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某分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1、判令家某分公司与*某依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家某分公司承接了中山大学生物楼空调拆装工程。2014年3月7日起,*某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2014年3月9日,*某在拆中山大学生物楼外空调时发生高坠导致死亡。家某分公司为第三人家某公司的分公司,独立工商登记。
***为*某的母亲,其于2014年3月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某与家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因工死亡;3、确认依法享受工亡待遇。该机构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某与家某分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家某分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某与家某分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因*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母亲***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中,***提供家某分公司的施工单中有“*某”或“超”字样,该证据足以证实*某为家某分公司提供劳务;***提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称:“因我受我公司委托到中山大学处理公司员工坠楼事件。我们公司上周跟中山大学数计学院谈妥了一单业务,主要拆装生物四楼的空调机。其中工作人员中有一名叫*某的安装维修工作人员,到今天,他同三个员工已经在中大生物楼工作了好几天。我们公司有帮正式员工购买工作意外死亡保险,但是*某是刚到公司工作三个星期,还是试用期阶段,还是没有购买工作意外伤亡保险,我们公司试用期是一到三个月,试用期工作称职就转为正式员工”,该证据为代表家某分公司处理事故的员工在司法机关的言词证据,其言辞代表公司立场,且该证据属于该员工的第一堂笔录,最为真实,所以该证据足以反映*某与家某分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家某分公司称两者之间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合同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记载已支付*某工程承包费的《支付证明单》是仲裁裁决后制作且受款人为家某分公司的证人,存在明显的疑点,证明力相比***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不采纳其主张。据此,应认定*某与家某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家某分公司主张起算日为2014年2月20日,与**关于*某在职时间的陈述相符合,可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某死亡时间即2014年3月9日。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某与家某分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家某分公司负担。
判后,家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涉案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证言,*某承接涉案空调拆装工程后,完全是有*某个人招用、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其所招用、安排进场的工人均不用经家属分公司同意,*某拥有完全的用工自主权。二、*某及其他证人,在承接家某分公司的业务时,同时也在承接其他地方或其他公司的业务,*某等人能够自主调度在不同公司施工的时间。据此可证明*某并不受家某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用遵守家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具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家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非家某分公司的员工。**是受家某公司委托而非受家某分公司委托前往处理涉案事故,**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没有得到家某分公司的授权。**并不清楚家某分公司的员工入职情况,其关于*某入职情况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审以**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为此,家某分公司主张其与*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家某分公司与*某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家某公司答辩意见与家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家某分公司与*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家某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既无双方书面约定的证据证实,也与家某公司员工**在接受公司委托前往事发地点第一时间处理事故时所作笔录不符。家某分公司主张**未获得家某分公司授权且其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然而,家某公司与家某分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联关系,其前往事发地点处理涉案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笔录陈述的真实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家某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家某分公司上诉提及的用工形式及劳动管理问题,在家某分公司与*某就双方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约定而家某公司员工对*某用工性质已有明确陈述的情况下,该问题并不成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故本院对家某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家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家盛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健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