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葛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洪,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显新,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潘海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洪、杜显新及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被上诉人葛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不能自圆其说,属于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接受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增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也已认定。杜显新是在确认65.8万元分别到达葛洪和自家账户之后,才代表合同的甲方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收条,这是在完善财务手续,实施的也是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合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杜显新所写的收条另有他用。其次,一审将履行合同所办的财务手续,对收条断章取义的认定成一个独立的合同,是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由杜显新一人承担返还责任,不仅未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故意偏袒葛洪,为其推卸返还责任。第一,在杜显新出具收条之前,上诉人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收到保证金并办理财务手续是在履行合同。当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葛洪、杜显新作为合同的债务方就应当依法共同返还。这才能真正体现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葛洪收到60万元保证金是6月份收的,而收条是7月份才出具的。第三,葛洪还找了另一个理由,称收到的60万元已作为原告所承包的另一个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交付给了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的项目部,该理由完全不符合逻辑。因为上诉人2017年8月7日才与湖北航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再者该合同也未约定交保证金。根据上述事实,葛洪应责无旁贷的与杜显新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三、葛洪与杜显新有故意串通实施欺诈骗取上诉人钱财之嫌,若按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诉人极有可能成为收不回钱财的受害人,案件也有可能出现案中案。葛洪虚构工程,一开始就在为骗取上诉人的钱财而设骗局。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葛洪辩称,一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来确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本案事实。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国有军工企业,公司管理是很严格的,本案所涉及的系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确实没有这个印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显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葛洪、杜显新共同返还给原告***6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欲参与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套工业园的建设项目,遂与被告葛洪及杜显新进行协商。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葛洪、杜显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套工业园的建设项目。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葛洪转账40万元及20万元;于2016年6月26日、2017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杜显新配偶卜敏账户转帐5万元及8000元。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但被告杜显新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现金柒拾万元正,湖北振鑫物流城土建项目保证金大清包项目”。该70万元包含原告***向被告葛洪转账60万元和向被告杜显新及其配偶卜敏转款的5.8万元。案外人曹忠芳于2017年8月7日代表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大清包的具体分包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但未约定保证金。案外人曹忠芳再次于2017年8月11日以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仍未约定保证金。原告***实际参与了湖北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洪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60万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葛洪转账60万元,向被告杜显新配偶卜敏账户转账5.8万元,首先系基于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之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被告葛洪、杜显新应当返还所收款项,但之后对于这65.8万元,原告***接受了由被告杜显新出具的以湖北振鑫物流城土建项目保证金名义收取其70万元的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杜显新出具的收据在原告***接受后,在原告***与被告杜显新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故原告***向被告葛洪、杜显新及卜敏转款的65.8万元,现应当由被告杜显新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显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65.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杜显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6月23日,葛洪、杜显新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葛洪及杜显新缴纳了65.8万元履约保证金。葛洪、杜显新后因故并未将上述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也未将收到的65.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
本院认为,葛洪、杜显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于其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及收到了***缴纳的65.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葛洪转账60万元及向杜显新配偶账户转账5.8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葛洪、杜显新虽然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葛洪、杜显新实际并未承包到案涉工程项目,所以无法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因此,葛洪、杜显新理应共同退还***向其缴纳的65.8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审中,葛洪辩称其已将收到的保证金转给了本案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但葛洪未能提交其转账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不认可,称并未收到该款项。葛洪的该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保证金收据系杜显新出具,仅判令杜显新一人承担返还义务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葛洪、杜显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6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葛洪、杜显新各负担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