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9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C栋7层711房。
法定代表人:沈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信,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707自编A67房。
法定代表人:廖高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正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电缆采购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但高倬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向正睿公司提供签收单及检测报告,高倬公司合计向正睿公司提供发票数额仅为880余万元,而正睿公司支付的款项已高达890万元,连已支付款项的发票都没有足额提供,一审法院忽视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高倬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两种不同格式,一种格式没有列明送货地址且珠江电缆厂家未盖章,一种格式已列明送货地址且珠江厂家均有盖章确认。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据正睿公司核实所知,没有送货地址的单据实际上并未实际发货,厂家只是为了提供给高倬公司过账使用,并非真实单据。在《送货单》未通知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的情形下,也未向负责送货的珠江电缆厂家核实真实送货情况,仅凭由高倬公司指认的身份不明的所谓现场人员,通过自称伪造了授权人胡军林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即可等同于正睿公司已收货,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故一审判决在认定送货数量上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官对于正睿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事项拒绝记载,存在明显的主观偏见。正睿公司对于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核查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正睿公司向高倬公司支付电缆欠款及违约金等,致使正睿公司权利受损。
高倬公司答辩称,一、高倬公司已将送货单、检测报告交给正睿公司,详见一审补充证据五、补充证据六、证据二。本案需正睿公司确认数额后,高倬公司才开具发票给正睿公司,本案由于正睿公司称不欠货款,拒绝支付货款,导致高倬公司无奈选择起诉追讨欠款。二、补充证据五第10页下的送货单虽没有盖章,但有珠江电缆厂同意发运和货已发运的盖章及签名,且有接收方胡军林的签字,该张送货单与赖某发给高倬公司的电子证据补充证据六第10页(下)是吻合的,该证据上又加上了项目经理盖雪峰的签名,胡军林是本案合同第10条约定的需方指定收货人,盖雪峰是另案中指定的收货人。补充证据五第11页上、第11页下、第12页上的送货单虽没有珠江电线厂盖章,但该证据与赖某发给高倬公司的补充电子证据六第11页上、第11页下、第12页上是吻合的,电子证据六第11页上、第11页下、第12页上三张送货单上均有珠江电缆厂盖章。补充证据五送货单是同一份送货单的上下联,给客户的红色联是有盖章的,存根白色联没有盖章是疏忽了,但由正睿公司的胡军林签收,对应的电子证据六上还增加了项目经理盖雪峰的签名,两份送货单上下联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合同约定的报价单只是一个预报价,高倬公司会根据正睿公司的具体型号要求供货,因此依约送货是正确的。一审法官采纳补充证据六是由于赖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赖某之手。赖某是正睿公司工地的资料管理员,补充证据六原件保留在正睿公司单位。本案是包干价,是按正睿公司设计要求变更的,正睿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按报价单第3项的价格来计算。四、送货单上有两位证人的签收,有正睿公司单位项目经理以个人账户转账的工资流水,有工地的移交清单,已足够充分证明证人的身份。
高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睿公司向高倬公司支付货款1848867.70元;2.正睿公司向高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48867.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高倬公司(供方)与正睿公司(需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高倬公司向正睿公司供应广州珠江电缆一批,总价10748867.70元,明细见《报价单》(按序号共45项,其中第17至22项出现重得,数量相同单价不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供方10%预付款,每批次电缆到现场后凭签收单、检测报告、对应增值发票由供方向需方申请付款,整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含预付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余款;交货时间为按需方提供的具体型号数量清单进行生产,交货时间为供方提供具体数量清单当天起10天交货;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大道东涌路段云谷项目工地;违约责任约定在供方质量合格,申请付款手续完备的前提下,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未及时支付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合同执行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交货数量允许与定货数量百米误差为+-0.5%,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无论增量还是差额)双方协商(单价执行同档次产品市场公允价),如无大的差异,原则上为项目总价包干;需方指定接货人胡军林。报价单载明电缆的序号、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合计金额为11180500.52元,项目包干价10748867.70元。
合同签订后,高倬公司依约送货(由珠江电缆厂家直接送货到工地)。正睿公司陆续支付高倬公司货款合计890万元。
诉讼中,高倬公司提供证据2017年3月27日至9月22日期间各批次《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相应的《材料进场清单》(各28份)扫描打印件。报审表上部分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以及施工方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批具体日期批次进场材料(阻燃电缆)的数量(见《材料进场清单》)及质量证明文件及结果,指明拟用于施工部位。报批方项目负责人处有马谷斌签名并盖有公司项目专用章及落款日期。报审表下部分载明项目监理机构对材料(阻燃电缆)进场前审查意见以及使用前审核意见。项目监理机构(盖章)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师处分别有苏健荣、陆文进签名并盖有监理公司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材料进场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具体列明材料(阻燃电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日期。高倬公司称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清单》系正睿公司员工赖某通过电子邮件向高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高鹰发送。
高倬公司提供证据广州珠江电缆《送货单》原件(32份)及扫描打印件(35份),原件与扫描打印件系相同的送货单不同一联。送货单载明客户(高倬公司)、送货日期、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收货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大道东涌路段)、收货联系人(盖雪峰、电话)。送货单盖有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原件中有4张没有盖章,扫描打印件中有1张没有盖章),并有赖某、何海旋、胡军林、罗某、李晓林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名。各《送货单》扫描打印件显示该联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处另有盖雪峰在旁边签名。
诉讼中,赖某、罗某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书》(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设备及场地维护移交记录单),并出庭作证。赖某称其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应聘(经盖雪峰面试)后被委派到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职务是施工现场资料管理员,接受盖雪峰的指令负责签单和接收资料等;高倬公司与正睿公司买卖合同,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一直由其本人接收送货单,高倬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电子送货单35张,是其本人将送货单原件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高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高鹰留存的,单据原件交给胡军林存档了;35张送货单其中的2017年8月7日、8月14日、8月18日三张是其本人代胡军林代签;其本人与胡军林、何海旋、盖雪峰、罗某、李晓林是同事,都是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赖某当庭出示其手机微信和电子邮箱,显示2018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廖高鹰发送“珠江电缆送货单”文件,以及当天通过电子邮件向廖高鹰发送“材料进场报验资料”文件。罗某称其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应聘单位正睿公司委派到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其本人职务是施工现场管理员及代表总包单位收验设备及材料;高倬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中,其本人在2017年8月5月、8月9日、9月15日三张送货单上代胡军林签收,最后由项目经理盖雪峰在他们签名的基础上统一签名;其本人与胡军林、何海旋、盖雪峰、赖某、李晓林是同事,都是广州云谷二期数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高倬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送货单35张是赖某发给高倬公司的电子文件,该送货单原件保存在正睿公司档案室;送货单是由在场的人员签名,然后汇集交给赖某做资料汇总,赖某做好后再交给盖雪峰签名,然后由胡飞龙拿走,统一交给正睿公司。
诉讼中,高倬公司提供其根据《报价单》与《送货单》制作的“送货单统计表”,列出序号(与《报价单》序号一致)、报价数量、单价(与《报价单》同序号单价一致)、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送货总米数、送货金额。“送货单统计表”对《报价单》中各序号项下材料(电缆)分别列出对应的具体的送货单(从送货单证据的页码、项数可对应送货单的日期、送货内容、单位、数量,1卷按100米计),根据其相应的产品型号、单价、数量,计算得送货金额,合计得送货金额共10697739.54元。其中按《报价单》45项的送货金额合计10612408.90元,《报价单》外“ZA-YJV-3*120+1*70”(送货单日期2017年8月26日)284米金额85330.64元。
“送货单统计表”中存在部分送货单载明产品型号与《报价单》略有不相一致的情况。其中序号2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R-1*95”,而2017年7月27日送货单中有两列产品号码为“ZR-YJVR-1*95”,数量分别1079米;序号5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4*35+1*16”,而2017年8月29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R-YJV-4*35+1*16”,数量100米;序号6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4*50+1*25”,而2017年8月29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R-YJV-4*50+1*25”,数量327米;序号7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4*70+1*35”,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R-YJV-4*70+1*35”,数量497米;序号11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WDZ-YJV-5*16”,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WDZ-YJY-5*16”,数量93米;序号13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5*16”,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N-YJV-5*16”,数量103米;序号19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R-BVV-10平方”,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BVV-10平方”,数量600米(6卷);序号20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R-BVV-4平方”,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BVV-10平方”,数量4500米(45卷)。另,序号22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NH-YJV-5*10”,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N-YJV-5*10”,数量582米;序号34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R-BVV-2.5平方”,而2017年6月20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BVV-2.5平方”数量14800米(148卷),2017年7月2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A-BVV-2.5平方”,数量6000米(60卷);序号44中《报价单》产品型号为“ZA-YJV-8.7/15KV-3*120”,而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号码为“ZR-YJV-8.7/15KV-3*120”,数量350米;另,序号1与序号41中“ZA-YJVR-1*185”存在重复计算2000米。同时,“送货单统计表”加列第46项,产品型号“ZA-YJV-3*120+1*70”,数量284米,送货单为2018年8朋26日,注明无报价,参照《报价单》序号3产品型号“ZA-YJV-4*120+1*70”单价300.45元/米计算。
诉讼中,正睿公司提供其统计制作的《送货情况》表,列明送货日期、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内容基本与高倬公司提供并在本案中主张价款的各项送货单相符。正睿公司《送货情况》表与高倬公司“送货单统计表”差异有:对2017年7月21日送货单中三列供货不确认(即“送货单统计表”中上述所指序号19、20、34产品型号不一致情形);对2017年7月27日送货单中二列供货不确认(即“送货单统计表”中上述所指序号2产品型号不一致情形);对2017年8月9日送货单中二列供货不确认(即“送货单统计表”中上述所指序号34产品型号不一致情形);对2017年8月11日送货单中一列供货不确认(即“送货单统计表”中上述所指序号7产品型号不一致情形);对2017年8月19日送货单中一列供货不确认(即“送货单统计表”中上述所指序号44产品型号不一致情形);对2017年8月7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29日送货单中供货不确认(送货单未打印送货地址)。《送货情况》表统计得货款金额合计811778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倬公司、正睿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高倬公司依约供货后,正睿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供货金额存在争议。
高倬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由案涉工地的正睿公司工作人员赖某向高倬公司发送,有相关人员以及盖雪峰的签名,两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并有证人赖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高倬公司“送货单统计表”系根据《报价单》、《送货单》制作统计。根据统计,可认定正睿公司送货金额为10485119.54元(统计表合计金额10697739.54元减去重复计算的“ZA-YJVR-1*185”存在重复计算2000米金额212620元)。对于“送货单统计表”中部分产品型号《送货单》与《报价表》不一致的情形,因正睿公司已经收货,一审法院对该供货予以确认。且因正睿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型号价格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高倬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正睿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与《报价表》型号不一致情形的供货以及《送货单》未注明送货地址的供货不予确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支持。
据此,正睿公司尚欠高倬公司货款为1585119.54元(10485119.54元-8900000元),正睿公司应支付给高倬公司。正睿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倬公司请求正睿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倬公司支付货款1585119.54元。二、正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5119.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高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1904.8元由,由高倬公司负担1964.30元,由正睿公司负担9940.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高倬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能成为正睿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正睿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凭签收单、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申请付款,但因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从而产生本案纠纷,而付款的对等义务应为交付货物。本案中,高倬公司已交付货物给正睿公司,故正睿公司具有交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正睿公司以高倬公司未开具发票从而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高倬公司亦应在收到正睿公司的货款时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向正睿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赖某、罗某提交的工资的银行记录、工地现场的移交清单,且在正睿公司认可的送货单上有赖某、罗某的签名的情形下,认可赖某、罗某的身份,并在综合判断高倬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情形下采信赖某、罗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现正睿公司上诉称赖某、罗某并非其员工故其证人证言不可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倬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正睿公司对高倬公司提交的盖有珠江电缆厂公章及列明送货地址的送货单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对于部分未盖有珠江电缆厂公章及未列明送货地址的送货单,现正睿公司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虽未有珠江电缆厂盖章及列明送货地址,但因上述送货单上均有“胡军林”的签名,而该人亦为正睿公司所认可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且上述证据亦与赖某发送给高倬公司的电子证据以及赖某、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采信高倬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来确定送货量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正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送货单的事实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物价格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对于《送货单》与《报价单》上存在部分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形,高倬公司陈述是根据正睿公司的具体型号要求才送货,鉴于正睿公司确已签收货物的事实,可证实高倬公司陈述的意见是可信的。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该部分产品的价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按照高倬公司的主张按报价单上的价格来确定货物价格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