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766290XA。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100714XX。
法定代表人:沈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国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撒销(2018)鄂090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没有享受两次房改福利。1994年***在远安县以标准价购得的房屋,后因国家产业调整,全部人员响应政策随单位举家迁往孝感。远安的房产实际空置,就由远安国资公司代为出租托管,事实上产权一直登记在***名下,***没有告知要收回产权,也没有提出收回原产权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以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政策,公司制定的办法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为远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等物权权利。侵害物权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或其他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是不附加其他条件的。具体来说就是不论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因房改售房取得,还是其他方式取得,就算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退回案涉房屋产权,在产权退回前,***一直是权利人,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签署的《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依法受合同法调整及保护。即使***参与两次房改,现长征装备公司要退回原产权,除非经法定程序,否则***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当然消灭。3.民法通则第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案件在审理中,对法律法规的判断、对诉讼请求的依据无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本案中,有明确的物权法、合同法规则,不能无视法律规定而径行适用国家政策。4.长征装备公司制定的实施办法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如果是经全体员工民主制定的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视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可以在案件中以此查明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中该办法是少数人的讨论结果且规定不明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本案应依照物权法、合同法规定,认定长征装备公司对***的物权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两种请求权导致判决错误。***认为,退一步讲,即便***享受了两次房改政策,也不导致***丧失物权请求权基础,也不能否定***的赔偿请求权。***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不因违反房改政策而直接改变,物权需法定程序。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本案并没有通过变更登记产权来收回房屋。具体来讲,国家关于一户享受一次房改的政策导致长征装备公司取得可以收回房屋的权利,该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并不是依政策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长征装备公司要取得物权,可以诉讼请求或者双方合意,在***履行其请求的债务,并办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人已不存在,且已过时效。2007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公司已破产,该权利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其进行主张但没有主张,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长征装备公司只是承继了内饰公司的员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请求权人也不是长征装备公司,真正请求权主体已不存在;且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侵害物权的加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长征装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在分配了第二套福利房时,已经丧失了远安县福利房的权利。依据政策规定,***只能享有一套房屋,且只享有孝感市分配的福利房,其不能再主张远安县的房屋。1.案涉房屋就是标准价房,而职工对标准价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房屋产权是单位和职工家庭共有产权,***占70%产权。由于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而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鄂政发(1992)143号文件之规定:“标准价购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因此我国有关政策一直倡导“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优惠购房原则。2.***就是这种情况。一审文书已经介绍***在远安县的“房改房”(福利房)取得情况,以及在孝感市的“房改房”(福利房)取得情况。同时阐述长征装备公司关于两套“房改房”(福利房)如何处理的依据等内容。按照现行政策,***应当主动配合长征装备公司,办理腾退交房手续。3.长征装备公司正在逐步纠正远安原址职工房改款退还和房产证清收存在的问题。***经常居住、工作在孝感市,清退的只能是远安县的房屋,且对2003年6月原三江内饰公司职代会的内容,***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4.***已经取得了孝感市的房屋,其再行主张远安县的房屋,已经违背了国家法规和政策性的规定,侵害了国有资产;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丧失了远安县房屋的权利。因此,***应当清退远安县房屋,交出房屋权证,办理相关手续,其不能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这是本案重要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1.“房改房”(福利房)物权确权纠纷案,应当适用国家、、地方和工厂“房改政策文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不适用物权法。2.“房改房”(福利房)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职工福利分房和优惠购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房"(福利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我国“住房分配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一种基本形式。3.“房改房”(福利房)与后来出现的“商品房”具有本质区别。涉及“房改房”(福利房)的产权问题,就不能脱离“房改政策文件”、“职工家庭福利分房”和“职工家庭优惠购房”这个本质特征。“房改房”(福利房)本身就是“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一种政策性产物”,其产权关系与其家庭参与分房人员有必然的联系,它不是一般商品。4.“房改房”(福利房)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房改房”(福利房)的出售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2)“房改房”(福利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是必须“以职工家庭为单位”)。(3)“房改房”(福利房)的面积是有所控制的(按照职工家庭人口数量控制人均享受面积档次)。(4)“房改房”(福利房)的实际出售价格,是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要进行工龄、楼层调节、房屋折旧、一次付款等多方面的优惠折扣,是国家对职工家庭的一种“实物性福利分配方式。”(5)“房改房”在进入市场买卖时是有限制的。(6)“房改房”(福利房)的《房产证》来源是“房改售房”“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7)能够享受“房改房”的每个职工家庭,只有一次机会参与福利分房和优惠购房,一旦失去,就不能弥补。5.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如果硬套物权法来推论“房改房”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谁,就得出其“产权就是谁”的结论,显然错误。因为,“房改房”(福利房)不是“商品房”,它本身就是“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一种政策性产物”,不是一般商品。另外,物权法对“房改房”(福利房)历史事实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如果用物权法来审判“房改房”(福利房)案件,就是否定了我国的“房改政策”,否定了“房改房”(福利房)的“历史来源”;否定了原职工家庭其余成员一直都是“具有分房资格和享受分调房人口待遇的人群”;否定了“家庭其余成员在国企分的福利房就是该房改房”的事实;否定了购买“房改房”的前提必须是先有资格分得该房的事实;否定了“房改售房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职工福利分房和优惠购房的事实”;否定了职工家庭其余成员应当享受的、唯一的、国家给予的“住房补贴福利”和最基本的居住权的事实。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解释:(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本案性质是“房改房”(福利房),而不是“商品房”。(二)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案件“房改房”大约结束于上世纪90年代末,而《物权法》施行于2007年10月1日。(三)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物权法》对“房改房”(福利房)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四)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143号文件)是国家的房改政策,“房改房”(福利房)是它在特定时期的产物;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三、不论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不能主张,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计算的损失亦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四、在远安县的房屋拆迁中,长征装备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占有两套房屋,钻了政策的漏洞,侵害国家资产,损害国家利益。2016年11月,远安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该征收土地系为了道路建设的公共利益,而非长征装备公司的单位利益。***与远安国资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资产托管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拆迁是为了正确处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占有的41.7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建设时间较早,房屋较破,***本人多年来从未在此居住,依据政策,其实际丧失了该房屋的权利,也不存在继续居住的情形。故远安县政府拆迁,长征装备公司当然没有理由反对,其没有任何过错,更加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长征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长征装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远安国资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683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职工。1994年6月20日,***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签订一份《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长征机关5栋4楼建筑面积为41.75平方米的两室一厅的住房,出售给***,该房屋总价为2912.06元,根据***工龄优惠786.26元,应付房款为2125.8元,享受房改政策后***实交购房款789.59元。1994年7月13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向***发放了上述房产的《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产权证上注明***占有70%产权,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占30%产权,***享有占有、使用及继承的权利,但不得转让、抵押、出售、赠与和典当。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更名为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因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迁址孝感市城区,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3年6月13日和14日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分别在远安和孝感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成本价优惠政策购房的原则,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参加1994年房改的职工,不享受现行房折扣,以及参加1994年远安县房改的职工的房改售房款,公司在适当的时候退还。2003年7月1日,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向各科室发文传达实施。经***申请购买住房,2003年10月25日***与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孝感市城区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将位于孝感市××新村建筑面积为59.99平方米的两室一厅房屋出售给***,该房屋总价31674元,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给予应收款13%的付款折扣,共计4117元,工龄折扣10231元,实际付款18592元。2004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迁址孝感市时与远安国资公司签订了《资产托管协议书》,将公司土地、厂房及相关设施交由远安国资公司管理,期限30年。2008年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新组建长征装备公司,并承担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等事宜。因道路建设,托管土地被部分征用,登记在***名下的房屋被拆迁,经协商2018年3月16日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托管补充协议书》,远安国资公司向长征装备公司支付了280万元托管费。为此,***以房屋遭受了损失,要求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其对涉案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长征装备公司、远安国资公司作为房屋托管不当行使《资产托管协议书》,使***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拆迁房屋的赔偿款。1994年6月***作为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职工,享受了一套建筑面积为41.75㎡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因该厂迁址孝感市城区,需要对职工住房重新进行安置,2003年更名后的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后通过了《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未参加1994年房改的职工,不享受现行房折扣,以及参加1994年远安县房改的职工的房改售房款,公司在适当的时候退还。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在进行第二批公有住房房改时通过的实施办法是符合我国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房改政策的。《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系工会代表大会通过,对所有职工都有约束力。***依据政策规定,只能享有一次公有住房房改,***向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申请第二套职工住房,签订《孝感市城区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接受第二次公有住房房改后,双方应当依据《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第二批购买安居房实施办法》执行,***应当退还1994年享受的第一套房改房,长征装备公司应当退还房改售房款。因此,***在申请购买第二套房改房后,就已经选择放弃对第一套房改房的所有权,故***请求主张第一套房改房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46835元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为“280万元÷4、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41.75平方米”。
二审争议焦点:***请求长征装备公司和远安国资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6835元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本院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系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职工,1994年6月20日,***与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签订《远安县城镇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合同书》,购得一套政策性住房。1994年7月13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向***发放了上述房产的《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2003年10月25日,***与湖北三江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签订《孝感市城区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又购得一套政策性住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长征装备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合法清退,***在其持有的《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未有效注销前,对远安县的政策性住房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其请求该房产部分的价值损失应予支持。
由于《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上注明***占有70%产权,国营长征汽车内饰件厂占30%产权,该住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所有,无证据证明,故其按“280万元÷4、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41.75平方米”计算的“46835元”赔偿款,无事实依据;且***的远安住房是由谁拆迁,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