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554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淇,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1栋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唐定云,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定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诉称:1.判令**及***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截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1270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及***共同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320000元,实际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及***共同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及***共同向***支付律师费25000元;5.判令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0日,***与**、***、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先息后本;四川群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款4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各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后,***仅收到利息3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等人与**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等人进行劳务分包并向**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产生,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并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成都市大邑县,故本案应由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