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387号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周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浦江国际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公司)与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风格公司支付工程款54408.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40.86元(以54408.5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风格公司与***公司签订《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风格公司包工包料为***公司的***1030成都武侯祠华达商城店Healthproject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为54408.59元,***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收到风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风格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装修,并经***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向***公司提交了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经风格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风格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3918.43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无法通过,系风格公司造成,因此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为54408.59元,其中不含税包干价为49016.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工程款采取一次性付清方式:工程竣工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收到风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之增值税额)后支付全额含税工程款给风格公司。合同签订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工程最终结算书予以了确认,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为49016.75元、增值税税率为11%、工程总报价(含增值税)=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竞标浮动系数*(1+增值税税率)为54408.59元。风格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开具发票,载明工程价款为49016.75元,税率为10%,价税总计53918.43元。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率从11%调整为10%。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风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异议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因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和合同签订时,对工程的总造价(不含税)、增值税税率11%、工程总报价(含增值税)均予以了多次确认,但根据双方结算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增值税税率此时已经发生调整,故双方在进行约定时对增值税率的记载明显存在错误,致使风格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以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为由未支付工程款项。对此双方在约定时均有过错,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的情形,故对此造成的迟延付款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承担。故对风格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5440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408.59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40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