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4175号
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岗路38号101自编之三、301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瑶华中街52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西增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取得的水电费(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不当得利人民币83870.47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0534.11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3870.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铺水电收费标准系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后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一直按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双方从未有过争议,而现在原告以电价过高,拒不支付应缴电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啤(广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均为第三人的租户。争议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统一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按照水电局的标准收取。本案的争议标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向第三人租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一街120号首层B铺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用作商铺。双方签订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第三人租赁上述地址另一部分房屋用作商铺。原告与被告商铺相邻,原告店铺通过被告店铺接入用电。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两店铺的电费均由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每月从电表记录原告店铺用电量,由原告店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按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缴交电费144261.8元。2020年6月起原告未向被告缴交电费。2020年7月起原告自行向第三人交纳电费。
被告主***曾口头约定原告按2元/千瓦时标准向被告交纳电费,对此提交水电用量登记表予以证明,其中记载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用电量、单价及电费计算公式,有原告店铺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否认双方有关于电费标准的约定,认为被告仅告知应付电费总额,未告知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店铺相邻,原告通过被告店铺接入用电,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应负担的电费,再由被告向出租人第三人交纳电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收电费的标准,根据水电用量登记表记载,被告每月均明确记录原告店铺用电量、应收电费及具体计算标准,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向被告交费。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的确认,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每月均可明确知悉电费计算标准并对此予以确认,该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时未留意该计算标准,但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是向社会公开的,并非不可得知的信息,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该公开的收费标准计算得知其司是否有多付电费。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收费多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此标准明确知情。故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多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电费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