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申9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水果街18-20幢15至2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914420931。
负责人:张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81034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26925N。
法定代表人:王张铁,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许颖利,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孙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9566XH。
法定代表人:孙光,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许颖利、孙光、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6日分别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就原审被告孙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以新还旧,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三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原审被告孙光于2014年9月2日前一直系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案涉贷款系原审被告孙光为偿还上一年度所欠贷款而重新申请的,由此可见,对于孙光欠付贷款情况,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2015年5月16日自己在北京住院,是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孙光到北京找其签字并按压指印,但是被申请人***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2015年5月16日当天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盖章并且与《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同签订的,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而再审被申请人**在此之后,其本人和***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章,应当认定其对于所担保的借款用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分别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对所担保的主债务没有约定为债务人孙光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因借新还旧所形成的债务,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向三被申请人出示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或是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告知孙光贷款的用途,也无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务是借新还旧,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借新还旧之债知情一节,本案的主债务人孙光虽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于2014年9月2日已经退出该公司,不能因此推定该公司对于孙光于此后的2015年5月16日形成的本案债务知情,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担保的债务用途知情一节,再审申请人认可其与该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被申请人**在北京住院期间找到**签订的,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与孙光、许颖利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否则不能得出该二被申请人对《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知情的结论,因此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刘勇峰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