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229执异28号
******,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路局大道班房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98号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27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5日对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不服,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不再拍卖该裁定书中所涉的两套房产。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称,异议人与***于1996年7月12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来***独自在外从事工程施工承包等事宜,从未与协议人协商,异议人既不知晓也不过问,2016年10月12日,双方在芙蓉区民政局离婚,并就有关财产、债务的分割作出了处理:***、***名下的所有房产归***所有(含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和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各一套),因该两套房产被四川武胜县人民法院查封而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2018年11月3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要对上述两套住房进行拍卖。一、2013年***等在靖州县城绕城公路项目一事,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异议人一无所知,***所负债务完全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靖州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也只由湖南天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承担债务。二、异议人在2016年10月离婚后,已约定上述两套住房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长期占有使用至今,只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靖州县法院如要拍卖上述两套住房,无疑强制执行了***的财产,侵占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杈证号:00475433)。二、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另查明,被执行人****负债务,为******与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2日离婚之前所负债务,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与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2日离婚之前,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与被执行人***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只产生对内的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