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16号院4号楼3单元5层78号,现变更为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10号楼2504号。
法定代表人杜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楠,任业务总监。
上诉人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鹰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鹰翔电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要求判令:一、黄金消防公司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000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金消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鹰翔电子公司与黄金消防公司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二期厂房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的价款为每平方米45元,施工厂房面积为162832.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鹰翔电子公司进入场地进行施工,截止11月23日黄金消防公司支付鹰翔电子公司施工款150000元。11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情况说明》,其内容是:经双方及相关见证人协商,已完成工程量打包定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中黄金消防公司已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为15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供材料款7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剩余未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款。之后经鹰翔电子公司多次催要,黄金消防公司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向鹰翔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黄金消防公司与鹰翔电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过协商签订《施工情况说明》,确定鹰翔电子公司不再为黄金消防公司施工,鹰翔电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打包定价为350000元,扣除黄金消防公司已付的150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7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黄金消防公司现下欠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基于双方在《施工情况说明》中约定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按通常理解,“尽快”的含意是应在六个月以内,自双方签订该《施工情况说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故鹰翔电子公司要求黄金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应予支持。并基于上述分析,鹰翔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黄金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鹰翔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鹰翔电子公司负担200元,黄金消防公司负担1450元。
黄金消防公司上诉称:虽上诉人与鹰翔电子公司签订有《施工情况说明》,但后来上诉人发现鹰翔电子公司虚报工程量,其上报的水系统工程量清单中的水淋阀控制、消防栓箱玻璃、水带、枪头等未安装到位;工程未进行打压试验,没有测试验收,不能保证鹰翔电子公司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因此,案涉工程款在上诉人的监督下做过打压测试,质量合格后,上诉人才应付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驳回鹰翔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鹰翔电子公司答辩称:黄金消防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答辩人进场施工,因黄金消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设备主材款、施工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再施工。黄金消防公司所说的未安装部分不在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中,黄金消防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给答辩人进行结算,说明其认可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其以未打压测试为由不给答辩人付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鹰翔电子公司提供了16份检测报告和16份产品合格证,用于证明鹰翔电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所采购的设备均为国家合格产品,该资料黄金消防公司从未向鹰翔电子公司索要过。黄今消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现场使用的产品不符,鹰翔电子公司施工的工程需进行打压检验,证明是合格的才应付款。本院认为,黄金消防公司对鹰翔电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黄金消防公司虽认为鹰翔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与案涉工程上使用的产品不相符,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鹰翔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二审查明:黄金消防公司与鹰翔电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2条后面约定:“所购材料均为国际范围内容要求,主设备为国内通用设备。以上施工内容不包括工程检测、验收及其它一切配合费”。鹰翔电子公司自认其所完成的工程仅是案涉十个厂房消防工程的一个厂房的水系统的一部分,水系统检测打压的工程没有做。黄金消防公司称该工程仍处出未完工状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黄金消防公司与鹰翔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将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二期厂房消防工程交由鹰翔电子公司施工,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并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情况说明》,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鹰翔电子公司不再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解除了上述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鹰翔电子公司要求黄金消防公司按《施工情况说明》支付工程款130000元。黄金消防公司反驳认为上述称案涉工程未经打压测试,不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情况说明》时黄金消防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鹰翔电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可以证明其使用在工程上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黄金消防工程对鹰翔电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黄金消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打压测试,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黄金消防公司支付鹰翔电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黄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