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1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号浦江国际大厦第3层。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风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屈臣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该金额为屈臣氏公司单方主张,没有结算材料支撑,也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结算金额应当为404580.59元,第三期工程款应当为122978.92元。2018年9月25日,屈臣氏公司经理雷小方将《结算书》以邮件方式提供给风格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合同内结算造价(含税)为404580.59元。但在风格公司接受该结算金额,并按照该金额向屈臣氏公司开具发票后,屈臣氏公司再次反悔,要求降低结算金额至389860.64元。风格公司未予回复,后风格公司于2018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臣氏公司按照结算金额404580.59元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风格公司认为,在屈臣氏公司提出结算金额为404580.59元且风格公司开具发票后,双方就以实际行为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因此应当认定结算金额为404580.59元,第三期应当支付122978.92元,资金占用利息亦应以122978.9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二、质保期已满,屈臣氏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大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屈臣氏公司应当于工程维保期满后三个月内退还全部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约定,2020年2月4日质保期满,因此,屈臣氏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风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屈臣氏公司辩称,风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屈臣氏公司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但结算金额应按照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进行结算。同时,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前提并未达到。1.风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材料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书面材料给屈臣氏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履行开票义务;2.关于结算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风格公司在结算款项时应当扣除管线的部分和未做龙骨的部分的金额,风格公司未予扣除;3.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风格公司在二审时主张的质保金全额退还与一审主张的退还多预留的2%质保金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同时质保金是要求风格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但在双方合同履行及诉讼期间,屈臣氏公司均向风格公司提出了履行质保维修的要求,但是风格公司至今未进行任何的维修,故对质保金双方是有争议的;4.关于风格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风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屈臣氏公司向风格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2978.92元;2.判令屈臣氏公司向风格公司返还多预留的2%质保金8091.61元;3.判令屈臣氏公司向风格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利息10485.64元(以131070.53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1日,风格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屈臣氏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大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其他相关设计与报价邀请文件要求完成“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按照国家规范和甲方的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安装;2.合同含税价435621.05元(合同预算价),合同项下的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合同第七条计算的最终结算造价(最终含税合同总额);3.装修工程期限为接收场地之日起25个连续日历日,乙方施工完毕,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乙方负责本装修工程正常的消防申报报建送审手续,并协助甲方尽快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及甲方店铺开业所需的其他消防文件;4.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在乙方进场并收到乙方开具的首期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交接表后,按照含税合同预算价的30%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即130686.32元;工程如期竣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书面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第二期30%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照含税合同预算价的30%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即130686.32元;工程最终结算完毕,即双方书面确认最终含税合同总额,并通过甲方对工程量的审计及工程最终验收合同,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所有质量缺陷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的书面确认,乙方已经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如工程所在地消防部门采用网上公示消防验收意见的,乙方须提交网上备案公示意见,甲方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第三期35%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按照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累计95%的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的首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项后的余额向乙方支付;在工程的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尾款付款申请,并需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提交工程保修合格证明,甲方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即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的5%扣减乙方需要承担的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后的余额);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结算材料及计算工程量计算书,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最终结算单价,计算最终合同含税总额。
二、风格公司实际于2017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店铺店长签署《竣工交接表》,接收了风格公司交还的钥匙、设备、灭火器等设备。
屈臣氏公司分别在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6月15日向风格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30686.32元,第二期款130686.32元。
三、2018年3月27日,屈臣氏公司项目经理雷小方向风格公司发出《工程质量评估》邮件,提出了卖场照度整体不匀,照度不足,防火板包柱缺少阳角条,柱地缝隙明显,物料缺陷,开关压接外露过长,线槽固定以及出线不规范等问题,并提出了修改天花及更换新款LED筒灯,更换新地砖、更换卖场墙柱面防火板、更换亚克力门头灯箱、后区墙面及天花油漆翻新等改造内容。邮件中还要求尽快提交整改照片。
2018年4月16日,雷小方通过邮件方式向风格公司提出案涉店铺改造存在开关、接线、布线等方面缺陷需要整改。2018年10月30日,再次通过邮件方式提出垃圾未清理、开关松动端头接驳不到位、接线需要做穿管、封板及固定处理、灯带电源连接欠规范、天花内布线杂乱等需要整改的问题。2018年11月8日,风格公司回复邮件称,工程已完工,屈臣氏公司早已使用,双方结算金额已确认,烦请安排付款,所述质量缺陷不存在。
2018年9月25日,雷小方向风格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请求复核附件378成都红牌楼店初步结算数据,如无异议,请尽快打印盖章将原件交屈臣氏公司预算部门。邮件附件“结算书(378)”中载明案涉店铺开业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合约金额(含税)435621.05元,合同内结算造价(含税)400142.81元,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造价(含税)4437.78元,预计结算造价(含税)404580.59元。
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就工程增减项目款项结算进行邮件沟通,要求风格公司补齐相关结算资料。屈臣氏公司提出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并在2018年12月24日再次要求风格公司以邮件方式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该金额,并将提交总部走后续审核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风格公司与屈臣氏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风格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屈臣氏公司应当向风格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屈臣氏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和第二期款,对风格公司主张的第三期款,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双方结算完毕,屈臣氏公司完成验收,风格公司提供相应消防资料和发票的情况下,屈臣氏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沟通,双方最后一次邮件沟通是在2018年12月24日,即屈臣氏公司提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风格公司对此未作出回复。风格公司提出应当以2018年9月屈臣氏公司发送的结算书载明的404580.59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但根据双方邮件显示,在此之后双方还就工程增减项目的款项结算进行了反复沟通,因此可见,2018年9月提出的404580.59元,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在之后仍在提出要补充相关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对风格公司提出最终结算金额为404580.5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屈臣氏公司提出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故屈臣氏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款为108994.88元(389860.64元*95%-130686.32元-130686.32元)。对屈臣氏公司提出风格公司未提交消防资料和发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如果需要验收资料时,由风格公司负责提交,但案涉装修工程是否需要重新提交新的消防验收资料应由屈臣氏公司举证证明,因此在不能证明需要重新提交消防验收资料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同时,合同虽约定风格公司应当出具发票,风格公司也应当出具发票,但其是否最终出具发票应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范畴,不应作为屈臣氏公司以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屈臣氏公司仍应当向风格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对风格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虽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管理办法系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因此风格公司、屈臣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尾款(工程保修款)条款依然有效,双方仍应遵照履行。因此对风格公司提出的返还2%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风格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屈臣氏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三期款,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根据屈臣氏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价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审核流程后,酌情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第三期款10899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格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08994.88元;二、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格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0899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899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风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元,由风格公司负担360.5元,由屈臣氏公司负担1205元。
二审中,屈臣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风格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拟证明风格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以389860.64元作为结算金额,屈臣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二、风格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的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和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问题,屈臣氏公司项目经理雷小方于2018年9月25日向风格公司所发邮件附件结算书所载的金额虽为404580.59元,但邮件中明确载明该金额系“预计结算造价”和“初步结算数据”,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风格公司亦未按该金额开具发票提交给屈臣氏公司,故风格公司关于应以404580.59元作为结算金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屈臣氏公司在邮件沟通中最后提出以389860.64元为最终结算金额,风格公司并未同意,但风格公司作为对结算价格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本院询问后未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可以以389860.64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
二、关于风格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的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和支持的问题,从风格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来看,其仅请求返还多预留的2%的质保金,故其要求返还全部质保金的请求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请,经本院征求意见,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屈臣氏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风格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质保金的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风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果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