。2018年6月26日前,已施工多日,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在清理管网底部时,上方堆积的土堆倒塌,其左腿被砸伤。随即,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陆续入崇阳中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医疗费64088.61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同时查明,被告亿利公司与被告龙发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崇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583.41元(64088.61元+14.80元+480.0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6、误工费16905.21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7、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472元,合计13965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系雇员,被告(反诉原告)***系雇主,被告(反诉原告)***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建设资质,不能为建设工程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施工中,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导致土堆坍塌砸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不是为他提供劳务受害,而是为被告亿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他的起诉”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普通临时性用工,案涉劳务并不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且事发突然,过份苛求原告(反诉被告)***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对自身遭受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亿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地发包给明显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亿利公司申请追加龙发公司为被告,并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告龙发公司的雇员,被告(反诉原告)***是被告龙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提交的证据虽证明与被告龙发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但此前原告(反诉被告)***即受被告(反诉原告)***雇请,在该工地施工多日,被告亿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龙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其提出的“应当由被告龙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亿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657.62元(被告***先行支付的64088.61元,在执行时可以抵充),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