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1栋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显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群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建工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合同对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支付完毕。因本案中群雄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审计完成且工程款已支付的证据,由此认为群雄公司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群雄公司认为,群雄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虽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在原分包施工合同作出了相关约定,但补充协议是在群雄公司实际承包工程量大幅增加以及因建工工业公司长期拖延工程款的基础上达成的。即使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工工业公司也应在2018年8月9日前履行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由是,群雄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群雄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之间只存在着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不存在群雄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间进行工程审计之说,且群雄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也于2018年7月9日即与建工工业公司完成了结算,由此已经完全具备工程付款条件,建工工业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现其应付未付的行为早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群雄公司的利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于存在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导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工业公司辩称,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群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工工业公司立即支付群雄公司工程款490885元;2.判决建工工业公司支付此款自2018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4362元;3.诉讼费由建工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工工业公司。2017年1月19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群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成都市三圣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础开挖、外运、场内内转、基础场内回填、房屋总坪、道路及绿化土方。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暂定1130000元,本合同预算金额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最终工程量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完成量的6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60%;剩余的40%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8年1月8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群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原《分包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作如下变更: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8年7月9日,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公司就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003785.63元。
一审庭审中,群雄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一致认可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512900.63元,尚余490885元未支付。建工工业公司陈述正在向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递交材料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暂定为1130000元。《补充合同》对《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12900.63元,已超过了原合同总价的95%(1130000元×95%=1073500元)。剩余的工程款,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应当自审计完成,且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而本案中,虽然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群雄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审计完成且工程款已支付的证据,建工工业公司也不认可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且工程款已支付,故群雄公司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群雄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资金利息,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群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6元,由群雄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建工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告》复制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及时开展审计工作系因成都兴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锦公司)原因导致。群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群雄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兴锦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审计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群雄公司开具调查令。2020年5月21日,兴锦公司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截至2020年5月21日,建工工业公司未向我司提供该项目审计相关资料”,并提供《关于加快推进“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工作联系函》。群雄公司质证对兴锦公司回执陈述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建工工业公司质证对兴锦公司回执陈述和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审计工作系因兴锦公司原因搁置,锦江区多职能机构开协调会后兴锦公司才向其发函。
本院对兴锦公司回执陈述和《关于加快推进“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工作联系函》的三性予以确认;建工工业公司提交的《报告》系复制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向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调查了解案涉工程审计工作相关情况。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回复,该局未要求案涉项目完工后报送资料进行备案审查,项目完工后应由兴锦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提交审计请示。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回复,兴锦公司未向该局提交案涉工程审计资料。群雄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均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兴锦公司。2020年4月13日,兴锦公司向建工工业公司发送《关于加快推进“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由于相关资料未完善,导致该项目审计工作无法推进。为加快该项目审计,请贵单位尽快完善并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截至2020年5月21日,建工工业公司仍未向兴锦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审计资料。
二审又查明,案涉分包施工合同第5.3.4条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以银行转账、承兑、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乙方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工工业公司、群雄公司一致确认群雄公司已向建工工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78060元,尚余525725.63元未开具。群雄公司确认其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建工工业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工工业公司向群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885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建工工业公司和群雄公司在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暂定为1130000元。补充合同对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建工工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12900.63元,尚余490885元未支付,因建工工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已超过补充合同约定的原合同总价的95%,故根据双方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当自审计完成且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分包施工合同第5.3条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前述合同条款隐含的前提是建工工业公司与发包方共同配合完成相应的审计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截至2020年5月21日,建工工业公司仍未向锦兴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审计资料,故不能认定建工工业公司积极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群雄公司关于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908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群雄公司依约先提供发票,而群雄公司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建工工业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故根据双方分包施工合同第5.3.4条约定,建工工业公司可在收到群雄公司开具的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再向群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0885元。
对于群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分包施工合同第5.3.4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行条件,因群雄公司尚未向建工工业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故其主张建工工业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群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收到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25725.63元)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885元;
三、驳回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由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60元,由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