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2-360号天诚广场312室,组织机构代码76571149-6。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驾驶上述车辆在广州市内环路B段麓湖路出口路段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为214702元,且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240元,上述合计222942元。由于原告已为前述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金2229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无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期保险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赔付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33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则约定:1、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5、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6、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7、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8、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何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损。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9、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等条款。上述商业险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承担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4、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等条款。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驾驶粤A×××××号被保险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B段麓湖路出口路段,因原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车头与第三者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了编号为4401043201400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也随即派员到场查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后,口头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为10余万元,但就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书。由于被保险车辆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根本无法修复,原告才在事故发生1个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穗华价估[2014]731号《关于粤A×××××宝马牌BMW7251J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14702元,原告还为此支付了8240元的鉴定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鉴定报告中的维修项目及更换配件名称,但就认为涉案鉴定报告中的维修项目及配件均是按宝马4S店标准及价格作出,但被保险车辆并未按该标准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广州市华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1470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不认可被告保险车辆按该费用进行修复。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多次就涉案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A×××××号宝马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保险事故亦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基于如下几个方面,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702元。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即时通知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其次,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被告在庭审中对相关评估鉴定报告中记载的修复项目及更换的配件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确认鉴定报告中被保险车辆的修复项目及更换的配件的价格是按照宝马的4S店的价格计算;再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也足以原告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147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82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基于鉴定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属于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942元及利息(以222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丹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2942元及利息(以222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晖辉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