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134号
原告***,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发,男,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8063399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州县公路局塘湖大道班房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努,男,四川省君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1620001096438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98号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2713号。
法定代表人罗跃茂,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罗跃茂,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鹏公司)、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宇公司)、罗跃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简跃义、禹贵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委托代理人尹努,第三人罗跃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与1996年7月12日结婚,于1997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罗菁、于1999年7月2日生育儿子罗成,由于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耽搁下来。2016年10月12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有关财产、债务的分割做出处理,约定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分割给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去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两套房屋已被四川省武胜县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该两套房产一直由原告与儿女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后来得知,第三人罗跃茂于2010年4月设立第三人天宇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3日与靖州县人民政府合作投资代建靖州绕城公路,在代建过程中与被告瑞鹏公司有合作关系并发生经济纠纷,被告瑞鹏公司向靖州县法院起诉天宇公司和罗跃茂,靖州县法院作出(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宇公司和罗跃茂偿还被告6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因天宇公司与罗跃茂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即申请靖州县法院强制执行,靖州县法院在扣划天宇公司银行账户余款2011999元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本案涉案两套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后四川省武胜县法院依法解除了查封,靖州县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书,以罗跃茂所负债务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有关财产、债务分割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虽因被法院查封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双方的两套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合法的,该两套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三、离婚后至今,原告及其儿女一直居住、占有、使用该房产,行使房产实际产权人的权利;四、靖州县法院(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只判决第三人天宇公司和罗跃茂承担偿还、赔偿责任,没有判决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故债务6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与原告毫无关系;五、原告与罗跃茂多年来长期分居,罗跃茂对外投资、负债原告毫不知情,更未参与生产经营,靖州县法院认为罗跃茂所负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前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同时,靖州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实体审判即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认定该600万元本息属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偿还责任,严重违背了民诉法的程序性规定,应予撤销和纠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权证号00××33)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用于偿还第三人罗跃茂所欠被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瑞鹏公司办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瑞鹏公司的基本信息;
3、第三人天宇公司办资企业登记资料、罗跃茂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天宇公司及罗跃茂的基本情况;
4、靖州县法院(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宇公司在承建靖州县绕城公路项目时,与瑞鹏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经靖州法院判决,天宇公司、罗跃茂偿还瑞鹏公司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
5、靖州县法院(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宇公司、罗跃茂不能履行证据4确定的义务,瑞鹏公司即向靖州县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拍卖罗跃茂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权证号00××33)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
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4页,拟证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罗跃茂因婚后感情长期不合,在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1、儿女由罗跃茂抚养,原告可探望和照顾子女;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均不知情,个人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负债方自行承担;3、罗跃茂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在一个月过户给原告;4、双方以各自名义注册的公司和参股及债权归个人所有,权利义务与另一方无关;
7、《执行异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在得知证据5所述内容欲拍卖罗跃茂名下的长沙两套房产后,即向靖州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8、靖州县法院(2019)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靖州县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该执行裁定书,以罗跃茂所负600万元本息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罗跃茂离婚前,且该债务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和罗跃茂共同偿还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瑞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的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罗跃茂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约定无效。
被告瑞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罗跃茂名下;
《执行裁定书》复印件5份10页,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该涉案房产已经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人罗跃茂述称,第三人罗跃茂与原告***离婚完全是自愿的,离婚时将长沙的两套住房(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也是完全自愿的,离婚后原告***母子三人居住、占有该两套房,第三人罗跃茂没有意见。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罗跃茂配合住房过户,因被法院查封而作罢,并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罗跃茂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罗跃茂在靖州修建绕城公路所负债务为罗跃茂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由第三人罗跃茂偿还。
第三人罗跃茂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天宇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瑞鹏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罗跃茂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第三人罗跃茂无异议,被告瑞鹏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的内部协议,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子就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证据6的目的在于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涉及如何承担债务的问题,且该证据为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执行异议书》,第三人罗跃茂无异议,被告瑞鹏公司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证据7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曾向靖州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并不涉及该异议是否成立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瑞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罗跃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天宇公司与靖州县人民政府合作投资代建靖州绕城公路,在代建过程中与被告瑞鹏公司发生纠纷[具体事实见(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6日,被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天宇公司、罗跃茂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判决第三人天宇公司、罗跃茂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2月14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天宇公司、罗跃茂与被告瑞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海滨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黄海滨的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胜执保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产,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33)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64)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2017)湘1229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该两套房产予以轮候查封。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的两套房产作出了分割协议,约定***、罗跃茂名下的房产一律归***所有,罗跃茂名下的房产一个月内过户给***。查明,东屯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64)及香格里嘉园的房产(产权证号00××33)均登记在罗跃茂名下,因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过户。
2017年3月1日,被告瑞鹏公司向靖州县法院起诉第三人天宇公司和罗跃茂,靖州县法院作出(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天宇公司、罗跃茂偿还被告瑞鹏公司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天宇公司、罗跃茂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瑞鹏公司申请靖州县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1月30日,靖州县法院作出(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两套房产。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靖州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9日,靖州县法院作出(2019)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罗跃茂所负债务发生在其离婚之前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只产生对内的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本案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两套房产应为***所有,该两套房产不应被执行以偿还第三人罗跃茂所负之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离婚时达成的对于两套涉案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离婚时达成的对于两套涉案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于2016年10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于涉案两套房产的分割约定,即该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但该两套房产因先后被四川省武胜县法院与本院依法查封而无法过户,仍登记在第三人罗跃茂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罗跃茂之间关于该两套房产归原告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效力,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并不能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该两套房产仍为第三人罗跃茂名下的财产。
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
既然本案所涉债务为第三人罗跃茂所负债务,而涉案两套房产登记均属于第三人罗跃茂名下。原告***仅以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被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归其所有,显然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权证号00××33)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归原告所有和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用于偿还第三人罗跃茂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永东
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
人民陪审员 禹贵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