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748号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0158W。
法定代表人:周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皓,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浦江国际大厦第**信用代码:91510100693698308G。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风格公司”)与被告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屈臣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880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已产生4850.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多预留的2%质保金11163.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四川泸州万达广场新店铺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其他相关设计与报价邀请文件进行之装修工程,合同预算价(合同含税价)为567036.26元,分四期支付:首期工程款在原告场地交接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第二期工程款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第三期工程款在双方书面确认最终含税合同总额及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累计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在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装修工程,并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含税造价为558172.08元,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第一期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二、三期工程款合计388061.2元。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预留5%的质保金的约定是违法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退还多预留的2%的质保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所涉二期装修工程款金额为合同预算价的30%,对此金额双方并无争议,但支付前提是被告需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票据,但原告并未开具二期工程款票据。被告可就原告未开具票据进行先履行抗辩;其次,被告所涉三期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并未确定。一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得到甲方对工程量的审计及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但被告对工程量的审计结果有扣款项目。二是合同约定质量缺陷需得到妥善解决,但涉案项目存在部分质量缺陷。现案涉工程仍在1年质保期内,但原告未进行任何质保。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费安全检查意见书》等资料,未尽到先履行义务。三是案涉合同双方并未最总结算,结算应当按照被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作出的结算书为主。原告提出的结算书并非最终的结算。再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装修工程也应当验收合格,但案涉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再次,被告未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装修押金,原告诉请的2万元装修押金应由其自行向业主方申请退款。双方对5%工程尾款进行约定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最后,原告存在预期完工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5天,但原告接收场地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原告应当承担预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预期完工的,每延迟一日,原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在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中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证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邮寄单及签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过程主要为,被告公司员工覃兰向原告发送本案诉争工程竣工结算书,并抄送了被告公司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经理邓清林,原告对结算书提出异议,并回复了覃兰及邓清林;覃兰修改结算书后再次发送与原告,告知原告确认并打印签字盖章后交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质证认可电子邮件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结算未经过项目经理的确认,不是最终结算;对邮寄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电子邮件的过程,可知被告公司员工覃兰每次发送结算书时,均抄送与了项目经理邓清林;原告回复时也将结算异议抄送了邓清林。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有关问题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这就表明了邓清林很清楚这次结算,覃兰将结算书发与原告系经被告公司授权,并已得到邓清林的确认。根据覃兰最后一次发送结算书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对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只需将结算书打印签字盖章后交与邓清林即可,无需邓清林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及签收信息,均具有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将结算书寄与了邓清林。综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表明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2万元装修押金的证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装修押金的收据及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万元的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交付了2万元装修押金与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押金退与了被告。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原告曾就装修押金等问题向被告询问,被告表明装修押金由原告缴纳,完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方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押金退还与被告公司账户,这与收据、电子回执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缴纳的装修押金2万元,退与了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因此,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逾期交付工程责任不在原告的有关证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后,经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本院已将被告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前述与反诉请求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提供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此抗辩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有关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了店铺装修规格技术书、电子邮件记录、泸州万达广场店质量检查报告、关于金阳店的整改情况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装修规格技术书三性予以认可;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否则无法进场竣工验收并结算;泸州万达广场店检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而工程已于5月29日交付,9月20日完成结算,相隔5个多月之久,不能证明在交付时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片的拍摄时间也不是在工程交付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金阳店的整改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泸州万达广场店质量检查报告、照片以及金阳店整改情况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交付时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已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四川风格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成都屈臣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四川泸州万达广场店新铺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川风格公司承建屈臣氏四川泸州万达广场店的装修工程,总价款(含税)暂定为567036.26元;装修工程期限为接收场地之日起25个连续日历日,接收场地日期以甲方项目经理及乙方代表共同签署的场地交接表日期为准;乙方对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店铺开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分期支付,首期工程款按合同预算价的30%(即170110.88元)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进场并受到乙方开具的首期工程款工程票据及场地交接表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按合同预算价的30%(即170110.88元)支付,支付条件为工程如期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店铺发展部的项目经理或该级别以上员工)的书面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二期工程款的票据;第三期工程款按照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累计95%的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的首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项后支付,支付条件为:(1)本工程最终结算完毕,即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最终含税合同总额,并通过甲方对工程量的审计及工程最终验收合格;(2)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所有质量缺陷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的书面确认;(3)乙方已经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4)甲方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合计95%的含税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期工程尾款(工程保修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即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的5%扣减乙方需要承担的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后的余额,需在“本工程的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尾款付款申请,并需经甲方确认”等前提下。前述合同还约定了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3月29日,原告接收了本案诉争工程场地,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5月29日,原告将本案诉争装饰装修工程交付与了被告。2018年6月1日,屈臣氏四川泸州万达广场店开业。当日,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70110.88元。2018年9月17日-9月20日,经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结算,最终确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含税总价格为558172.08元。
另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2万元,后该公司将2万元押金退还与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泸州万达广场店新铺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与了被告,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含税总价为558172.08元,已支付170110.88元,尚欠388061.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的5%预留质保金,待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退还,维保期从店铺开业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诉争工程涉及的店铺于2018年6月1日开业,至今未满一年。因此,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预留的质保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61.2-558172.08×5%=360152.6元,并从结算之日起即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额的5%收取保证金违法,要求退还其中2%的工程保证金部分,其理由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本院认为,前述暂行办法系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颁发,属部门规章。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情形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预留的2%的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一是因为本案诉争工程未得到被告对工程量的审计及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二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当予以扣除;三是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的前述问题,其未在交付与结算时提出,而在之后才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本案已经为其预留了质保金,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装修押金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装修押金2万元系由原告交与业主方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已将押金退还与被告,被告应当退还与原告。另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存在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以此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而不能直接以此主张抵扣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15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押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1元,由被告负担3501元,原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