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510-265**。
法定代表人:冯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A座3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至2021年4月27日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东分公司)向软***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满足,进而认定软***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75384.6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软***公司与联通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项目合同》,涉案项目2020年4月27日通过终验,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为质保期,“维保期满”一年后即自2022年4月27日起,联通广东分公司向软***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条件才满足,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4月27日,软***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债权。(2)根据软***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工作说明书》及《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软***公司已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二是软***公司已收到**技术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述两个付款条件均不具备,故软***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2.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技术公司开发进度延误,导致最终验收延迟,构成重大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软***公司有权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9.2.1条和第5.2条约定从项目款中扣除**技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53375.39元和赔偿金25605.21元,合计78980.6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3.一审判决认为软***公司系拒绝支付相应合同款,不能因**技术公司未开具发票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软***公司拒收**技术公司的催款邮件,进而认定软***公司在拒收当日即2021年9月6日已知晓催款事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技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适用程序合法,不同意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软***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126464.68元;2.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6464.68元合同款从2020年1月1日起算,尾款20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合计为3972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软***公司(甲方)与**技术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应急救援指挥系统。
涉案合同第三条“开发内容”约定,开发内容甲乙双方将以《工作说明书》的方式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开发服务和/或可交付成果物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开发内容、开发服务进度,开发场所、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验收标准”约定:4.1验收标准和/或验收方式详见附件《工作说明书》。4.2甲方应按照以上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对可交付成果物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的结果以书面形式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甲方**后通知乙方。第一次验收未通过的,如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修改可交付成果物的,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可交付成果物,并在15日内再次提交给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收到乙方修改成果物之日起15日内进行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修改可交付成果物。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需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通过最终使用方项目验收,则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出具验收结果。
第五条“费用”约定:5.1开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详见《工作说明书》。5.2甲方有权自乙方开发费用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的部分或全部。
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交可交付成果或提供服务的,每迟延交付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按时交付成果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迟延交付达30日的,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客户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9.2.4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累计支付的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但因甲方内部付款流程问题导致的迟延除外。
此外,涉案合同附件一《工作说明书》第二条“性能需求”约定根据最终用户东莞市**局的情况,满足其性能要求。第三条“可交付成果物”约定为“****应急救援指挥系统”。第四条“开发进度”约定,项目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其中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为维护期。
第七条“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约定:7.2验收方式(1)软件系统开发完成并集成测试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上线试运行。软件系统的开发和配套工具软件的部署、项目实施开发、三方测试通过后,经甲方、最终用户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最终用户聘请的监理方审核通过初步验收后,需要双方在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签字**后视为初步验收通过,初验后项目试运行6月,试运行期间进行第三方测试以及项目安全测评。(2)最终验收、本项目第三方测试以及项目安全测评通过,并且完成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均已解决,由乙方提交最终验收申请,并且乙方应将系统的全部有关说明书、安装手册、技术文件资料及安装、调试、测试、验收报告等文档汇集成册交付最终的设备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可以组织最终验收。其终验标准以最终用户的验收通过为标准。
第八条“费用及支付”约定:8.1本项目开发费用总计40万元,上述款项为甲方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在满足8.2条规定的条件下,甲方于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一期款项8万元,剩余款项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但是甲方支付每笔费用的前提是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一期合同总金额的20%,即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联通广东分公司的项目款20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合同总金额的75%,即3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所有建设内容通过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联通广东分公司的项目款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期合同总金额的5%,即2万元,自项目最终验收之日起运行满一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联通广东分公司的项目款20个工作日支付。
二、关于涉案合同关联合同的内容
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技术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合同达成如下补充意见:因项目最终用户付款比例发生变更,双方一致协商将原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定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后续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以甲方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每期款项后,按照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软***公司和**技术公司均在补充合同尾部**。**技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其未签字确认,故补充合同尚未生效。
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联通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的《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项目合同》,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联通广东分公司(甲方)委托软***公司(乙方)开发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甲方最终用户为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期建设项目包括****监管业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指挥系统。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7万元,付款方式为:(1)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款及乙方提供单据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20%金额为854000元。(2)初验款:本项目通过最终用户的初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项目款及乙方提供单据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75%金额为3202500元。(3)质保款:本项目维保期满一年后,系统运行正常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款及乙方提供单据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5%的金额213500元。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关联合同付款情况
2018年7月26日,软***公司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第一笔款854000元,比例为项目总金额427万元的20%;2018年10月23日,收到第二笔款686327.02元,比例为16.07%;2018年12月14日,收到第三笔款1379662.88元,比例为32.31%;2019年5月31日,收到第四笔款545071.97元,比例约为12.77%。
2018年8月6日,**技术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比例为涉案合同总金额40万元的20%;2018年11月1日,**技术公司开具金额为64292.90元的发票,比例为16.07%;2018年12月29日,**技术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64242.42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29242.42元,比例为32.31%。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1日按上述发票金额如数支付,共计已支付**技术公司273535.32元。
**技术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52000元的发票,软***公司收到后至今未支付。
**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终验报告》,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子项目名称: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设单位为软***公司,承建单位为**技术公司。建设项目总体内容及完成情况:本项目已经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的最终用户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验收规定通过最终验收。1.提交的文档资料齐全,符合项目验收要求;2.承建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安全生产监管业务系统包括“应急统计和分析子系统、应急评估分析子系统、综合研判分析子系统、应急决策支持子系统、应急智能方案子系统、应急指挥协调子系统”等子系统的调研、设计、开发、测试、部署、培训、试运行上线等工作内容。3.系统经过测试,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和性能要求。验收形式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人员现场验收。验收结果“通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意见均为“通过”。**技术公司**及落款日期2019年12月,也有软***公司**。
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子项目名称: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设单位为联通广东分公司,承建单位为软***公司。项目验收阶段为“项目终验”。建设项目总体内容及完成情况:本项目已经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的最终用户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验收规定通过最终验收……系统经过测试,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和性能要求。验收形式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人员现场验收。验收结果“通过项目验收”,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意见均为“通过”,并有联通广东分公司、软***公司**。联通广东分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
2020年12月21日,联通广东分公司向软***公司发送《关于加快东莞市“****”综合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运维过程中问题解决的函》,称在项目运维过程中,最终用户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在2020年8月份针对系统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但软***公司迟迟未按照要求给予修改,导致客户投诉。为了保障系统后续的正常运行,需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二条要求,在甲方相关业务需求变化和技术规范修改后,乙方承诺免费提供软件升级服务,免费提供常规的技术支持及更新。故,联通广东分公司有义务要求软***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户意见的修改。
2021年11月11日,**技术公司与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软***公司称“东莞应急局的救援子系统接口出问题了,导致无法获取数据,手机端下载二维码无法访问”,并发送《系统问题反馈.doc》文档。**技术公司员工回复:“我是财务只负责回款的事情,你们还有12万未付,验收完了,一直等着还没付。”软***公司要求先把系统弄好,**技术公司回复先付款。软***公司称:“甲方该付我款,也没有付。”
**技术公司于2021年9月4日通过EMS向软***公司邮寄催款函,称东莞市“****”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已终验,请在20日内支付款项126464.68元。邮单上亦显示有上述催款内容。邮件查询显示邮件于2021年9月6日代收,此后被退回,邮件上粘贴的退改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2021年11月25日,软***公司向联通广东分公司邮寄《付款通知书》,称其与联通广东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27万元,已支付4056500元,本次申请支付余下的213500元。邮寄查询显示联通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技术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验收报告,软***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补充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技术公司主张的部分合同款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针对该部分合同款支付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还有部分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对该部分合同款支付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变更
**技术公司认为应以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作为开发费用分期付款的条件,补充合同未签字尚未生效,软***公司则认为双方嗣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应以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及20%首付款支付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原付款方式为软***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每期款项后,按照同等比例支付。涉案补充合同还约定需经双方签字且加盖公章后生效,**技术公司就此主张涉案合同仅有公章,没有双方签字,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双方公司真实公章,足以表明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后续的实际付款中,软***公司也是在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的付款后,按照同等比例向**技术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193535.32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实际也是按照涉案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履行。故,签字的缺失不影响补充合同的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以涉案补充合同的内容为准,即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需以软***公司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的每期款项后,按照同等比例支付给**技术公司。
二、软***公司是否应当向**技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技术公司主张软***公司尚有合同款126464.68元未支付,软***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补充合同约定,软***公司在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每期款项后,应同比例支付给**技术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9.2.4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累计支付的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但因甲方内部付款流程问题导致的迟延除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软***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支付的第四笔款545071.97元,比例约为12.77%。因此,针对该部分同比例的合同款51080元,软***公司应予支付。现软***公司未在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上述合同款的合理期间内向**技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款项,**技术公司已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发票,依照从此开票后的付款周期,一审法院认定软***公司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软***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依约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总额10%违约金限额问题,由于无论是软***公司内部负责人员未启动请款流程,还是审核人员未批准付款,均应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内部付款流程问题导致的迟延”这一违约金限额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合同款对应违约金的计算不应受到前述约定的“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的限制。
关于除前述51080元合同款外的剩余合同款75384.68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软***公司已从联通广东分公司处收到对应款项,但软***公司仍应向**技术公司支付该部分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技术公司同意软***公司在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的每期款项后,方向其同比例支付,说明其自愿承担一定的价金支付及迟延风险。但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转委托方,软***公司也有义务及时协调组织测试、试运行、验收等活动,并在其与联通广东分公司所签合同的合同款付款条件成就后,积极向其联通广东分公司提出支付要求,而不能怠于主张债权,以避免不合理地损害实际开发方的利益。第二,无论依照涉案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是依照软***公司与联通广东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通过终验及一年维护期或质保期内运行正常的实质条件均已满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成果已于2019年12月通过软***公司的最终验收,联通广东分公司也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最终验收,即便以后者为计算维护期或质保期的起点,至2021年4月27日也已满足前述两合同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条件。至于2020年12月21日联通广东分公司向软***公司提出存在系统问题要求修改以及2021年11月11日软***公司向**技术公司反馈问题一节,后者提出问题时已超过维护期,且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技术公司未进行修改不构成违约;前者则由于软***公司、**技术公司各自的开发范围存在差异,从联通广东分公司所发函件本身无法得出相应问题对应的是**技术公司负责开发的部分,且无证据显示软***公司曾要求**技术公司处理该部分问题,故无法认定**技术公司存在不依约履行维护义务的行为。第三,**技术公司曾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向软***公司催告付款,后又在微信沟通中提及尚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问题。对此,软***公司仅以联通广东分公司未付款为由进行推脱,但现有证据仅显示,其在项目通过联通广东分公司最终验收达一年半有余后,方通过邮件向联通广东分公司催告付款,显然属于怠于主张债权,其以未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合同款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合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软***公司系拒绝支付相应合同款,并非只要**技术公司开具发票即同意付款,且**技术公司表示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后,其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不能因**技术公司未开具发票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软***公司应在**技术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合同款。虽然软***公司拒收**技术公司要求其20日内付款的邮件,但邮单已载明相应催款内容和要求,应认定其于拒收当日即2021年9月6日知道了催款事宜,应在2021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软***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笔合同款未支付并非单纯属于软***公司内部流程问题导致,故应受到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限额的限制,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4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技术公司支付合同款126464.68元;2.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部分以51080元为基数,每日按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75384.68元为基数,每日按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总额不超过40000元);3.驳回**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即**技术公司主张的部分合同款应付款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该部分合同款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另有部分合同款的应付款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对该部分合同款问题,应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软***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在软***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首笔款项即涉案合同总金额的20%后,后续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应在软***公司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的每期款项后,按照同等比例向**技术公司支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联通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已向软***公司支付第四笔款项545071.97元(约占项目总金额的12.77%),而针对该部分同等比例的涉案合同款51080元,软***公司在收到**技术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的数额为52000元的发票后,至今未予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软***公司应向**技术公司支付合同款51080元,进而认定软***公司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除前述51080元合同款外,软***公司对涉案合同余款75384.68元亦未支付。对此,软***公司主张因其未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及**技术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故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一方面,虽无证据显示软***公司已从联通广东分公司收到对应款项,但软***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转委托方,在其与联通广东分公司所签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应积极主张债权,避免不合理地损害实际开发方的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成果已于2019年12月通过软***公司的最终验收,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联通广东分公司的最终验收。即便以后者为计算维保期的起点,至2021年4月27日维保期满一年,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已满足。虽然联通广东分公司2020年12月21日曾向软***公司提出系统修改要求,但无证据证明该系统问题对应的是**技术公司负责开发的部分或软***公司曾要求**技术公司处理该部分问题,而**技术公司不予履行维护义务。至于软***公司2021年11月11日向**技术公司反馈系统问题,因已超过维保期,且软***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技术公司未予维护不构成违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技术公司多次向软***公司催告付款,软***公司虽以联通广东分公司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但软***公司系于2021年11月25日方向联通广东分公司催告付款,属于怠于主张债权,故软***公司以未收到联通广东分公司的合同款为由不予支付涉案合同余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技术公司已履行完成涉案合同的开发义务,开发成果已于2019年12月通过软***公司的最终验收,且**技术公司已向软***公司开具总计数额为325535.32元的发票,但软***公司就上述发票的对应数额尚未完全支付,且无证据证明软***公司就此向**技术公司提出过异议,软***公司亦未曾因发票问题影响到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技术公司有权要求软***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余款。软***公司以未收到**技术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为由不予支付涉案合同余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软***公司亦应向**技术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75384.6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技术公司2021年9月4日向软***公司邮寄了要求其20日内付款的催款函,邮单上载明了软***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及相应催款内容和要求,软***公司最终予以拒收,故一审判决认定软***公司于拒收当日即2021年9月6日已知晓催款事宜,进而认定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该笔款项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违约金(该部分总额不超过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软***公司关于其并非于2021年9月6日知晓催款事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软***公司主张因**技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从涉案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存在遗漏事实一节。本院认为,软***公司虽在一审中抗辩称因**技术公司开发进度延误导致最终验收延迟,**技术公司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有权从合同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软***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