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华,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广场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107696277269T。
法定代表人:李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洛巴巴,男,彝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建华、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沁公司)、阿洛巴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阿洛巴巴、被上诉人永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处***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是永红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收发材料、安排工人工作,***与阿洛巴巴所签协议是受程建华口头委托签订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程建华与阿洛巴巴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又提取了那么多资金,应当负主要责任,永沁公司没有设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进行监管、协调,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挖机租赁是程建华的朋友跟我谈的,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出车、人和油,租金是180元每小时。谈好后我就把挖机运到永红污水处理厂工地交给了***。2015年12月20日,程建华和***跟我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128520元,扣除他们支付给我的10000元后,仍差欠118520元,他们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洛巴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程建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程建华、***、阿洛巴巴、永沁公司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118520元;2.判决程建华、***、阿洛巴巴、永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是118520元,从2015年9月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程建华、***、阿洛巴巴、永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沁公司是马边彝族自治县永红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中标方,***作为乙方与阿洛巴巴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协议,***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租赁***车辆的是***和程建华,欠条是程建华和***签名捺印的。
一审法院认为,***与程建华、***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全面履行。***按照程建华、***的要求已全面履行,程建华、***应该按照结算的金额,将118520元租赁费支付给***。永沁公司、阿洛巴巴不是本案中约定的相对方,对***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主张要求给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院认为程建华和***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但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程建华、***支付车辆租赁款1185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程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18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由程建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下列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阿洛巴巴(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永红乡新建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由甲方取得施工许可,本工程由甲方前期投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由乙方进入施工建设后分三次付给甲方,工程第一次进度款拨付后支付15万元,第二次进度款拨付后支付32万元,第三次进度款拨付后支付35万元,在工程中甲方有责任和义务负责协商处理与业主和乡镇政府之间的一切相关手续及事宜。
2015年12月20日,程建华、***向***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马边县永红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挖机90型工作714小时×180=12852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852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
庭审中,永沁公司陈述,阿洛巴巴不是永沁公司的工作人员,永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阿洛巴巴。阿洛巴巴陈述,我从永沁公司拿到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了程建华和***实际施工,工程转包是***和程建华与我一起谈的,协议是***与我签订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程建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受程建华口头委托与阿洛巴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与程建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挖机租赁合同,但***对***将挖机交付给他并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2015年12月20日结算后,程建华、***共同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挖机型号、工作时间、租赁价格和已付款项等内容,并确认仍差欠租赁款118520元,上述事实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程建华、***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且程建华、***对案涉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