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81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15号、217号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91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数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但上述车辆暂未被本院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控、传统查控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展及本院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研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1)川0191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