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10号楼2504号。
法定代表人杜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16号院4号楼3单元5层78号,现变更为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电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翔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李娟、被告黄金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翔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二期厂房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的价款为每平方米45元,施工厂房面积为11681.22平方米。合同总额45元X11681.22平方米=525655元。2014年10月20日水系统施工完毕撤场,期间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设备主材款,但原告考虑到整体工程进度并未停工,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50000元。原告在此工地费用花费为365672元,考虑到工地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截止2014年10月20日撤离现场,剩余的未完成量原告不再施工。经双方见证人协商,已完成工程量打包定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供材料款70000元,剩余1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清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金消防公司支付原告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万元。
被告黄金消防公司辩称:因工程尚未结束,原阳家具园区整个水系统的管网尚未施工完毕,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水系统消火栓和喷淋系统及喷淋的喷淋头、湿式报警阀、泵房增压等均没有施工完毕,内外网也未能联网保压试水调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无法确定,答辩人暂时还不应该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1、答辩人经过努力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5万元。但家具厂认为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水系统尚未完成任何一个完整的系统,也没有经过联网调试,不具备验收条件,拒绝提前支付剩余款项,答辩人也正在积极和甲方协调,尽快结算工程款;2、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2万元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单个系统施工完毕才应该支付进度款,现被答辩人并没有完成任何一个完成的系统(水系统外网未施工也未连接,室内室外消火栓均未连接,泵房增压也未连接),根本不具备交工条件和验收条件,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应否偿还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鹰翔电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4份附件;2、施工情况说明;3、材料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应提交原始的发货单、票据相印证,且该费用清单与合同的附件1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黄金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二期厂房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的价款为每平方米45元,施工厂房面积为162832.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截止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50000元。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情况说明》,其内容是:经双方及相关见证人协商,已完成工程量打包定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中黄金消防公司已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为15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供材料款7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剩余未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过协商签订《施工情况说明》,确定原告不再为被告施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打包定价为3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5万元及被告垫付的材料款7万元,被告剩余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基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情况说明》中约定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按通常理解,”尽快”的含意是应在六个月以内,自双方签订该《施工情况说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应予支持。并基于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