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389号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周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浦江国际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公司)与被告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风格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2978.92元;2.判令***公司向风格公司返还多预留的2%质保金8091.61元;3.判令***公司向风格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利息10485.64元(以131070.53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风格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大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风格公司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其他相关设计与报价邀请文件要求进行装修工程,合同预算价(合同含税价)为435621.05元,分四期支付:首期在风格公司场地交接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130686.32元),第二期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130686.32元),第三期在双方书面确认最终含税合同总额及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最终含税总额累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在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风格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装修,并经***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含税造价为404580.49元,风格公司也按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2978.92元,但经风格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预留5%的质保金的约定是违法的,应当退还多预留的2%质保金8091.61元。
***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案涉的装修工程没有进行过验收,***公司向对方发出了最后结算书,但对方并没有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风格公司应提供资料、消防安全书等,但风格公司没有提供资料,也没有开具第三期的发票,双方对第三期款项有明确的争议,风格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5%的工程尾款,不是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法律效力,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风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装修工程合同、竣工交接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双方邮件、邮寄单、发票、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交接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其中明确提出了整改要求,邮件没有完整提交全部内容,不能反映整个事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装修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缺陷的沟通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店铺改造增减项目清单作为证据,风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实际完成了验收和结算,增减项扣款均是双方认可过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1日,风格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大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其他相关设计与报价邀请文件要求完成“378四川成都武侯家乐福红牌楼店”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按照国家规范和甲方的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安装;2.合同含税价435621.05元(合同预算价),合同项下的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合同第七条计算的最终结算造价(最终含税合同总额);3.装修工程期限为接收场地之日起25个连续日历日,乙方施工完毕,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乙方负责本装修工程正常的消防申报报建送审手续,并协助甲方尽快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及甲方店铺开业所需的其他消防文件;4.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在乙方进场并收到乙方开具的首期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场地交接表后,按照含税合同预算价的30%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即130686.32元;工程如期竣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书面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第二期30%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照含税合同预算价的30%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即130686.32元;工程最终结算完毕,即双方书面确认最终含税合同总额,并通过甲方对工程量的审计及工程最终验收合同,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所有质量缺陷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得到甲方店铺发展部授权人员的书面确认,乙方已经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如工程所在地消防部门采用网上公示消防验收意见的,乙方须提交网上备案公示意见,甲方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第三期35%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按照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累计95%的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的首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项后的余额向乙方支付;在工程的维保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尾款付款申请,并需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提交工程保修合格证明,甲方已经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即最终含税合同总额的5%扣减乙方需要承担的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后的余额);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结算材料及计算工程量计算书,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最终结算单价,计算最终合同含税总额。
二、风格公司实际于2017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店铺店长签署《竣工交接表》,接收了风格公司交还的钥匙、设备、灭火器等设备。
***公司分别在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6月15日向风格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30686.32元,第二期款130686.32元。
三、2018年3月27日,***公司项目经理雷小方向风格公司发出《工程质量评估》邮件,提出了卖场照度整体不匀,照度不足,防火板包柱缺少阳角条,柱地缝隙明显,物料缺陷,开关压接外露过长,线槽固定以及出线不规范等问题,并提出了修改天花及更换新款LED筒灯,更换新地砖、更换卖场墙柱面防火板、更换亚克力门头灯箱、后区墙面及天花油漆翻新等改造内容。邮件中还要求尽快提交整改照片。
2018年年4月16日,雷小方通过邮件方式向风格公司提出案涉店铺改造存在开关、接线、布线等方面缺陷需要整改。2018年10月30日,再次通过邮件方式提出垃圾未清理、开关松动端头接驳不到位、接线需要做穿管、封板及固定处理、灯带电源连接欠规范、天花内布线杂乱等需要整改的问题。2018年11月8日,风格公司回复邮件称,工程已完工,***公司早已使用,双方结算金额已确认,烦请安排付款,所述质量缺陷不存在。
2018年9月25日,雷小方向风格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请求复核附件378成都红牌楼店初步结算数据,如无异议,请尽快打印盖章将原件交***公司预算部门。邮件附件“结算书(378)”中载明案涉店铺开业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合约金额(含税)435621.05元,合同内结算造价(含税)400142.81元,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造价(含税)4437.78元,预计结算造价(含税)404580.59元。
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就工程增减项目款项结算进行邮件沟通,要求风格公司补齐相关结算资料。***公司提出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并在2018年12月24日再次要求风格公司以邮件方式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该金额,并将提交总部走后续审核流程。
本院认为,风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风格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公司应当向风格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和第二期款,对风格公司主张的第三期款,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双方结算完毕,***公司完成验收,风格公司提供相应消防资料和发票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沟通,双方最后一次邮件沟通是在2018年12月24日,即***公司提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风格公司对此未作出回复。风格公司提出应当以2018年9月***公司发送的结算书载明的404580.59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但根据双方邮件显示,在此之后双方还就工程增减项目的款项结算进行了反复沟通,因此可见,2018年9月提出的404580.59元,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在之后仍在提出要补充相关结算资料。故本院对风格公司提出最终结算金额为404580.5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公司提出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9860.64元。故***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款为108994.88元(389860.64元*95%-130686.32元-130686.32元)。对***公司提出风格公司未提交消防资料和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如果需要验收资料时,由风格公司负责提交,但案涉装修工程是否需要重新提交新的消防验收资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因此在不能证明需要重新提交消防验收资料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同时,合同虽约定风格公司应当出具发票,风格公司也应当出具发票,但其是否最终出具发票应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范畴,不应作为***公司以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公司仍应当向风格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对风格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虽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管理办法系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因此风格公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尾款(工程保修款)条款依然有效,双方仍应遵照履行。因此对风格公司提出的返还2%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风格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三期款,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价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其审核流程后,酌情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第三期款10899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08994.88元;
二、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0899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899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元,由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由成都***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