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金州区园林管理处系金州区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则是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背后实际控股人系大***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而且金州区园林管理处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业务均一致。上诉人在2011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由金州区园林管理处改制而来。而一审法院仅简单认为被上诉人是新成立的法人,却没有查清金州区园林管理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继关系。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系由金州区园林管理处改制而来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金州区园林管理处改制材料,原审法院更是仅以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拒绝申请,造成上诉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要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新设成立,系大***控股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而不是由大连市金州区园林管理处事业单位转制而来,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的2008年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也均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的2008年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金州区园林管理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调查令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负有证明2008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为大***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司机,并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另查,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2)第0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其劳动关系应向前延伸至2008年5月7日,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到2011年7月21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入职金州区园林管理处,后金州区园林管理处改制成为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处工作,故应认定其与被告自2008年5月起便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其作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自成立时取得,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成立前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金州区园林管理处的改制资料,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大连润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自2008年5月入职于金州区园林管理处,后该处改制成为被上诉人,因此,自2008年5月7日起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入职金州区园林管理处并在该处参加劳动、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等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据认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金州区园林管理处的改制资料,如前所述,其未能举证在该处工作的相关证据,无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锐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