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系***之妻),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766290XA。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航天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汤立常1994年支付的第一套房改房购房款247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第一套房改房购房款利息补偿(利息补偿:以2474.46元为基数,自2003年至2021年累计19年,计282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汤立常系原告的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财产由原告继承。汤立常于1994年6月在远安县参加了被告单位的公房改革,取得了职工宿舍5栋2楼一套41.75平方米的住房。汤立常交付了购房款2474.46元,远安县房产局颁布了《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证号04-0115。2003年汤立常随单位迁往孝感,远安县的房产实际空置,由被告代为托管,所有收益也由被告收取。2016年,远安县因公路建设征收了5号楼。2018年原告与其他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住户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应退还房改售房款。被告在38人诉讼期间,于2018年11月29日颁布了文件,之后按文件退还了除原告等27人之外购房职工的购房款。拒绝退还原告和其他27人房改售房款和利息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装备公司辩称,1.汤立常1994年参加房改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020.54元;2.原告方未将自己所有的远安县《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前,被告无义务向原告退还所交房款;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补偿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公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已公示清退部分长征厂远安县房改房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立常系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后更名为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工,1994年6月20日,汤立常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签订一份《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长征机关5栋2楼2室1厅的住房(建筑面积41.75平方米)出售给汤立常。售房总价3413.06元,根据汤立常的实际工龄优惠938.60元,汤立常实际应付购房款2474.46元,享受房改政策后汤立常实交购房款1020.54元。1994年7月13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向汤立常发放了上述房产的《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产权证上注明汤立常占有70%产权。后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迁至孝感市,汤立常在孝感市。2008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新组建被告航天装备公司,并承担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等事宜。后因道路建设,登记在汤立常名下远安县的房改房被拆迁,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航天装备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的托管费。2018年10月原告及案外人李先明(与汤立常等人的案情相近)等人聘请律师准备起诉被告赔偿拆迁房屋的损失,后李先明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2018)鄂090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航天装备公司应退还李先明的房改售房款,李先明应当退还1994年享受的第一套房改房,并驳回了李先明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远安县房改售房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汤立常与王春枝系夫妻关系,其育有汤志安、***、汤翠兰三人。汤立常于2011年7月16日去世,王春枝于2014年4月3日去世,汤志安于1991年2月18日去世,汤翠兰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
再查明,2018年11月28日,航天装备公司通过召开二届五次职代会(印发了征办[2018]121号文件),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清退办法:公司按照职工持有的远安房改《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上实际购价金额作为本次退还职工远安房改款的本金(即房改售房款)。同时清收职工持有的远安原址房产证,由公司收回远安原址职工房产中的70%产权。清退补偿办法:考虑到两次房改政策存在的违规问题并非职工个人主观故意,属原三江内饰公司未及时退还和清收造成的问题,所以在退还职工房款本金时按照合规的原则就高给予职工房改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补偿。补偿计息起始时间为2003年至2018年,累计按15年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1月2日得知,有人已就此事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对起诉人此问题的处理,公司将严格按照法院的裁决意见或判决意见执行。文件出台后,自2018年12月起,航天装备公司按上述文件先后对长征厂远安县房改款项进行清退及公示,现已清退大部分职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汤立常因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之间签订的《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购得远安县房改房屋。后因拆迁及汤立常第二次在孝感又享受了一次公有住房房改,按照我国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房改政策,航天装备公司应退还汤立常在远安的房改售房款,汤立常应当退还1994年享受的第一套房改房。航天装备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召开二届五次职代会,通过了《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系职代会通过,针对解决远安房改户166户遗留问题(且大部分房改户已按该办法履行),其补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数额,原、被告均应按该处理办法履行。被告航天装备公司应退还汤立常远安县房改房实际购房款2474.46元及利息2227.01元(以247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3年起至2018年计算15年),原告***作为汤立常、王春枝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汤立常的退还款项。原告***不是汤立常、王春枝的近亲属,不应享有汤立常、王春枝的继承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远安县房改购房款2474.46元并支付利息2227.01元,两项合计4701.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目录:
证据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所有权证、合同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
证据三:汤立常、王春芝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已去世。
证据四: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2018)12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出具文件应该退还原告的房改房的购房款。
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关于印发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远安原址职工房改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召开职代会通过的处理办法全部内容。
证据二:关于清退长征厂远安县房改房款项的通知及公示共5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8日对清退长征厂远安县房改房款项的通知及公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