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湘12民终464号
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罗跃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湘12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晗,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向春霞,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跃茂及罗跃茂本人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湘12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并予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原判对多份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王志强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招标阶段,不包括结算阶段,王志强经手并支付给罗跃茂的130万元的支付凭证无上诉人授权,并且认定该款支付给罗跃茂即支付给天宇公司错误,罗跃茂个人账户不能认定是天宇公司的账户,认定该款已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也是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天宇公司组织民工、材料进行安装施工,双方设立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靖州项目部,委派王志强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认定采纳《合作备忘录》错误,该备忘录没有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一审追加罗跃茂和天宇公司作为第三人,但罗跃茂个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利益冲突,一审仅基于罗跃茂的个人陈述认定相关事实,有可能损害天宇公司利益,明显存在瑕疵。4、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本应向天宇公司支付款项,故被上诉人直接向天宇公司支付,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向罗跃茂所支付的款项即为天宇公司收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以未经上诉人授权的王志强个人请款凭证即推定上诉人认可合同变更了付款方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合作备忘录》是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使该备忘录系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该承诺内容也不应该约束上诉人。
被上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案是对路灯安装基础施工方面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设立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工程项目部,委派王志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的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7日依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书面请求,以预付项目工程款名义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跃茂个人银行账号转款共计130万元,已得到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该款系天宇公司掌握使用,至于天宇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本案审理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4、一审判决公平合理,符合社会道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却已收取多达1588083.52元的合同价款,还想通过诉讼获取本不应该享有的权益,这与传统道德和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
其次,关于证据及事实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已经得到了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关于靖州飞山寨项目的完成情况都予以认可。但通过庭审查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实际与被上诉人联系工作的施工单位都是“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王志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也签了字。上诉人认可工程施工安装是由第三人天宇公司完成的,而上诉人并未直接从自己公司派人员到项目工地进行管理,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是王志强,天宇公司与上诉人在该项目中是一种合作关系。因为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完成合同项目工程的任务是上诉人的义务,既然上诉人对第三人所完成的合同施工成果认可并接受,则应当认定第三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的情况是知晓的,诸如对设立项目部、安排项目部负责人及该负责人为施工而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应当是知晓并认可的,至于上诉人在实际中是否对履行合同情况全面了解,这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从本公司派出其他人员过问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王志强作为代表上诉人在现场进行管理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志强为使合同顺利履行所做的行为即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的对王志强的授权仅限于招标阶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关于《合作备忘录》的问题,经查,代表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一方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强辉,他当时又是证通公司的副总经理,靖州飞山寨项目的路灯设备就是该公司生产的,第三人天宇公司称因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当时没有资质,该公司是以证通公司名义与天宇公司合作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曾胜辉进行核实,实事求是澄清该问题,但上诉人只是简单地予以否定,理由难以被采信。
一审审理程序没有错误。第三人天宇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由谁代表该公司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应由其自己决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本应向天宇公司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向天宇公司付款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天宇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名义开立账户违反了公司法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认可项目施工是由天宇公司完成的,天宇公司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根据项目负责人的申请向天宇公司付款并不是毫无根据地支出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于天宇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名义开立公司账户是否违法不是被上诉人的审查职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靖州县飞山寨LED风光互补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天宇公司支付的130万元能否抵减原告的承包价款。该院认为天宇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自始至终都是以原告名义,期间原告未投入资金,天宇公司领取价款的目的和去向是围绕合同约定事项所发生;同时作为原告的合作方,原告应向天宇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的支付行为虽与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损失;再则被告每次付款均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对支付方式的变化原告应当知晓,但未见原告提出异议。特别是在工程完工后,“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定合作备忘录,就“关于靖州飞山寨项目”的结算约定明确、具体,完全认可天宇公司的借支行为,而“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原告也理应知情。综上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天宇公司的130万元虽与原约定支付方式不符,但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事前有原告所属机构的签字,事后又予以认可,因此该130万元应从总结算款中抵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7元,由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所提的案由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分析: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是为了完善靖州飞山寨景区的基础设施,美化景区,是要实现一项亮化工程。从合同内容看,第一条是关于“工程概况”,第三条是关于“货物及工程验收”,第四条是关于“施工与设计变更”,第五条是关于“工程保修”。从合同履行看,上诉人不只是简单地提供产品,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项施工工程。故本案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敦来
审 判 员 朱湘辉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