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5589号
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慧港国际)八栋第309室,统一社会代码914406046715722451。
法定代表人:谭炳樵。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恺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悦安公司的劳动仲裁请求:***向悦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即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并向悦安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悦安公司因***参加技术资格考核、学习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考试费、误工工资、油费、社保费合计人民币3992.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悦安公司支付从悦安公司劳动仲裁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2、劳动仲裁结果:***向悦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2.67元;驳回悦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3、悦安公司诉讼请求:***向悦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即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并向悦安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悦安公司因***参加技术资格考核、学习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考试费、误工工资、油费、社保费合计人民币3992.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悦安公司支付从悦安公司劳动仲裁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入职时间、职位:***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悦安公司处从事消防设计工作。
5、离职时间、原因:2017年12月18日,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13日悦安公司与***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3日悦安公司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双方同意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悦安公司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双方同意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悦安公司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7、其他查明的事实:(1)、2013年6月13日悦安公司与***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乙方(***)以甲方员工身份参加有关技术资格考核的学习、培训。2、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学习,培训期的培训费用,包括:薪金(含奖金)、学习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甲方拥有乙方通过考核而取得的相关技术资格。4、全部技术资格证件,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并由甲方统一保管。5、乙方在服务期限内,即使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离职,因资质原因甲方有权仍然使用乙方以甲方员工身份取得的全部技术资格证件,甲方按现行聘任技术人员的待遇聘任乙方,直至甲方替代人员到位后(最长不超过2年),如乙方同意续聘再另行商议,到期后如乙方需要带走相关技术资格证件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为乙方参加技术资格考核、学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本协议第二项所列的费用,按证件的重要性尚需向甲方支付每一资格证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经济赔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协议书》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时签署。
(2)、2013年9月,***参加建造师考试,悦安公司为其支付了考试费310元、餐费、住宿费合共494.4元。2014年9月***参加建造师考试,悦安公司为其支付了考试费130元、餐费、住宿费合共420元。2015年9月***参加建造师考试,悦安公司为其支付了考试费310元、餐费、住宿费合共677.5元。2016年9月***参加建造师考试,悦安公司为其支付了考试费90元、餐费、住宿费合共445元。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如下:
悦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
2、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发放通知;
3、关于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建注发[2016]11号)、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2016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申请表、被告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结果;关于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建注发[2015]8号)、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2015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申请表、被告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结果;关于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建注发[2014]14号)、2014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申请表、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被告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结果;关于做好2013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粤建注发[2013]12号)、2013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2013年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2013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
4、2016年被告报考一级建造师费用凭证(包括报名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路费、住宿费、餐费支出证明单及收据2份;9月份工薪表、社保申报交款个人明细查询、油费支出证明单);2015年被告报考一级建造师费用凭证(包括报名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9月份工薪表、社保申报交款个人明细查询、油费支出证明单);2014年被告报考一级建造师费用凭证(包括报名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住宿费、餐费支出证明单及收据;9月份工薪表、社保申报交款个人明细查询、油费支出证明单);2013年被告报考一级建造师费用凭证(包括报名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住宿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餐费支出证明单;9月份工薪表、社保申报交款个人明细查询、油费支出证明单);
5、2013至2017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合计4份;
6、2016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领证签收表。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8第119号仲裁庭审笔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悦安公司提出违约金及相关支出费用的赔偿问题
原告悦安公司主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报考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取得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但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并使用,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主张《协议书》违反法法律规定且未明确约定服务期应认定无效,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第三、四、五条约定“3、甲方拥有乙方通过考核而取得的相关技术资格。4、全部技术资格证件,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并由甲方统一保管。5、乙方在服务期限内即使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离职,因资质原因甲方有权仍然使用乙方以甲方员工身份取得的全部技术资格证件……”。相关部门颁发给个人的技术资格证书,是对通过考核的个人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上述约定将劳动者个人通过考核取得的相关技术资格或证书的所有权约定归用人单位所有,显然与相关部门颁发资格证目的和宗旨相违背。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将其取得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交由原告悦安公司保管和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协议书》中关于人证分离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其次,关于《协议书》中服务期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协议书》中服务期应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但上述《协议书》系与双方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同时签署,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应当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协议书》中的服务期限。理由是该份劳动合同期限为服务期期限的内容能被双方订立协议当时所能预见,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作为服务期期限更符合协议双方签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故服务期协议的期限应与《协议书》签署时一并签订的劳动合同(即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一致。据此,即使《协议书》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应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而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过后离职,原告依据已过期的《协议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依据涉案《协议书》所提出的关于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仲裁委员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67元,而被告未对此提出诉讼,此系被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视为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照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67元。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67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