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4民初130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广场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6277269T。
法定代表人:李倩,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永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7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永沁公司和马边住建局签订马边彝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永红污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永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二人又租赁我的挖机做工程。工程结束后,我与被告***、***结算总价为774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现还有2746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也是领取工资的人员,是***聘请我去干活的。租赁原告的挖机也是老板自己去的,直到结算付钱的时候我才认识原告,我不清楚他们是否签订了合同,也不知道他们怎么协商价钱的,反正就是挖机来了我就安排干活。结账的时候,我在现场,并出具了挖机使用时间的条子,他们就依据我出具的使用时间来结算金额。算账的时候我去签了字。当时结算时,有原告本人,有施工方,还有永沁公司的人。原告要求我支付租赁费,我只愿意支付四分之一,这个钱必须大家来付。
被告永沁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租赁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永红污水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是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和***而非我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沁公司系永红污水工程的中标方。2015年1月13日,阿洛巴巴(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永红污水工程由甲方取得施工许可,因该工程前期投标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82万元,由乙方进入施工建设后分三次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协商处理与业主和乡镇政府之间的相关手续及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上使用,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人工和油料,租赁费按小时结账。2015年6月23日,***对***的挖机作业时间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永红乡污水厂罗卓兵挖机时间,曾小东挖机进场时间4941小时,退场时间5208小时。其中挖机时间157小时,破碎时间100小时,合计257小时,***”。2015年12月13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吴旭林向***出具单据一张,确认***挖斗时间157小时,破碎时间100小时,拖车费1500.00元,共计77460.00元。***和***在该单据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向***支付租赁费50000.00元,剩余27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撤诉。2018年8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川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永沁公司是永红污水工程的中标方,***作为乙方与阿洛巴巴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具的《收据》、***、***、吴旭林出具的单据、马边住建局与永沁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永沁公司提交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永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与阿洛巴巴签订的《协议》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与阿洛巴巴签订的协议是受***委托签订,并主张自己是工程的管理人员而非承包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一致,能证明***是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是***自己制作,没有永沁公司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予以采信,对《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永沁公司系永红污水工程的中标方,***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的事实。因此***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也有义务在使用租赁物后按约定支付租金。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实际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作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和***在吴旭林出具的单据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且被告***在进行结算后已支付50000.00元租赁费,故原告与被告***和***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被告***和***在使用原告的挖机后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由于被告***和***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租赁费27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租赁原告挖机的是***和***而非永沁公司,永沁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永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未对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被告***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纯江
审 判 员  王嘉梅
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