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2308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晶,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系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系**妻子),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张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燊,现住瓦房店市,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绿化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养殖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绿化公司)、周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张雪晶,被告**、被告华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被告劲松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被告劲松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颖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所欠利息为人民币12302.86元、罚息为人民币397481.25元、复利162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国海证092100272号海域使用权在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华燊公司、劲松养殖公司、劲松园林公司、周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人民币3411413.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颖利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颖利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国海证092100272号海域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燊分别为被告**、徐颖利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302.86元、罚息为人民币397,481.25元、复利1,629.2元,合计3,411,41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贷款金额、利息没有偿还都是事实。但当时签字时日期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跟担保的企业和个人讲清楚此笔贷款是“借新还旧”。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燊绿化公司、周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侦办。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逾期后分文未还,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二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上述被告以其承包的海域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形式上看似合理合法,但其背后隐藏着重大犯罪勾当,在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以此海域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二被告对此海域的使用权期限仅剩不足一年,这就意味着在本案债权尚未到期时抵押权就已经灭失,如此虚设的抵押担保本身就是骗局。另外,根据涉案海域剩余使用年限,本案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残余价值不足10万元,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认同的评估报告竟然将其估价却为1700余万元,10万元与1700万元相差一百七十多倍!如此大的误差必定是故意造成,意在骗取银行巨额贷款。上述事实足可以认定:本案是原告单位办事人员与被告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依照《刑法》、《刑诉法》等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停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首先进行侦查处理。2、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述被告在要求答辩人为其担保时曾误导答辩人说:他们夫妻拥有价值1700万元海域,偿还本案贷款根本没有问题,并拿出银行委托办理的评估报告给答辩人查看,让答辩人放心,原告工作人员也在场附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亲自乘飞机到北京与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明知上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却与他们恶意串通,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告对担保人华燊绿化公司、周燊是否知道上述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赋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劲松养殖公司辩称:1、对劲松养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的贷款是为了偿还其在2014年的贷款,由于2014年的贷款不能按约定偿还,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以贷还贷协议》,而原告要求被告劲松养殖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该笔贷款是为了以贷还贷,也没有出示借贷合同给被告察看,原告要求被告担保是为了转移这笔贷款的风险,该行为存在欺诈,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由于以贷还贷导致该笔贷款能够偿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前贷与后贷是同一人时,方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海域使用权提供担保的协议,而原告明知海域使用权在贷款期内已经超期,却仍然与**之间签订了抵押协议,由于该海域使用证过期,现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无形之中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原告是在采取欺骗的方式将担保人拉入到借贷的风险之中,导致被告在不明白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劲松养殖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劲松绿化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贷款金额、利息没有偿还都是事实。但当时签字时日期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345%,同日,**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瓦房店市海洋渔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华燊绿化公司、劲松养殖公司、劲松绿化公司、周燊分别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华燊绿化公司、周燊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周燊的承诺书均是原告工作人员带着合同原本到北京找周燊签的字。2015年5月19日,哈尔滨银行将3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劲松养殖公司、劲松绿化公司、华燊绿化公司、周燊也未承担保证人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4日,所欠利息12302.86元,罚息397481.25元,复利1629.20元,**名下海域使用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劲松养殖公司、劲松绿化公司、华燊绿化公司、周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贷款人指金融机构即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在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时,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贷款利息,由于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名下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国海政092100272海域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海域使用权证载明2016年3月10日已到期,相关单位又未能给**继续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且**在海域使用权证到期后,也未缴纳海域使用金,故**对该海域不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在该海域投入部分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燊绿化公司、周燊、劲松养殖公司辩称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是借新贷还旧贷,依据法律规定,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与原告哈尔滨银行之间的借款系借新还旧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华燊绿化公司、周燊、劲松养殖公司知道**、***向哈尔滨银行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庭审中证实上述三被告确系不知道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所以华燊绿化公司、周燊、劲松养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2017年7月1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1413.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自2017年7月15日始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国海政092100272号他项权证项下投入部分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大连华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劲松养殖有限公司、周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1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彬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