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察雅县天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302财保74号 申请人:察雅县天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斯朗拉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察雅县天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73,052.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察雅县天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73,052.5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保全价值以3,673,052.5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察雅县天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玛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泽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