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801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3。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红棉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7X1。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惠建设(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394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泉塘第五住宅区三横巷1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3X7。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泰惠建设(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惠公司)、广州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泰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59元及利息(以20875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泰惠公司、中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泰惠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惠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包括小区范围内铺地、景观、绿化、管线等工程。后被告泰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为配合完成总体验收工作,对排水沟及门岗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的排水沟及门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01905元,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总价款为288759元,被告***于当日以**1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泰惠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据了解,被告泰惠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对被告***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故此,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经了解,被告泰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源公司,中源公司再违法转包给***,且泰惠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有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中源公司也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泰惠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园建绿化工程是泰惠公司分包给中源公司,泰惠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园建绿化工程是由中源公司实际施工,相关权利义务由中源公司承担,泰惠公司已经按照与中源公司的约定足额向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泰惠公司没有连带支付义务。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组织、参与了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的施工,如施工合同、工人花名册、施工日志、采购单、送货单、材料款支付、人工支付流水等证据,但是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将涉案园建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其仅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非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仅能主张***承担责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泰惠公司承担责任。四、本案原告与(2020)粤0604民初17808号案的***、(2020)粤0604民初12587号案的**、(2020)粤0604民初18033号案的***四人在同一时段就涉案园建绿化工程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证据形式一致,时间相近,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高度相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点、诉讼目的均不符合常理,且涉案被告***均无法联系,导致诉讼变成原告的一家之言,原告与***存在相互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泰惠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住房保障中心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其为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住房保障中心已依法选定承包人对涉案园建绿化工程进行总承包,经财政部门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486864.99元,住房保障中心已经支付完毕。住房保障中心未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即使其他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住房保障中心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园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88759元,因中源中公司以**1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80000元,故***还欠其工程款208759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但由于***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且该协议中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施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为空白,与常理不符。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涉案园建绿化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不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参与到涉案项目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发生在原告与中源公司之间,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中源公司无法确认清单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的施工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2018年4月27日,***作为广州旭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工程完工责任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已结算完毕,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等,如原告主张的债权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也应在该承诺书承诺结清的范围内,原告对已经结清的欠款提起诉讼,明显涉嫌虚假诉讼。2018年5月23日,原告因***拖欠款项,要求中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旭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承诺该款项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下,中源公司才同意向原告转款。原告当时并未提供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欠款凭证,且原告声明其与泰惠公司、中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和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借贷经济往来与泰惠公司、中源公司无关。
二、中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涉案园建绿化工程是中源公司分包给旭厚公司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发生在其与***之间,中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其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原告也仅能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中源公司承担责任。中源公司已经按照与旭厚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因泰惠公司未向中源公司支付,且无法联系到旭厚公司,故旭厚公司一直未与中源公司进行结算,中源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住房保障中心将涉案园建绿化工程发包给泰惠公司,泰惠公司再违法分包给***。
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301905元。
3、《***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8759元。
4、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208759元。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
诉讼中,被告泰惠公司举证如下:
1、《***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由中源公司进行施工,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
2、往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拟证***公司已实际向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572.42元。
3、工程款收据。拟证明中源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
诉讼中,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住房保障中心就涉案园建绿化工程已依法定程序选定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由财政部门审定。工程款在财政部门审定后已支付完毕95%,余款5%在2年质保期满后结清。
2、结算审查回复表、结算会审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为4486864.99元,住房保障中心已付清。
3、《***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经济标》(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修改通知(小区人行道增设倒导流沟)、《工程联系单》(园林边增加排水沟事宜)、《工程签证单》(签证:011)、工程修改通知(增加建筑物与园林直接的排水沟)、《工程联系单》(建筑物与园林之间增加排水沟事宜)、《工程签证单》(签证:013)、现场工程量记录单。拟证明小区门岗工程属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范围,小区排水沟工程为施工合同原工程量以外的新增签证工程,两工程均已施工完成,经向监理单位询问,门岗工程与排水沟工程均系涉案园建绿化工程验收后由泰惠公司安排完成施工,但由于时间过长,现无法确认准确的完工时间。上述证据均由泰惠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且包括门岗工程、排水沟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均由财政部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486864.99元,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完毕。
诉讼中,被告中源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已于2016年5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与***于2016年12月30日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明显与该工程无关。
2、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公司承包,相关权利义务***公司承担。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拟证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的结算款为4486864.99元。
4、付款台账、银行流水、收据、代付款的凭证。拟证明中源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3748000元。
5、工程完工责任承诺书。拟证***公司承诺已经结清涉案园建绿化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该工程无关。
6、珠江时报的登报声明(2018年4月20日)。拟证***公司已经在珠江时报上刊登声明,告知涉案园建绿化项目涉及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但原告当时并未申报。
7、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银行流水及收据。拟证明中源公司***公司垫付税费65497.17元。
8、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拟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有原件核对,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中源公司作为转账付款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泰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中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原告与中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证据1、2,原告、泰惠公司及中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证据3,原告、被告中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发包方、泰惠公司作为总包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据2、4、5、6有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8,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除完税证明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原告与泰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9日,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投标人制作《***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经济标》,内含《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表显示的项目名称中,包含“小区出入口J3”、“小区出入口J5”等项目。
2015年9月8日,住房保障中心(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5、工程内容:***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小区范围内铺地、景观、绿化、管线等(详细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资料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4786159.5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①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后的10%作为预付款;②当工程量完成40%后,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的30%;③当工程量完成60%后,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的50%;④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资料(含结算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交由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⑤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结清(不计利息);⑥承包人需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没有按时支付,发包人可以直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9月14日,**公司(甲方)与中源公司(乙方)签订《***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3、建设单位:佛山市禅城区××××××。4、施工内容:***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小区范围内铺地、景观、绿化、管线等(详细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资料为准)。……6、合同价款:4786159.50元。第二条、工期。1、总工期天数:60日历天。第三条、甲方责任。……5、(1)乙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最终以财政结算价为准)的4.5%向甲方交纳开具外经证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费及企业管理费(其中外经证2.5%,企业管理费2%的),该笔款项按工程款支付比例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在该工程完工时全程付清……”。
2015年9月17日,中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3、建设单位:佛山市禅城区××××××。4、施工内容:***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小区范围内铺地、景观、绿化、管线等(详细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资料为准)。……6、合同价款:4786159.50元。7、安全文明施工费:168384.11元。8、暂列金额:324828.06元。第二条、工期。1、总工期天数:60个日历天。”
2016年3月,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园建绿化项目出具《工程修改通知》,主要事宜为小区人行道增设倒导流沟,修改内容为增加小区内人行道路两侧的排水导流沟,做法如下:沿小区内铺装的人行道两侧在种植土上挖出50mm宽×50mm深的导流沟,排向各处的雨水井。**公***确认。
2016年3月20日,**公司就园路边增加排水沟事宜向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单上**确认。
2016年3月30日,《工程签证单》(011)显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涉案园建绿化工程中的“园路边增加排水沟”,因“根据工程例会要求,为了便于排水,在园路两侧增加排水沟,其排水排至就近排水井,现我司已施工完成,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如下:签订工程量如下:排水沟(人工挖沟槽整平后,采用20厚1:2.5水泥砂浆抹面压光:1557.28m)”,向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工程量。次日,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住房保障中心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
2016年4月,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园建绿化项目出具《工程修改通知》,主要事宜为增加建筑物与园林直接的排水沟,修改内容为根据4月26日工地例会要求增加建筑物与园林之间的排水沟,修改位置及大样如下:1、增加建筑物与园林绿化之间的250宽的排水沟,排水沟埋管根据现场实际位置排向园林的排水井。增设位置如下:11#12#北面与园林绿化交接的外墙面墙角;1#-10#单体除各出入口建筑物与园林绿化交接的外墙面墙角。如现场情况有变动,可以按实际情况调整水沟位置。
2016年5月5日,住房保障中心、**公司、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园建绿化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已自检自查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并通过监理、设计、业主等相关单位验收评定为合格。
2016年6月2日,**公司就建筑物与园林之间增加排水沟事宜向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单上**确认。
2016年6月6日,《工程签证单》(013)显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涉案园建绿化工程中的“建筑物与园林之间增加排水沟”,因“我司已按设计图纸将园林绿化施工完成,为了确保日后排水顺畅,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11-138-XG-J19),建筑物与园林之间增加排水沟,需要将已施工完成的种植草皮铲除后再开挖排水沟,现我司已施工完成,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如下:签订工程量如下:1、人工铲除已施工完成的马尼拉草草皮(清运距离3km);(158.3m×8+66.44m×2+87m+71m)×0.65m=1012.23㎡。2、250宽排水沟(排水沟具体做法详见设计变更通知单):158.3m×8+66.44m×2+87m+71m=1557.28m”,向住房保障中心、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工程量。6月8日,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住房保障中心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
2016年12月30日,***(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园建-排水沟及门岗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工程内容:***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园建-排水沟及门岗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排水沟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水泥石粉基层铺设、C15混凝土垫层施工、灰砂砖墙身砌筑、1:2水泥砂浆抹面;门岗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钢筋制作安装、基础浇筑、墙身砌筑、**浇筑,具体以排水沟及门岗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规模:排水沟长度约1557米,门岗二座(尺寸2.4×2.3m)……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01905元。六、承包形式。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排水沟单价为165元/米,具体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工程量为准,门岗2座共45000元),工程量以实际现场按实结算,现场因有部分施工内容由发包人自行施工完毕……八、工程款支付办法:本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待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收款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所有工程款……”。
2018年1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禅财基审【2018】20号),审查确认***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4486864.99元。
2018年4月27日,***向**公司、中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责任承诺书》:“本人***系***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园建绿化工程)工程项目管理标责任人。现本工程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项目部已停止工作,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已结算清楚,并清算了工程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本工程无拖欠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向第三人借款、融资、认可债务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工程项目部若有发生债务由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人承诺与贵公司无关,一切由本人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相关赔偿。”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签订《***工程量清单》:“砌水沟、1335米×165米、220775元;门岗、2个、45000元;增加土方开挖外运、136.5立方米×16元/立方米、2184元;增加PVC排水管110、102.7米×29.2元/米、3000元;种马尼拉草、5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6000元;水沟挡土墙(均高25厘米)、530米×18.8元/米、10000元;人工砍干树木、6工日×300元/工日、1800元,合计288759元。”
同日,户名为**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附言“代***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
另查明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20年9月16日,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泰惠建设(东莞)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广州旭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
原告在诉讼中称:涉案小区门岗工程与排水沟工程是在涉案园建绿化工程验收后做的,是监理公司要求***一定要在2016年农历过年前完工,排水沟工程是由于业主搬进去后发现排水倒灌,需要对小区四周的排水沟重新施工。原告为涉案园建绿化工程的门岗工程、排水沟、绿化等工程主要购买了水泥、钢筋、混凝土、河沙、灰砖、地板砖、模板、110排水管、草皮等材料。工程范围包括砌水沟1335米,土方开挖外运136.50立方米,增加PVC排水管102.70米,***马尼拉草500平方米,砌水沟挡土墙530米及人工砍掉干枯的树木。为完成上述工作,原告聘请了约30个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时间大概一个月。
被告住房住障中心称:小区门岗工程属于涉案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小区排水沟工程是涉案园建绿化合同约定以外的新增签证工程,两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小区门岗工程与排水沟工程均在园建绿化工程验收后,由**公司安排施工,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完工时间,包括小区门岗工程、排水沟工程在内的园建绿化工程均已经财政部门审查结算,结算价为4486864.99元,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完毕。
被告泰惠公司称:住房保障中心已足额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08759元,并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为证。经查,第一,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原告与***签订,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意。第二,原告主张对涉案园建绿化工程中的门岗与排水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发包方向本院提交了《***6号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园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经济标》(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修改通知(小区人行道增设倒导流沟)、《工程联系单》(园林边增加排水沟事宜)、《工程签证单》(签证:011)、工程修改通知(增加建筑物与园林直接的排水沟)、《工程联系单》(建筑物与园林之间增加排水沟事宜)、《工程签证单》(签证:013)、现场工程量记录单,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所述的门岗与排水沟工程客观存在。第三,涉案《***工程量清单》显示原告与***于2018年5月23日对工程款结算确认为288759元,同日,被告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情况,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差额208759元(288759元-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受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以20875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其作为涉案园建绿化项目的发包方,已向被告泰惠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诉请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惠公司、中源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两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诉请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208759元及利息(以20875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