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081号

原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1栋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显龙,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群雄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被告建工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工业公司立即支付群雄建筑公司工程款490885元;2、判决建工工业公司支付此款自2018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4362元;3、诉讼费由建工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群雄建筑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简称《分包施工合同》);2018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基础开挖、外运、场内内转、基础场内回填、房屋总坪、道路及绿化土方;《补充合同》约定,建工工业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余下的5%待建工工业公司完成审计后一个月内付完毕,群雄建筑公司负责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9日,对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土方工程完成结算,建工工业公司应付群雄建筑公司工程款2003785.63元。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建工工业公司分数次向群雄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下490885元工程款建工工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群雄建筑公司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建工工业公司辩称,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当时的合同金额为113万元,合同中约定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实际结算的金额2003785.63元。建工工业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512900.63元,剩余部分暂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需要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工工业公司。2017年1月19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群雄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成都市三圣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础开挖、外运、场内内转、基础场内回填、房屋总坪、道路及绿化土方。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暂定1130000元,本合同预算金额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最终工程量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双方约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完成量的6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60%;剩余的40%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8年1月8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群雄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原《分包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作如下变更: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8年7月9日,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建筑公司就粉房堰配套小学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003785.63元。

庭审中,群雄建筑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一致认可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512900.63元,尚余490885元未支付。建工工业公司陈述正在向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递交材料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群雄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工工业公司企业信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土方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暂定为1130000元。《补充合同》对《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合同总价的95%,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剩余的5%待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12900.63元,已超过了原合同总价的95%(1130000元×95%=1073500元)。剩余的工程款,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应当自审计完成,且工程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而本案中,虽然建工工业公司与群雄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群雄建筑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审计完成且工程款已支付的证据,建工工业公司也不认可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且工程款已支付,故群雄建筑公司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群雄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资金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膦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