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州县公路局塘湖大道班房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省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98号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27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瑞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鹏公司)、第三人湖南天宇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瑞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权证号00××33)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用于偿还第三人***所欠被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天宇公司与靖州县人民政府合作投资代建靖州绕城公路,在代建过程中与瑞鹏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5月6日,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胜执保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产,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33)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64)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2017)湘1229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该两套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16年10月12日,***与***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的两套房产作出了分割协议,约定***、***名下的房产一律归***所有,***名下的房产一个月内过户给***。东屯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64)及香格里嘉园的房产(产权证号00××33)均登记在***名下,因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过户。2017年3月1日,瑞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宇公司和***,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22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宇公司、***偿还瑞鹏公司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天宇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瑞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229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两套房产。2018年12月16日,***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所负债务发生在其离婚之前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只产生对内的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认为本案涉案两套房产应为其所有,该两套房产不应被执行以偿还***所负之债,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与***离婚时达成的对于两套涉案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与***离婚时达成的对于两套涉案房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于涉案两套房产的分割约定,即该两套房产归***所有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但该两套房产因先后被法院依法查封而无法过户,仍登记在***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与***之间关于该两套房产归***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效力,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并不能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该两套房产仍为***名下的财产。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为***所负债务,而涉案两套房产登记均属于***名下,***以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被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归其所有,显然证据不足。因此,***要求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长岛路香格里嘉园B栋713室房产(产权证号00××33)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第012栋3-606号房产(产权证号00××64)归***所有和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湘1229执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现已冻结了天宇公司的在建工程款900万元,就不应再查封本案两套涉案房产。瑞鹏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不能用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登记均属于***名下的不动产并于2015年起就被法院查封。***与***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名下的房产一律归***所有。该离婚协议内容只能约束***与***,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对抗本案中法院对***财产的执行。涉案两套房产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明显不足以在本案中对抗和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产归其所有和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