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慧港国际)八栋第309室,注册号440602*********。
法定代表人梁小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晓荣,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诉人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晓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悦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晓荣支付工程款79099元;二、聂晓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悦安公司赔偿27429.85元;三、驳回聂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悦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90元,由聂晓荣负担458元,悦安公司负担183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01元,合计2664元,由聂晓荣负担266元,悦安公司负担2398元。
上诉人悦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晓荣在进行东江国际A区水电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参加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质保等程序,参照两份《工程施工协议》的付款约定,其不能要求悦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是以聂晓荣参与工程进度为付款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与支付条件相互结合,不应将两者硬性割裂开来。建设工程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其履行时间长,完成的步骤多,施工仅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还有后续大量的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质保等步骤,这些都是聂晓荣的义务。但聂晓荣仅做了施工部分,其他内容没有参与,最多只能得到60%的工程款,而非全部,并且聂晓荣在一审法庭上也承认了其最多只做了80%的工程步骤。原审法院按100%来计算聂晓荣的工程款,严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悦安公司对因聂晓荣拖延工期退出导致额外支出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所有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聂晓荣全部承担。1.即使悦安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聂晓荣拖延工期导致的额外支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合同无效与额外支出损失无法律上的牵连,悦安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悦安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错误。2.聂晓荣在《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中承诺:对未完成的施工工程由悦安公司安排,所产生的安装工程人工费差额,由其承担。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庭应尊重并认定该承诺,判令聂晓荣承担全部损失。三、原审法院认定悦安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与聂晓荣施工的工程款差额仅52859.7元,不符合事实。1.悦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计算表所列的内容,均是东江国际A区工程项目,都属聂晓荣应完工而未完工的项目,这在聂晓荣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附件上有说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符合证据反映的事实,明显错误。2.悦安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但一审法院仅支持损失计算表中的部分内容,大部分内容却予以驳回,特别是对钻孔、检漏、排查故障等项目不予支持,对悦安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本无法补偿。另外,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悦安公司与聂晓荣所聘请的几个工人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纠纷,已经过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悦安公司向他们共计支付12372.5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属于聂晓荣承接涉案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依法应由聂晓荣承担,该费用应计算在悦安公司已经支付给聂晓荣的费用中,故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增加12372.5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聂晓荣的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悦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晓荣承担。
被上诉人聂晓荣答辩称:聂晓荣是悦安公司聘请的员工,与悦安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无权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也无需承担悦安公司与其他施工队之间的费用。
上诉人悦安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原审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悦安公司需要向聂晓荣聘请的几个员工支付工人工资12372.50元,该费用应由聂晓荣负担,故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12372.50元。聂晓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扣除,在本案中无需再扣除。本院认为,悦安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调解,悦安公司依法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查。
被上诉人聂晓荣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悦安公司应否向聂晓荣支付工程款以及悦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悦安公司应否向聂晓荣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聂晓荣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工程亦已经验收合格,悦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悦安公司上诉主张聂晓荣仅完成工程的施工步骤,而未参与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和质保等程序,不应按聂晓荣的主张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聂晓荣对涉案工程的主要义务是安装消防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聂晓荣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应付的工程款。由于悦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过聂晓荣参与最终的调试和验收阶段,其主张聂晓荣拒绝履行该义务,理据不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聂晓荣在退场后仍于2013年3、4月期间派人进行工程收尾施工,可以认定聂晓荣实际已对所承接的工程已按悦安公司的要求进行调试,况且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悦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悦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聂晓荣是否应承担悦安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导致的额外损失问题。2012年6月21日,聂晓荣向悦安公司出具《关于自愿放弃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表明其因无法完成施工进度,自愿放弃余下的工程施工,未完成的工程可由悦安公司安排,所产生的安装工程人工费差额由其承担,并同意在其施工队的工程款项内扣除。悦安公司对该申请内容予以认可。从该申请的内容可知,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聂晓荣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的后果作出约定,聂晓荣承诺自愿承担悦安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导致的人工费差额,实际是对合同相对方损失的分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承诺对聂晓荣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悦安公司以此主张聂晓荣承担其人工费差额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按双方对损失分担的约定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悦安公司所主张差额部分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聂晓荣承诺的人工费差额范围,悦安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由聂晓荣施工队施工的单价与案外人施工的单价之差额部分来计算损失,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即聂晓荣应当赔偿悦安公司53859.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聂晓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85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本诉受理费2290元,由聂晓荣负担458元,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反诉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01元,由聂晓荣负担563元,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08元,由聂晓荣负担500元,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