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民初1564号
原告:汉源县宜东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汉源县宜东镇天罡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中铁西城写字楼2栋1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男,生于1973年1月3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源县宜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东镇政府)与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东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被告永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陈彦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东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汉政采招(2017)029号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金额168156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汉源县三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交乡政府,2019年12月11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三交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宜东镇管辖)与被告永沁公司签订《汉源县三交乡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合同编号为:汉政采招(2017)029号,三交乡政府共向永沁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90%(即1681560元)的货款,永沁公司也将该污水处理设备于2018年3月28日设计安装完毕。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售后服务:“1、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主体质保期为30年,其他设施、设备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72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设备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6月初,三交乡政府采购的该污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其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三交乡政府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发律师函等形式通知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修复出现问题的设备造成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汉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沁公司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初验,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复验,验收结论为:水公司、环保局、三交乡组成验收小组对“汉府采招(2017)029号”进行验收,经验收小组验收后一致认为符合“汉府采招(2017)029号”文件要求,本次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需整改问题为“无”。故被告供货及建设项目完全按合同完成,无质量问题;2、保质期内维修问题,被告在接到三交乡政府维修要求时积极安排专人去现场查勘、检测,因正值汛期并不具备维修条件,被告在告知三交乡政府后于汛期结束立即又去现场检测和维修。在检测中发现设备、管道的部分受损均是三交乡政府管理不善和水灾这一不可抗力造成,某些维修范围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的免费维修范畴内,被告向三交乡政府告知了修复的费用,在与三交乡政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本着负责的态度于2018年9月7日到场勘查设备受损情况并维修,清理恢复维修了受损的管道及设备,但风机电机、控制系统部分元器件等无法修复,只能换新,被告准备好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9月15日再次赴现场更换了风机电机和控制系统配套元器件等,同时制作了设备支架,抬高了水泵、风机、控制箱等设备。维修情况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影像资料为证;3、对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及违约金事项,被告认为本项目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成、竣工验收、调试生产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监测报告后支付验收合格款的90%,其余10%在产品验收合格的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被告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三交乡政府也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通过了验收,在项目无质量问题的前提条件下三交乡政府支付了合同价款,现在却以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要求退还全部价款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现在要求退回的合同金额包含了成套污水设备价款及已经建成固定的配套土建设施(含1000米污水管网、设备基坑、基础、管理房等)价款。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配套土建设施、人工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在设备价款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三交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宜东镇管辖。2017年10月9日,三交乡政府与永沁公司签订《汉源县三交乡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汉政采招(2017)029号,合同甲方为三交乡政府,乙方为永沁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货物:处理能力为50M3/d和20M3/d各一套的污水处理成套设备和配套埋设约1000米污水管网(含截污干渠),以及配套设施深化设计、施工、安装、调试与售后服务;二、合同总价为18684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四、乙方责任:4、负责完成因一体化设备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其他安装(含进场施工道路、接水和市政接电);5、负责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备用物件的采购和安装、维修等;八、售后服务:1、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主体质保期为30年,其他设施、设备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72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设备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九、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按本条本款下述第“(2)”项规定由乙方偿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沁公司按合同内容对污水处理设备、设备房及其他配套设施进行了设计、施工、安装,并于2018年3月28日组成验收小组对合同项目进行了复验,验收意见为:水公司、环保局、三交乡组成验收小组对“汉府采招(2017)029号”进行验收,经验收小组验收后一致认为符合“汉府采招(2017)029号”文件要求,本次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需整改问题为“无”。
50M3/d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运行至2018年6月出现问题,三交乡政府发现在线检测设备不能够正常运行,遂联系永沁公司要求维修,永沁公司表示因当时处于汛期,等汛期过了才能进行维修。后三交乡政府发现20M3/d的污水处理设备也不能运行,50M3/d设备于2018年8月完全停运,直到2018年9月7日,永沁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设备受损情况。在永沁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7日的《售后维修派工单》上现场实际存在问题处载明“自吸泵、反吸泵、碱洗泵、风机电机被水淹没浸泡过,出现故障,控制系统部分元器件受潮,无法启动;进水管道因为涨洪水冲断部分”;维修维护故障内容处载明“设备间排水,自吸泵、反吸泵、碱洗泵清理维修,风机拆开查看发现因水泡后电机烧了,需换新电机,控制系统时控开关、继电器受潮损坏需换新,设备抬高支架测量”。2018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永沁公司再次派人对9月7日勘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在《售后维修派工单》上维修维护内容处载明“风机电机的更换恢复,自吸泵、反吸泵、碱洗泵、风机、控制箱定做的支架抬高,控制系统元器件更换,所有设备维修后联动试车”。该次维修具体情况,永沁公司并未与三交乡政府进行有效对接,两套污水处理系统仍一直未运行。后三交乡政府又多次电话联系永沁公司以及公司在该项目的联系人要求维修和处理后续工作未得到落实后,三交乡政府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2日直接向永沁公司寄送(汉三府函【2019】8号、11号、13号)《汉源县三交乡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交乡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后续工作的函》,2019年4月18日向永沁公司寄送了《律师事务所函》,在以上4份函中均提出该项目系永沁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安装,因永沁公司的设计缺陷,将各种精密仪器设备及消毒、除磷等腐蚀药品共置于同一房间,在线检测设备被化学药品腐蚀,致使仪器不能够正常运行,要求永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按合同售后服务要求进行处理。永沁公司在收到函后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4日回函称2018年夏季汛期导致水淹设备间,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发生水灾后,永沁公司仍派员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业主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一些问题。
因双方就污水处理设备的维修是免费还是需付费不能达成一致,现三交乡政府以该污水设备无法运转,其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经三交乡政府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发律师函等形式通知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处理。被告不修复出现问题的设备造成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安装一体化设备的设备房系永沁公司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时无排水系统,也未设计安装空调以保障适宜的环境温度和相对湿度;2、该两套污水处理设备在设计、安装时均为在线监测系统与其它设施、器具、仪器共置一室;3、所有设施、器具、仪器在2018年9月17日维修前均直接安置、摆放于地面;4、截止诉讼时,一体化设备中的在线监测系统、监视器等设备不能启动运行;5、三交乡政府至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为合同总金额1868400元的90%(即1681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汉三府函【2019】8号、11号、13号函,邮寄存根、被告复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验收报告、维修说明、售后服务情况说明、售后维修派工单、受损现场照片、维修后设备加高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三交乡政府与永沁公司签订的《汉源县三交乡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设备损坏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永沁公司是否尽到售后维修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情况:1、永沁公司提交2018年9月7日《售后维修派工单》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设备不能启动的原因为部分设备被水淹没、浸泡,出现故障,控制系统部分元器件受潮,无法启动;2、案涉两套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设含备房)的设计、施工、安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均由永沁公司负责完成,虽然设备完成安装后进行了验收移交,但从永沁公司2018年9月维修时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和派工单来看,设备房内进水较深,放置在地上的设备有被浸泡、进水的情况,设备房内潮湿,且经审理查明该设备房并无排水系统,也未设计安装空调以保障适宜的环境温度和相对湿度,同时将一体化设备中的在线监测系统与其它设施设备共置一室,监测房未达到专室专用标准;3、三交乡政府从2018年6月案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就联系永沁公司要求维修,但永沁公司以汛期为由直到2018年9月才进行维修,中途亦未采取防范措施,且2018年9月维修后并未就是否维修好等情况与业主方三交乡政府进行有效对接,至诉讼时一体化设备中的在线监测系统、监视器等设备仍不能启动运行。以上审理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因永沁公司在案涉的污水处理项目中没有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这一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对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导致设备房存在重大缺陷,在设备运行3个月就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维修,亦未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对设备进水、浸泡、受潮而损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在2018年9月进行了一定维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达到一体化设备正常运行的质量标准,后经三交乡政府多次督促亦未再进行维修。综上,永沁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违约并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168156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9342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中售后服务的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永沁公司提出已进行验收移交,质量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并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故依法不予采信;提出2018年9月积极派人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永沁公司在2018年6月接到三交乡政府的维修要求后直到2018年9月才派人维修,维修后是否能达到正常运行的情况亦未与三交乡政府进行有效对接,直到诉讼时案涉2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中的在线监测系统、监视器等设备仍不能启动运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出案涉2套设备已进行验收,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并给付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售后服务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案永沁公司设计、施工、安装存在重大缺陷致设备受损的情况下,经三交乡政府多次督促永沁公司均不履行维修义务,已造成三交乡政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按双方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案涉项目进行整体退货并追究永沁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永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汉源县三交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汉源县三交乡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合同书》;
二、由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汉源县宜东镇人民政府已支付货款1681560元,并支付违约金93420元,以上合计177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四川永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燕跃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人民陪审员 曹立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