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

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号附*号。
法定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4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6385元,虽然一审将本案依职权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双方纠纷的实质是位于远安县的房屋权利的确认和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本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义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此,本案应由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自己所分得的房屋委托给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因委托管理行为引起的诉讼,原审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现因原审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将受托人*先明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先明请求赔偿损失,争议的标的是货币而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故不属不动产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先明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驳回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诚
书记员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