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广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盛公司将其取得的水电费(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不当得利人民币83870.47元返还给**公司,并赔偿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0534.11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3870.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家盛公司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83870.47元返还给**公司,并赔偿**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3.家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诉主要理由:一、家盛公司加价收取**公司电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家盛公司加价收取**公司电费也属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指的应当清理规范的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上述通知明确“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通过加收电价及电费的方式解决”、“同一周期内转供电主体向各分表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不得高于其向电网企业缴交的电费”,以上明确规定了不得加收电价及电费,家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涉案商铺的用电收费标准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家盛公司辩称2元/度的电价标准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依据。**公司承租广啤公司所有的案涉商铺,由于**公司与家盛公司承租的商铺在同一地址,且广啤公司为案涉商铺安装的电表、水表在家盛公司承租的商铺内,**公司将水电表的分户表接到家盛公司的总表上,并***公司按照分户表的水电读数每月向**公司收取水电费后直接支付给广啤公司,双方从来没有就涉案商铺的电价收费标准达成口头约定。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不管双方对电费计算标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怎样的,家盛公司以2元/度的电费标准收取电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家盛公司多收取的电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公司的电费***公司代为收取缴纳是由于**公司所在物业的总电表在家盛公司处,需要通过家盛公司缴纳,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电费的价格,家盛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增加供电设备等需要**公司支付相应成本的费用,既无合同依据又没有增收费用的现实基础,家盛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超出标准电价两倍向**公司收取电费。家盛公司超出供电局基础电价部分多收取的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家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
家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啤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二审中,**公司提交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村监管所出具的《举报受理决定书》,拟证***公司加收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公司已向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已被受理。家盛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广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家盛公司提交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询问通知书》,拟证***公司已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配合调查,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家盛公司进行询问,并未作出决定。经质证,广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家盛公司2元/度的电费标准向**公司收取电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家盛公司提供的向**公司收取水电费的收据显示,家盛公司每月均明确记录**公司店铺用电量、应收电费及具体计算标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公司交费。国家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是公开的,**公司若对家盛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有异议,应及时***公司提出,**公司按此标准***公司交纳多年,**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电费的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对家盛公司按2元/度的电费标准向其收取电费从未提出异议且已按此标准交纳电费多年后,要求家盛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部分电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广东**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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