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1179号
原告***,女,回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涛、孙亚南,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杜婷婷。
原告***诉被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自2011年5月25日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5月25日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杜婷婷共同出资成立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维护(凭资质证经营),计算机系统服务,电子技术咨询。经营场所在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杜婷婷,原告系股东、监事。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因持股比例相同,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原告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曾于2016年3月3日向公司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供查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2016年度报告;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鹰翔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5、营业执照;
6、查询公司账簿申请书及快递存根;
7、鹰翔公司2016年2月股东对账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等材料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