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座XX。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登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律师、广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格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信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该案审理中,根据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各自陈述,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签订编号为SY-GST-002号的合同一份,约定:信颐公司向广视通公司出售40台5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6,6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Y-GST-005号的合同一份,约定:信颐公司向广视通公司出售81台6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12,800元。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为:SY-GST-002号合同约定数量为40台一体机,已交付29台(送货单编号为0948882),已开具40台一体机的发票(发票号码为12947886);广视通公司已支付29台的货款。SY-GST-005号合同约定81台一体机,已交付33台互动触摸一体机(其中22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949442,8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403,3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500);已开具32台的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06112768中的21台、发票号码05958940中的8台货物和发票号码06333644中的3台货物);广视通公司已付33台的款项共计418,100元(其中32台单价为12,800元,1台不带电脑为8,500元)。2013年8月,广视通公司再次向信颐公司发出《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售后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等原因,要求退货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一体机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组织有关专业的专家及技术人员至涉案合同中部分一体机的使用方即湖南省XX小学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现场勘验4台涉案互动触摸一体机,发现该4台一体机内部均配置了2个功率为5W的喇叭,不符合《技术参数》中“音频部分:功率不低于2X12W”的要求;三(二)班教室的一体机开机运行后主板温度达到80℃,主板温度偏高会导致设备存在黑屏隐患;六(一)班教室的一体机不能启动的原因为该设备内部HDMI连接线束存在缺陷。后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事实后认为:广视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无中生有,故其据此不再要求信颐公司继续供应剩余数量的一体机并无不当。广视通公司向信颐公司发出的《关于一体机的致函》应确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信颐公司收到广视通公司的上述函件,再次要求广视通公司重新发送加盖公章的函件,以及之后办理退货事宜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均已解除,信颐公司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判决驳回信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除涉案合同外,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还签订过多份一体机的买卖合同,部分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交叉。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广视通公司确认其原称在SY-GST-005号合同项下支付的8,500元货款是在其与信颐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因客户需要,另外向信颐公司购买的一台不带电脑的一体机,故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送货数量和开票数量相符,广视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退货数量应当为8台。广视通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信颐公司返还SY-GST-005号合同项下退货的货款115,200元;2、信颐公司赔偿损失11,285元(包括音箱费用7,420元和运费3,865元);3、信颐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32,151元。审理中,广视通公司称其计算错误,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8,500元货款是合同解除后,广视通公司因客户需要单独购买的一台不带电脑的一体机,并非合同内货物,故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送货数量和开票数量相符。广视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退货数量应当为8台,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退货数量、金额。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间签订的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经法院确认已经解除。信颐公司收取广视通公司退货,应当返还广视通公司相应的货款。信颐公司抗辩广视通公司退货的8台中有4台并非该合同项下一体机,然从广视通公司退货时间以及信颐公司邮件复函内容来看,信颐公司在当时并未向广视通公司提出退货中包含了非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一体机,故采信广视通公司意见,确认广视通公司所退8台一体机为SY-GST-00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信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该8台一体机的相应货款102,400元退还广视通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广视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其中,关于运费3,865元,鉴于退货属实,且快递单据上显示运费为3,865元,故对广视通公司就运费所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音箱费用7,420元,鉴于外接音箱与内置音箱种类不同,价格不存在可比性,信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广视通公司因此购置外接音箱亦属合理,然广视通公司未提供其采购音箱支出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广视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广视通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虽然广视通公司、信颐公司间的合同解除原因在于信颐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初,信颐公司无法预计到广视通公司将一体机再次销售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且广视通公司仅提供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对广视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信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视通公司货款102,400元;2、信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视通公司运费损失3,865元;3、驳回广视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广视通公司负担2,031.50元,由信颐公司负担1,212.50元。上诉人信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广视通公司付款金额存在错误,其在两个合同项下合计付款418,100元,而非本案系争的005号合同项下;根据两个合同的结算,广视通公司尚欠信颐公司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视通公司原审该项请求。被上诉人广视通公司答辩称,广视通公司对于两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付清,不同意信颐公司的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以证实广视通公司在两个合同项下合计付款418,100元。广视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对于002、005号两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付清,双方存在交叉付款,若有欠款,信颐公司应另行主张。广视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1、(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信颐公司的律师函,以证实广视通公司对于两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付清;2、签收单、发票、付款凭证、002、005号销售合同,以证实005号合同是单独合同,不存在混同履行,信颐公司再主张002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信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确实存在滚动结算,信颐公司的自认存在认识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005号销售合同已经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处理的是该合同项下解除后的退货及退款事宜。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广视通公司对于002、005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事实,本案中信颐公司又确认广视通公司退货8台,现信颐公司并无切实证据以推翻上述法律事实,故信颐公司应当对等退款。据此,信颐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68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