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
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登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格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起向被告购买互动触摸一体机(以下简称“一体机”)等产品,双方为此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其中,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SY-GST-002号合同订货40台5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6,600元;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SY-GST-005号的合同订货81台6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12,800元。上述订货均是基于原告的客户取得了终端客户的招投标及样机,故原告向被告订货。但是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导致原告客户在接受部分一体机后解除了与原告的订货合同,不再向原告采购。原告据此也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将SY-GST-005号合同项下未销售的9台一体机退还被告,运费3,865元,但被告未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115,200元。因被告交付的一体机喇叭功率不够,原告为此配置了外接音箱53对,每对单价140元,共计7,420元。上述运费和音箱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另外,SY-GST-002号合同项下有11台一体机不能继续采购,每台差价4,700元,计51,700元;SY-GST-005号合同项下有57台一体机不能继续采购,每台价差4,000元,计228,000元。以上共计279,700元,扣除增值税后为232,151元,该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不得已解除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SY-GST-005号合同项下退货的货款11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85元(包括音箱费用7,420元和运费3,865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32,151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计算错误,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8,500元货款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客户需要单独购买的一台不带电脑的一体机,并非合同内货物,故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送货数量和开票数量相符。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退货数量应当为8台,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2,400元。
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合同已经解除均无异议。但合同解除不足以表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体机中装载的5W音箱符合样机,即便与技术参数中要求的12W音箱不符,采购单价仅相差0.10元,与原告主张140元的单价相差巨大;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远远超过被告的预见,且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明确其已采购了其他品牌去替换;另外,SY-GST-005号合同项下未交付的一体机是48台,并非57台,原告计算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该案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Y-GST-002号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40台5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6,600元。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Y-GST-005号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81台6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12,800元。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为:SY-GST-002号合同约定数量为40台一体机,已交付29台(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已开具40台一体机的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原告已支付29台的货款。SY-GST-005号合同约定81台一体机,已交付33台互动触摸一体机(其中22台的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8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403,3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500);已开具32台的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21台、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8台货物和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3台货物);原告已付33台的款项共计418,100元(其中32台单价为128,00元,1台不带电脑为8,500元)。
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售后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等原因,要求退货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一体机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组织有关专业的专家及技术人员至涉案合同中部分一体机的使用方即湖南省吉首市第一小学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现场勘验4台涉案互动触摸一体机,发现该4台一体机内部均配置了2个功率为5W的喇叭,不符合《技术参数》中“音频部分:功率不低于2X12W”的要求;三(二)班教室的一体机开机运行后主板温度达到80℃,主板温度偏高会导致设备存在黑屏隐患;六(一)班教室的一体机不能启动的原因为该设备内部HDMI连接线束存在缺陷。后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无中生有,故其据此不再要求被告继续供应剩余数量的一体机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一体机的致函》应确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函件,再次要求原告重新发送加盖公章的函件,以及之后办理退货事宜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编号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均已解除,被告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除涉案合同外,原、被告还签订过多份一体机的买卖合同,部分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交叉。
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原称在SY-GST-005号合同项下支付的8,500元货款是在其与被告的合同解除后,因客户需要,另外向被告购买的一台不带电脑的一体机,故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送货数量和开票数量相符,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退货数量应当为8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退货数量、金额。原、被告间签订的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经本院确认已经解除。被告收取原告退货,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抗辩原告退货的8台中有4台并非该合同项下一体机,然从原告退货时间以及被告邮件复函内容来看,被告在当时并未向原告提出退货中包含了非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一体机,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所退8台一体机为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该8台一体机的相应货款102,400元退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其中,关于运费3,865元,鉴于退货属实,且快递单据上显示运费为3,865元,故对原告就运费所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音箱费用7,420元,鉴于外接音箱与内置音箱种类不同,价格不存在可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因此购置外接音箱亦属合理,然原告未提供其采购音箱支出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虽然原、被告间的合同解除原因在于被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初,被告无法预计到原告将一体机再次销售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且原告仅提供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400元;
二、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运费损失3,8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辰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