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被上诉人实际是为履行投资代建“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及“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合同而设立的关联公司,与上诉人同为“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及“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与上诉人具有相同的投资人权利义务。其次,在被上诉人设立过程中上诉人与发起人朱林签订协议约定“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的收益权优先偿还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登记注册成立并与靖州城投公司签订抵押土地一级开发权利与义务转移协议后,被上诉人向靖州县政府支付1000万元的出借款。综上,作为靖州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即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合作协议,向靖州县政府支付1000万元借款同样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出借款退付工区保证金需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最终形成结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诉人为靖州绕城公路项目所从事的前期准备工作折算为308.28万元,此数字只是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自认的部分工程款,并非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根据估算,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远远高于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各工区的保证金。因此,在BT项目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只能与靖州县人民政府结算完毕之后,再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并承担责任,但直到现在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与靖州县人民政府结算完毕,双方也就没有完成结算,原审判决将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各工区保证金认定是上诉人天宇公司动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诉状中被上诉人起诉的第一被告是“湖南天宇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虽只相差两个字但却不是同一主体,所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查封上诉人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尽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辩是打印错误,但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不相符。三、上诉人天宇公司、***无需按2014年8月30日的承诺承担责任。上诉人出示的承诺书第二条承诺“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被上诉人借支给靖州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收回并退还给被上诉人”,但在上诉人作出承诺,完成了绝大部分工作后,在同靖州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最后结算时,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10月21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上诉人与靖州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终止,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可见,不是上诉人未履行承诺,而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使上诉人无法实现承诺,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能按此承诺第5条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瑞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瑞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共同偿还瑞鹏公司6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瑞鹏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损失;2、判令天宇公司、***赔偿瑞鹏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延期收回400万元的损失3482230元;3、判决天宇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建设投资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采取BT模式(天宇公司投资代建,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回购)投资建设“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和抵押土地内的‘三通一平’工程”。自签订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天宇公司将500万元诚信金汇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账户。天宇公司中标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10个工作日内,垫付该项目土地征收费用1000万元,按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要求拔付到账。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配置的抵押土地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拍挂,该抵押土地出让后所得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成。
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招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天宇公司对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和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以BT模式进行投资建设,天宇公司在靖州县成立关联公司,对该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提供1000万元,用于靖州绕城公路前期征地拆迁,不计息。同月21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书》,约定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由天宇公司投资,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征收拆迁费用10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拨付到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等额退还,不计利息,该款只能专款专用。自合同生效之日30个工作日内,天宇公司登记设立项目管理公司。同时,未经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天宇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或者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天宇公司投资建设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过程中,向各工区负责人收取了工程保证金(押金)908.28万元。
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靖州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天宇公司对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面积约744亩进行一级开发。该土地征收和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天宇公司负责筹措和垫付。该开发土地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拍挂后所得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成。
2013年3月27日,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共同在靖州注册组建新公司,该公司为天宇公司在靖州新设立的关联公司,由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朱鹏、熊奕名、黄海滨(现瑞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出任股东,在公司注册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新设公司仅对配置抵押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资,天宇公司保证新设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发整理的配置抵押土地出让后,所得收益优先用于支付新设公司所借1000万元借款;新设公司完成验资、工商注册并与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移“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汇款10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3日,瑞鹏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天宇公司、***均未出资),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海滨)。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城投公司与天宇公司及瑞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宇公司将《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关联公司瑞鹏公司,由瑞鹏公司对面积约744亩的抵押土地进行一级开发。当日,案外人路桥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报告称,因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已于2011年3月开始启动,征地拆迁工作进展快,急需支付征地拆迁资金1000万元,为确保在7月底全面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和工程顺利实施,特请求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将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即瑞鹏公司的1000万元,用于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资金借款,直接拨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向天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天宇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直接拨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路桥公司向瑞鹏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张,注明用途为绕城公路征地拆迁资金。同月11日,瑞鹏公司将1000万元经开户行靖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案外人路桥公司账户。
2014年3月20日,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以及黄海滨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朱林将其与天宇公司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黄海滨享有和承担。
2014年8月18日,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并附《委托付款书》,报告内容为:“因我公司BT代建的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存在种种困难,目前项目工程无法按原合同履行,为此我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BT项目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合同,请求靖州县政府全面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我公司需支付各工区的保证金请政府从我公司交纳的15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回函同意解除BT合同,并同意从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鹏公司交纳的15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押金)。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路桥公司以“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的名义向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各工区负责人退还工程保证金908.28万元。
2014年8月30日,天宇公司、***向瑞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系单方行为,且在该报告中要求将瑞鹏公司出借给案外人路桥公司及城投公司共计1500万元(其中案外人路桥公司1000万元,案外人城投公司500万元)用于代天宇公司退还各工区的保证金事宜。并承诺:“1、在2014年9月15日前退还城投公司收瑞鹏公司的500万元征地拆迁款,如城投公司不退的,承诺人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将500万元退还给瑞鹏公司及黄海滨,否则,承诺人自愿按照承诺书第5项之承诺向瑞鹏公司及黄海滨支付利息;2、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瑞鹏公司;3、在2014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300万元偿还给黄海滨;4、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本承诺的,天宇公司及***愿意用本人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包含但不限于:四馆一中心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沅陵项目87亩土地款,怀化西高速出口30亩土地)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并优先受偿;5、如承诺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完成承诺内容的,承诺人应承担自瑞鹏公司打款之日起至承诺人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进行计算;……7、承诺人承诺不得再以瑞鹏公司股东要求分割上述款项。”
2014年9月1日,瑞鹏公司向案外人路桥公司邮寄还款通知函,要求案外人路桥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28日,瑞鹏公司起诉案外人路桥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外人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瑞鹏公司借款91.72万元,驳回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由案外人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瑞鹏公司400万元(瑞鹏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系代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在案外人路桥公司代天宇公司向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各工区负责人退还工程保证金908.28万元后,尚存借款本金91.82万元,案外人路桥公司同意将天宇公司为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所从事的前期准备工作折算为308.28万元)。
2015年5月6日,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判决天宇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2月14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以天宇公司、***与瑞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海滨作为瑞鹏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黄海滨的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天宇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本案如何定性;四、天宇公司应否对瑞鹏公司涉案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天宇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瑞鹏公司系天宇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及“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系列合同而设立的关联公司,虽然瑞鹏公司代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上打款1000万元用于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用,且案外人路桥公司亦向瑞鹏公司出具了借据,但对外瑞鹏公司只是作为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在天宇公司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解除上述合同后,瑞鹏公司与天宇公司及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随之终止,瑞鹏公司作为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合同基础丧失,瑞鹏公司涉案款项1000万元,发包方应当退还。而天宇公司在未征得瑞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要求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将应退还给瑞鹏公司所交纳的10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天宇公司、***在出具给瑞鹏公司的《承诺书》上也自认上述事实,事实上瑞鹏公司与案外人路桥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案外人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时已经消灭,瑞鹏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基于上述事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天宇公司、***在《承诺书》中“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瑞鹏公司”的约定不影响瑞鹏公司向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故瑞鹏公司有权要求天宇公司、***偿还上述涉案款,天宇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天宇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第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三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2014年10月28日瑞鹏公司起诉案外人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诉与前诉的被告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15年5月6日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以个人名义起诉天宇公司、***合同纠纷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前诉是法院驳回瑞鹏公司的起诉,仅仅解决程序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也不构成重复起诉。天宇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第三,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瑞鹏公司系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代天宇公司向案外人路桥公司提供专项资金,实质对外是作为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在天宇公司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后,天宇公司、***将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案外人路桥公司应退还瑞鹏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其债务,瑞鹏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已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无法确定“合同纠纷”项下相关案由时,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第四,天宇公司应对瑞鹏公司涉案款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瑞鹏公司代天宇公司支付1000万元征地拆迁款后,案外人路桥公司偿还瑞鹏公司400万元应予抵扣。为此天宇公司应偿还瑞鹏公司涉案款600万元,因天宇公司至今未向瑞鹏公司偿还上述债务,瑞鹏公司有权要求天宇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故瑞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瑞鹏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并未支持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瑞鹏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延期收回400万元的损失348223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瑞鹏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天宇公司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鹏公司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鹏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向瑞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其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系单方行为,并承认其在该报告中要求将瑞鹏公司出借给案外人路桥公司及城投公司共计1500万元(其中案外人路桥公司1000万元,案外人城投公司500万元)用于代其退还各工区的保证金。并承诺:“…2、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瑞鹏公司;…4、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本承诺的,天宇公司及***愿意用本人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并优先受偿;5、如承诺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完成承诺内容的,承诺人应承担自瑞鹏公司打款之日起至承诺人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进行计算;…”该《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具体,是天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和查明的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尚有600万元未收回的事实判决天宇公司、***偿还瑞鹏公司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1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其与靖州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终止,也就是因被上诉人的起诉使其无法实现承诺,所以其就可以不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并无过错,而且被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无法实现承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另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列的被告是“湖南天宇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系被上诉人笔误,本案的被告应就是上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76元,由上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湘辉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利文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