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23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藏023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蓉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蓉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替蓉州公司管理工地,其与**签订合同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是一审适格被告。蓉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按工程建设进度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实际享有**工作成果的收益,其应当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一审法院对于蓉州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认定错误,内容上**无法确定真假,也未签字,仅凭一份并非**签订的合同就认定公司与本案无关,导致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蓉州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报酬。3.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替蓉州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项目上提供劳务作业,根据**的工作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和蓉州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蓉州公司享受劳务成果,应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案涉合同是**和**签订的,当时**并未表明其是代表蓉州公司签订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应该是122,161元,核算金额是双方按交工的平方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结算金额为112,161.6元,其已经扣除13,000元预付款。
蓉州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与**签订的承揽合同,蓉州公司既未授权**,也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由**和**进行,与蓉州公司无关。**在起诉未将蓉州公司列为被告,在一审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从实体和程序上来讲蓉州公司都不应该承担案涉欠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2,16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和**之间分别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77646部队优化“六难问题”项目上的部分钢结构和铝合金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加工、包安装,并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向**预付了13,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工程完工后**与**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金额为112,161.6元,且核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该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蓉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作人即**的要求以自己设备、材料、技术、劳力完成了***77646部队优化“六难问题”项目上部分钢结构、铝合金制作安装义务,并已向**交付工作成果,**对工程量验收确认完毕,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122,161元,对此**抗辩称**与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核算金额为112,161.6元,且核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12,161.6元。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与**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122,16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仅对112,161.6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称其工程是蓉州公司中标和承包的,**只是该公司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蓉州公司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蓉州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之间签订合同行为是蓉州公司的行为等法律关系,故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承揽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铝合金、钢结构安装制作等工程款112,16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预付款拨款申请表》,《收款收据》,拟证明拨款事宜由案外人**负责,案涉债务问题也应由**或蓉州公司负责;第二组证据:《委托转款书》,《***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未收到项目工程款,不该由**承担案涉债务;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拟证明**是蓉州公司的工人;第四组证据:《借条》,拟证明蓉州公司与劳务公司转账过程及记录,蓉州公司在实施案涉项目;第五组证据:《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工程进度拨款申请》《军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履约保函》,拟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受益和实施主体是蓉州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蓉州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五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77646部队工资费用》,拟证明案涉合同应付总资金为112,161.6元。**质证认为,三性均予以认可。蓉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核算金额,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于2021年10月7日向**预付款项13,000元,故案涉欠付款项应为99,161.6元。**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预付款项双方于2021年12月11日进行核算时已扣除。蓉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印证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和**,其付款责任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0月7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库钢结构及***衣房轻钢屋顶结构由**向**预付13,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无误后结算剩余款项。按照该协议内容**在签订协议当日向**预付承揽款13,000元,双方于2021年12月11日对案涉工程剩余款进行核算,核算金额为112,161.6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是蓉州公司还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本案一审至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蓉州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加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与**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故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与**,**主张的案涉款项支付主体为蓉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预付款项及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的核算金额为112,161.6元。本案一审中**认可核算金额112,161.6元系尚欠**的款项,但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从112,161.6元扣除预付款项13,000元,尚欠**的款项应为99,1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此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主张从双方核算金额112,161.6元中扣除预付款13,000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一审起诉请求中主张的民工工资122,161元,实为要求支付承揽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主张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次 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小 敏
书 记 员 管 蕾
附:相关法律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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