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慧港国际)八栋第309室。
法定代表人:梁小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约定工程施工时间,所以关于延误工期要担责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审判决所提及的《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是在我方与悦安公司在工程款发生争议时退场所签的协议,指我方放弃本工程后剩下的工程款不再结算,其所指的责任承担是无意义的。后悦安公司要求我方回去完成剩下的安装调试,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悦安公司答应不再追究6月21日的申请,并如实结算余下工程款,我方才回到工地施工安装调试,因此悦安公司应当支付剩下的工程款,且我方不存在其他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我方要支付赔偿款是不成立的,请求立案再审,悦安公司向我支付余下工程款99128.9元。
悦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时,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合计304849元,我方已支付了225750元,故扣减后剩余工程款为79099元,***要求我方支付余下工程款99128.9元,与其一审诉请及我方实际尚欠其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符。(二)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冲突,前者说明***无法按施工进度完成并自愿放弃该工程,未完成的施工工程由公司安排给其他施工队施工,所产生的安装工程人工费差额由***施工队承担。而属***施工的工程部分尚有大量收尾工作要做,这部分工作仍需由其施工队完成,为保证施工进度,双方签订《协议书》,由我司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故《协议书》并不涉及***未完成的工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悦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应否向悦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悦安公司提交的《复函》上记载的工程款目、工程量和各项目的工程款项,且放弃工程量鉴定申请。经计算,《复函》记载***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04849元,而悦安公司实际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25750元,尚余79099元未付,二审判决判令悦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099元,符合客观事实。
虽然双方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工期,但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进度保证书》看,该保证书约定***需在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地下室和办公2(一层至三层除外)的消防给水的管道试压,并完成办公楼2各层之间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相关配套设施,逾期将承担违约金。由于***的施工队未能如约完工,其于2012年6月21日向悦安公司出具《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同意放弃A区的消防、生活给水施工安装工程,并愿意承担悦安公司因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未完成工程而造成的人工费差额。2012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需在55天内完成剩余安装工程,如未能按时完成,则悦安公司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参与安装施工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等。据此,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了工程完工的期限,并约定***不能按时完工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悦安公司在《协议书》中已放弃追究其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判令***向悦安公司支付案外人施工的人工费差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申请再审认为其无需向悦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