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5898号
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登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广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间,信颐公司与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共签订11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向信颐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交互式触摸一体机。信颐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由于多份合同在履行中存在交叉,信颐公司的开票与合同并不一一对应,广视通公司的付款与开票也不完全对应。后信颐公司在财务清理时,误以为除编号为SY-GST-002、SY-GST-005的两份合同外,其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该两份合同在履行中存在纠纷,故信颐公司就该两份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信颐公司需返还广视通公司货款102,4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信颐公司再次清帐,发现就上述11份合同,信颐公司向广视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57,177元(已扣除销项负数发票),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向信颐公司付款1,280,877元,故广视通公司尚欠信颐公司货款112,200元。另外,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3年12月20日,因此信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信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视通公司偿付信颐公司货款112,200元;2、广视通公司偿付信颐公司利息损失(以11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视通公司辩称:对于信颐公司所述2012年5月至12月间签订11份《销售合同》,约定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向信颐公司订购交互式触摸一体机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颐公司根据广视通公司客户的实际需要分批送货,故送货量应当以广视通公司的签收单作为依据。另外,信颐公司的交货、开票与广视通公司的付款没有对应性,信颐公司也存在未发货已开票的情况,广视通公司也有未收货先付款及催款后付款的情况,且除信颐公司认可的付款之外,还有其他的付款,由于广视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注销,目前无法查账,但是广视通公司认为,已付清与信颐公司送货量相符的相应货款。况且,在双方没有诉讼之前,信颐公司发送给广视通公司的律师函中,其确认广视通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是编号为SY-GST-002、SY-GST-005的两份合同中广视通公司未提货部分的货款,由此可以推断广视通公司已经付清其余合同的应付款项。其次,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9,927元是维修费,并非合同货款,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8,500元系合同解除后单独订购的一台一体机,该付款与上述合同无关。据此,信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信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间,信颐公司与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共签订11份《销售合同》(包括编号为SY-GST-002、SY-GST-005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广视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向信颐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交互式触摸一体机。合同履行过程中,信颐公司根据广视通公司客户要求分批送货,也存在未发货已开票的情况。广视通公司及其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与发票基本对应。其中,广视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信颐公司维修费9,927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信颐公司以广视通公司未支付编号为SY-GST-002、SY-GST-005两份合同的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因信颐公司、广视通公司一致认可,本院确认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为:SY-GST-002号合同约定数量为40台一体机,已交付29台(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已开具40台一体机的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广视通公司已支付29台的货款。SY-GST-005号合同约定81台一体机,已交付33台互动触摸一体机(其中22台的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8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403,3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500);已开具32台的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21台、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8台货物和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3台货物);广视通公司已付33台的款项共计418,100元(其中32台单价为128,00元,1台不带电脑为8,500元)。同时,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一体机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信颐公司提供的部分一体机存在瑕疵。据此,本院确认编号为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均已解除,信颐公司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判决驳回信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5年7月30日,广视通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系因信颐公司违约导致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要求信颐公司返还SY-GST-005号合同项下退货的货款102,4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除上述已经查明的事项外,还查明,广视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8,500元,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其向信颐公司购买的一台不带电脑的一体机。该案本院判决信颐公司返还广视通公司退货的相应货款102,400元;信颐公司赔偿广视通公司运费损失3,865元;驳回广视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信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沪01民终142号],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信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原诉讼案件的起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颐公司与广视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两次诉讼,经本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对该两份合同履行情况仍存在争议的,本案中不作处理,信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信颐公司以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其自认的广视通公司付款金额之间存在差额主张要求广视通公司付款,但广视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信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然信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信颐公司主张的履行合同情况,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广视通公司应当于信颐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然双方均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此约定付款,且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号、发票金额并不一一对应。另外,广视通公司的付款中,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9,927元是维修费,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8,500元与上述合同无关。除此以外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3月27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两年。虽然信颐公司最早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仅针对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提出,现信颐公司就其余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视通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财产保全费1,081元,合计诉讼费3,414元,由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辰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