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9民初143号
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努(一般代理),四川唯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荣(一般代理),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瑞鹏公司)与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瑞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延期收回400万元的损失3482230元;3、判决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套取原告资金,用于履行被告天宇公司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合同,投资建设靖州县绕城公路项目,2013年3月27日与朱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27日又与朱林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靖州注册成立原告瑞鹏公司,由朱林指定的公司股东全额出资,被告天宇公司指定被告***(时任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资)为股东(持股10%),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招商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向靖州县人民政府出借10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由原告代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原告注册成立后,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代被告天宇公司向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靖州县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作为被告天宇公司出借给靖州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未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单方通知靖州县人民政府,解除其与靖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合同书》及相关合同,退出靖州县绕城公路项目的投资建设。解除合同时,被告背着原告委托靖州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天宇公司原收取绕城公路各工区的保证金,导致靖州县人民政府指示路桥公司用该1000万元为被告天宇公司偿还了所欠各工区的保证金908.28万元。因为被告解除与靖州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合同,并且利用原告的资金为自己偿还债务,不仅造成原告参与投资开发靖州绕城公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代被告出借给靖州县人民政府的1000万元借款被被告侵占。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支付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原告,如不能兑现承诺,按时收回该款,二被告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由原告优先受偿,并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承担原告自支付该1000万元款项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损失。
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因路桥公司已经将该1000万元代被告天宇公司偿还了债务,被告无法收回该款。2014年10月28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原告不得不起诉路桥公司,要求该公司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本案直到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由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中剩余91.72万元,靖州县人民政府认可被告天宇公司前期准备工作折算308.28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7元。
被告天宇公司单方解除与靖州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合同后,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被告天宇公司理当及时返还原告代其出借给靖州县人民政府的借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占有原告的财产,擅自用原告的财产为自己偿还债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理应按照《承诺书》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公司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尽管原告在开庭时对被告名称进行补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第二、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针对涉案款项,原告已经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本案涉案款项是由路桥公司借款,不应该由被告进行偿还;第四、实际借款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2013年6月27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2014年3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海滨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系案外人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二被告,该四份证据相互佐证,且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账单各1份,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都不是二被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委托付款书》各1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宇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委托政府支付的款项系征拆资金中代为支付,而原告起诉的款项属于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招商合同书》、《靖州绕城公路建设投资合作意向书》以及(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合法,并且原告违反该《承诺书》约定另外提起一诉讼后,导致被告与案外人路桥公司无法通过协商追回涉案款项、履行承诺,被告并无足够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招商合同书》、《靖州绕城公路建设投资合作意向书》、《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书》、《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被告否认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建设投资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采取BT模式(被告天宇公司投资代建,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回购)投资建设“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和抵押土地内的‘三通一平’工程”。自签订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天宇公司将500万元诚信金汇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账户。被告天宇公司中标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10个工作日内,垫付该项目土地征收费用1000万元,按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要求拔付到账。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配置的抵押土地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拍挂,该抵押土地出让后所得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成。
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招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对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和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以BT模式进行投资建设,被告天宇公司在靖州县成立关联公司,对该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提供1000万元,用于靖州绕城公路前期征地拆迁,不计息。同月21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书》,约定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由被告天宇公司投资,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征收拆迁费用10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拨付到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等额退还,不计利息,该款只能专款专用。自合同生效之日30个工作日内,被告天宇公司登记设立项目管理公司。同时,未经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天宇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或者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天宇公司投资建设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过程中,向各工区负责人收取了工程保证金(押金)908.28万元。
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靖州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对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面积约744亩进行一级开发。该土地征收和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天宇公司负责筹措和垫付。该开发土地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拍挂后所得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成。
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共同在靖州注册组建新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天宇公司在靖州新设立的关联公司,由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朱鹏、熊奕名、黄海滨(现原告瑞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出任股东,在公司注册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新设公司仅对配置抵押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投资,被告天宇公司保证新设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发整理的配置抵押土地出让后,所得收益优先用于支付新设公司所借1000万元借款;新设公司完成验资、工商注册并与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移“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汇款10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3日,原告瑞鹏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均未出资),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海滨)。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城投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及原告瑞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将《靖州县绕城公路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原告瑞鹏公司,由原告瑞鹏公司对面积约744亩的抵押土地进行一级开发。当日,案外人路桥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报告称,因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已于2011年3月开始启动,征地拆迁工作进展快,急需支付征地拆迁资金1000万元,为确保在7月底全面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和工程顺利实施,特请求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将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原告瑞鹏公司的1000万元,用于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资金借款,直接拨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天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直接拨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路桥公司向原告瑞鹏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张,注明用途为绕城公路征地拆迁资金。同月11日,原告瑞鹏公司将1000万元经开户行靖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案外人路桥公司账户。
2014年3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朱林以及黄海滨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朱林将其与被告天宇公司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黄海滨享有和承担。
2014年8月18日,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并附《委托付款书》,报告内容为:“因我公司BT代建的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存在种种困难,目前项目工程无法按原合同履行,为此我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BT项目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合同,请求靖州县政府全面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我公司需支付各工区的保证金请政府从我公司交纳的15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回函同意解除BT合同,并同意从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瑞鹏公司交纳的15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被告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押金)。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路桥公司以“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的名义向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各工区负责人退还工程保证金908.28万元。
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瑞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天宇公司请求解除BT合同请县人民政府接管绕城公路建设项目的报告》系单方行为,且在该报告中要求将原告瑞鹏公司出借给案外人路桥公司及城投公司共计1500万元(其中案外人路桥公司1000万元,案外人城投公司500万元)用于代被告天宇公司退还各工区的保证金事宜。并承诺:“1、在2014年9月15日前退还城投公司收瑞鹏公司的500万元征地拆迁款,如城投公司不退的,承诺人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将500万元退还给瑞鹏公司及黄海滨,否则,承诺人自愿按照承诺书第5项之承诺向瑞鹏公司及黄海滨支付利息;2、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瑞鹏公司;3、在2014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300万元偿还给黄海滨;4、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本承诺的,天宇公司及***愿意用本人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包含但不限于:四馆一中心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沅陵项目87亩土地款,怀化西高速出口30亩土地)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并优先受偿;5、如承诺人不能上述期限完成承诺内容的,承诺人应承担自瑞鹏公司打款之日起至承诺人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进行计算;……7、承诺人承诺不得再以瑞鹏公司股东要求分割上述款项。”
2014年9月1日,原告瑞鹏公司向案外人路桥公司邮寄还款通知函,要求案外人路桥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
2014年10月28日,原告瑞鹏公司起诉案外人路桥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外人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瑞鹏公司借款91.72万元,驳回原告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瑞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由案外人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瑞鹏公司400万元(原告瑞鹏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系代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在案外人路桥公司代被告天宇公司向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各工区负责人退还工程保证金908.28万元后,尚存借款本金91.82万元,案外人路桥公司同意将被告天宇公司为靖州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所从事的前期准备工作折算为308.28万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判决被告天宇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2月14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瑞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海滨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黄海滨的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2017年3月1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瑞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本案如何定性;四、被告应否对原告涉案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原告瑞鹏公司系被告天宇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靖州绕城公路”工程及“抵押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系列合同而设立的关联公司,虽然原告瑞鹏公司代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案外人路桥公司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公司账户上打款1000万元用于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用,且案外人路桥公司亦向原告瑞鹏公司出具了借据,但对外原告瑞鹏公司只是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在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解除上述合同后,原告瑞鹏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及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随之终止,原告瑞鹏公司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合同基础丧失,原告瑞鹏公司涉案款项1000万元,发包方应当退还。而被告天宇公司在未征得原告瑞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要求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将应退还给原告瑞鹏公司所交纳的1000万元征地拆迁资金中代为支付被告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被告天宇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瑞鹏公司的《承诺书》上也自认上述事实,事实上原告瑞鹏公司与案外人路桥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案外人路桥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天宇公司收取的各工区的保证金时已经消灭,原告瑞鹏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基于上述事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宇公司、***在《承诺书》中“负责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瑞鹏公司借支给路桥公司的前期征地拆迁款1000万元收回并退还给瑞鹏公司”的约定不影响原告瑞鹏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瑞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偿还上述涉案款,被告天宇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天宇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三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瑞鹏公司起诉案外人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诉与前诉的被告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15年5月6日原告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滨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天宇公司、***合同纠纷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前诉是法院驳回原告瑞鹏公司的起诉,仅仅解决程序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也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天宇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告瑞鹏公司系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代被告天宇公司向案外人路桥公司提供专项资金,实质对外是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在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后,被告天宇公司、***将案外人靖州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案外人路桥公司应退还原告瑞鹏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其债务,原告瑞鹏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已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无法确定“合同纠纷”项下相关案由时,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第四,被告应对原告涉案款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代被告支付1000万元征地拆迁款后,案外人路桥公司偿还原告400万元应予抵扣。为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涉案款6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并未支持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延期收回400万元的损失34822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被告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176元,由原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冯 德
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