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21民初31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34780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18329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溆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9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其审判办公综合大楼精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不便行使管辖为由,报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12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天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30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天旭公司与溆浦县人民法院签订了《溆浦县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大楼精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溆浦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精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天旭公司成立了溆浦县人民法院项目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2013年2月份,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溆浦县人民法院装修工程的楼层吊顶、隔断、墙面砖等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当年9月18日完工并交付法院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天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与天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原告测量,溆浦县人民法院整个吊顶工程共计7600多平方米,按双方口头约定单价40元/㎡,吊顶工程款为304000元。同时,原告还负责了其他装修工程,依据工程量及当时市场行情,被告另应支付原告121743元的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743元。
被告天旭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系直接当事人,原告与天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应将天旭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并未按图纸进行分项报价,而是默认双方达成的40元/㎡包干价(单级吊顶的木工工人行情为25元/㎡左右,考虑有部分跌级以及其它零星木工活,比如隔断、壁柜、窗帘盒、墙面装饰、软包等,无法预算取量,双方达成40元/㎡包干价);3、图纸显示吊顶面积合计为4153.62㎡(平面单级吊顶2312.42+跌级吊顶1805.03+厕所扣板吊顶36.17),吊顶面积即为木工施工的部分面积,理应按4153.62㎡×40元/㎡结算,按建筑面积结算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建筑面积比施工面积大很多;4、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整个木工耗费工时1300多个,按照《审判大楼精装修工程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中的装饰综合人工单价86元/个计算,木工部分工价为11万多元;5、天旭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支付人工费19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支付义务。
被告***的答辩要点:1、***不系天宇公司员工,因其本人懂装修,公司请其协助工作,介绍工人。***是其介绍的木工类包工头;2、2013年木工工资为100-120元/天,平顶17-27元/㎡,考虑溆浦法院吊顶造型、层高最后定价为40元/㎡,按审计实际面积结算,木工吊顶面积是4153.62㎡,原告装修木工吊顶面积工资应为4153.62㎡×40元/㎡=166120元,再加租脚手架及一些返工,综合付款195000元,该款已付清。原告要求按建筑面积支付工程装修款不合理。
被告天宇公司的答辩要点:天宇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天宇公司与***是劳务合作关系,***是天宇公司的合作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天旭公司与溆浦县人民法院签订《溆浦县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大楼精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旭公司承建溆浦县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大楼精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与天旭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协议》后,天宇公司又将木工、墙漆、水电、双飞粉等室内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吊顶、背景墙、立案大厅的柜子、地台、电梯门套、羁押室软包及凳子等劳务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口头约定劳务工价为40元/㎡。2013年2月2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18日,工程竣工。***已向***支付劳务费19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天旭公司与溆浦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大楼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判大楼精装修工程中吊顶面积为4153.62㎡。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定审判大楼建筑面积为7600㎡。
天旭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城市道路亮化工程施工;消防设计与施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办公家具、定制家具的安装及销售。天宇公司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交通建设投资:节能项目投资、服务;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合同能源管理;交通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咨询及配套设施的销售、租赁、维修。***、***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务费单价及计算劳务费的面积标准是按装修面积还是按建筑面积。原告***提出40元/㎡系吊顶的劳务单价,就吊顶部分应按与被告***核定的溆浦法院审判大楼的建筑面积7600㎡为基数计算劳务费。除吊顶外的分项部分应当另行计价。被告方持异议观点,认为40元/㎡系木工总包单价,应当按溆浦县人民法院与天旭公司结算确定的木工吊顶面积4153.62㎡为基数计算***的木工劳务费。
被告***将吊顶、背景墙、立案大厅的柜子、地台、电梯门套、羁押室软包及凳子等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就原告***提出应按与被告***核定的溆浦法院审判大楼的建筑面积7600㎡为基数计算吊顶劳务费无证据佐证。且除吊顶外的分项工程量,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清单”,原告自行核定的工程量与审计部门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存在差异,具体存在工程量差异的项目有:包管子、窗帘盒、(出)回风口、(进)送风口、院会议室地台、贵宾接待室背景墙、党组会议室、院长办公室柜子、柱(*)面装饰大审判厅、大审判厅背景墙、楼梯、电梯门套、立案大厅柜台、立案大厅隔断、保安室玻璃、羁押室软包、院务会议室背景墙、走廊墙面、柱(*)面装饰铝塑板。原告诉讼主张的分项工程量计价单价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劳务量及劳务费亦未申请鉴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0743元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灵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