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家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家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赔偿款6441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负担2428元、家盛公司负担1398元。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9662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家盛公司负担。
家盛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不是工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公司管理,双方只是承发包关系。***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至少80%的主要责任。
家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或家盛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家盛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家盛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家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责任。至于家盛公司二审主张的承发包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且与其原审自认的法律关系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残疾等级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虽然家盛公司对***的城镇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接纳。综上,家盛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赔偿金为151040.21元×60%+6000元=9662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赔偿款96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负担1530元,由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负担1476元,由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黄钜
代理审判员*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