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4024号
原告:***,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牛淑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766290XA。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100714XX。
法定代表人:沈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征公司)、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国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牛淑婉,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谈伟,被告远安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683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原告作为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的职工,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签订《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购买一套建筑面积41.75平方米的住房,远安县房管局给原告核发了《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变更为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2004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整体调迁至孝感市,与此同时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协议》,由被告远安国资公司管理远安原址的土地、厂房等。2007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在孝感市政策性破产,单位职工均安置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原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位于远安土地厂房等资产由被告湖北长征公司部分承继。2016年11月,远安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房屋的职工较多,由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代表职工统一与远安县政府协调沟通,为处理征收补偿问题,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资产托管补偿协议》,托管资产含原告房产,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随即处分了原告房产,完成了房屋征收拆迁。两被告作为房屋的受托管理人,不当履行托管协议,使原告合法房产遭受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远安县双泉村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的住房一套,远安县政府颁发所有权证,原告为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物权权利。
证据二:《关于湖北长征公司远安原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处置问题的函》,证明因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为处理征收问题,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代表原告向远安县政府发函,协调解决征收赔偿相关问题。
证据三:《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及托管资产补充清单,证明两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托管给被告远安国资公司,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处分了该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长征公司辩称:1.因为历史遗漏问题而涉及国家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和审理;2.本案案由不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委托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因上述合同主张权利;3.原告应当清退远安县房屋,交出房产证,办理相关手续,其已经丧失了远安县房屋的权利,原告依据政策规定,只能享有一套房屋,且只享有孝感市分配的住房,不能再主张远安县房屋的权利,其主张远安县的房屋,已经违背了国家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侵害了国有资产;4.原告认为应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拆迁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政策规定;5.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愿意依法依规处理原告清退房屋后的后续事宜,退还第一次房改款,并按年限支付利息;6.在远安县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7.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长征公司赔偿损失46835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相关信息。
证据二:《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已经将远安县的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托管给了被告远安国资公司,自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证据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湖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发(1992)143号、《关于清理规范领导干部多占政策性住房的通知》鄂组通(2015)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必须适应政策规定,不管是国务院的规定,还是湖北省地方政府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原告享有孝感市分配的住房,就不能再主张远安县房屋的权利,原告分得了孝感市的房屋,应当主动退出远安县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否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文件还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有限收益权,可以继承。产权单位与职工签订标准价住房买卖协议时,可根据单位住房的实际情况,在买卖协议备注栏内增设必要的附加条件,保障原产权单位应有的权益。
证据四:《关于印发<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首次购买安居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三江内饰办(1999)107号、《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首次购买安居房的实施办法》,证明1999年11月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在孝感市组织首批安居房房改的情况,由于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在实施孝感安居房房改时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房改政策及时退还职工远安首次房改款并清收职工持有的远安《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造成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和一个职工实际参加并享受两次房改政策的违规事实,造成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背离,原告分得了孝感市的房屋,应当主动退出远安县的房屋,且已经丧失了远安县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五:《孝感市城区单位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已经分得了孝感市的房屋,应当主动退出远安县的房屋,否则是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行为。
证据六: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全员代表大会议程、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细则、《关于通过<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的决议》三江内饰工(2003)31号、《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证明2003年6月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代会针对公有房屋的分配,经过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等文件,在其第三章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坚持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成本价优惠政策购房的原则;第八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参加1994年远安县房改的职工的房改售房款,公司在适当的时候退还。而本案中,原告分得了孝感市的房屋,应当主动退出远安县的房屋,并不得享有远安县房屋的任何权利。
证据七: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律师事务所已经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应当由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督促原告退还远安县的房改房。
证据八:关于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房改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关于湖北长征公司远安原址房改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证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经过研究决定,纠正房改不合规问题,收回远安原址住房产权,退还职工相应的购房款,本案只能依据该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证据九: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律师事务所已经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应当由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继续督促原告退还远安县的房改房,被告退款。
证据十: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二届五次职代会会议材料、职代会签到表、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意见回复,证明为了解决清退房屋后续问题,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召开了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二届五次职代会,表决通过了处理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的规范性材料,即《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其中核心内容是享受了两次房改的职工必须依法依规清退一套。远安原址参加房改的166户,包括原告在内,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按照职工持有的远安房改《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上“实际购价”金额作为本次退还职工远安房改款的本金(即房改售房款),同时清收职工持有的远安原址房产证,由公司收回远安原址职工房产中的70%产权。涉及清退的职工应将远安原址房产证《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公司,由原告登记并依据房产证上“实际购价”,计算职工个人的“房改清退费用”。
证据十一:《关于印发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征办(2018)121号,证明会后形成了正式文本,内容也是处理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具体细节。
被告远安国资公司辩称,1.被告远安国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远安国资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远安国资公司忠实履行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依据《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委托授权的事务,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承担;3.依据被告远安国资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远安国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安国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与被告远安国资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三组证据,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了十一组证据,被告远安国资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远安国资公司对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远安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意义,本院予以认可,因托管协议系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原告。
3.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均是国务院和湖北省的政策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六、八、十、十一,均是为解决职工退还远安县房改房遗留问题,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长征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作出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5.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孝感市城区单位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注明工龄折扣房款,因此本院认定该套房屋属于单位福利性分房。
6.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没有提交原告收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提交证据七、九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职工。1994年6月20日,原告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签订一份《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长征机关5栋4楼建筑面积为41.75平方米的两室一厅的住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为2912.06元,根据原告工龄优惠786.26元,应付房款为2125.8元,享受房改政策后原告实交购房款789.59元。1994年7月13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房产的《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产权证上注明原告占有70%产权,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占30%产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及继承的权利,但不得转让、抵押、出售、赠与和典当。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更名为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因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迁址孝感市城区,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3年6月13日和14日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分别在远安和孝感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成本价优惠政策购房的原则,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参加1994年房改的职工,不享受现行房折扣,以及参加1994年远安县房改的职工的房改售房款,公司在适当的时候退还。2003年7月1日,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向各科室发文传达实施。经原告申请购买住房,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孝感市城区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将位于孝感市××新村建筑面积为59.99平方米的两室一厅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31674元,被告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给予应收款13%的付款折扣,共计4117元,工龄折扣10231元,实际付款18592元。2004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迁址孝感市时与被告远安国资公司签订了《资产托管协议书》,将公司土地、厂房及相关设施交由被告远安国资公司管理,期限30年。2008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新组建湖北长征公司,并承担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等事宜。因道路建设,托管土地被部分征用,登记原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经协商2018年3月16日两被告签订《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被告远安国资公司向被告湖北长征公司支付了280万元托管费。为此,原告以房屋遭受了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其对涉案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两被告作为房屋托管不当行使《资产托管协议书》,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拆迁房屋的赔偿款。本院认为,1994年6月原告作为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职工,享受了一套建筑面积为41.75㎡的公有住房房改。因该厂迁址孝感市城区,需要对职工住房重新进行安置,2003年更名后的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后通过了《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未参加1994年房改的职工,不享受现行房折扣,以及参加1994年远安县房改的职工的房改售房款,公司在适当的时候退还。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在进行第二批公有住房房改时通过的实施办法是符合我国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房改政策的。《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系工会代表大会通过,对所有职工都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政策规定,只能享有一次公有住房房改,原告向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申请第二套职工住房,签订《孝感市城区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接受第二次公有住房房改后,双方应当依据《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执行,原告应当退还1994年享受的第一套房改房,被告湖北长征公司应当退还房改售房款。因此,原告在申请购买第二套房改房后,就已经选择放弃对第一套房改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主张第一套房改房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黄春红
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池一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