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2395号
原告: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丁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663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暂计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参加被告一组织的”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GRC、EPS构件制作及安装分包工程投标。经评标后原告中标,由原告承担项目8#楼的施工。在被告一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先后将15万元保证金支付到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的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一和被告三出具《收据》。款项支付后,被告一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一又称:因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暂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一已经安排其他公司对本应属于原告施工的8#楼进行施工。原告得知消息消息后多次与被告一进行沟通,要求返还15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但均遭被告一拒绝。因被告一属于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二连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关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意向、签订合同意向的前提下,单方向**支付所谓的保证金,不符合交易惯例,具有重大过失或非善意;2、受邀标的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均未被要求缴纳所谓的保证金,所以原告陈述答辩人向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缺乏客观真实性;3、**收款行为实为无权代理,原告未被邀标,未参与投标,未中标,就单方向第三人支付所谓的保证金,具有非善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款项应由**向原告支付。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1月7日再次向该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取了合邦公司相关款项。
2016年5月6日,合邦公司向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发出的《关于投标及退保证金的函件》载明,我公司参与贵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至30日”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GRC、EPS构件制作及安装分包工程投标;按照贵公司的投标程序和要求,我公司完成所有的投标程序,并且得到贵公司的回复是我公司承担此投标项目8#楼的施工,并且我公司按贵公司要求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采用网银转账支付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有贵公司收据为证),2016年1月8日支付贵公司10万元,此10万元中有5万元作为履行双方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有贵公司收据为证),另外5万元是*经理向我公司借支支付贵公司的人工费用(当然我具体不知此借支是否真的是开支人工费,的确他是这样说的),而且他答应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我公司;……另外希望贵公司在近几天将我公司交给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借款共计15万元退还给公司;等等。庭审中,合邦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合邦公司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收据》,两份均载明:已收到合邦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均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内江金科时代中心总承包项目部印章的印文;其中一份注明的收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收款人”处有**签名;2、内江市铁路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GRC、EPS构件制作及安装分包空白招标文件。3、模具材料照片。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对上述《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收据合计金额仅为10万元,与合邦公司主张金额不符,且款项性质不明;对合邦公司提交的上述2、3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投标函》载明,上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所寄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GRC、EPS构件制作及安装分包工程邀标函件等;2、上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均系复印件);3、中建二局公司与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金科时代中心3、4、7、S11、S4号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EPS构件制作及安装合同》。合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关于投标及退保证金的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所确认的如上案件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邦公司是否向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向合邦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的问题。
合邦公司主张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其发出了招标要约,合邦公司参与后中标,并在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要求下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合邦公司应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合邦公司提交的《收据》虽加盖有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内江金科时代中心总承包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但因上述印章并非公安机关监制或备案印章,且合邦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由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刻制或加盖,以及收款人**系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或其行为代表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合邦公司提交的空白招标文件、模具材料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其发出了招标要约、合邦公司参与后中标。故合邦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合邦公司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向合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问题。
合邦公司主张**收取了案涉保证金10万元,要求予以返还,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项已转付至**账户,因现无证据能够证明**系代表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收取上述款项,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收取合邦公司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合邦公司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合邦公司主张**还收取了保证金5万元应予返还,与其于2016年5月6日向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发出的《关于投标及退保证金的函件》载明的”另外5万元是*经理向我公司借支支付贵公司的人工费用”的陈述相互矛盾,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保证金非同一法律性质,合邦公司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合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9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蒋世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