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3927号
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马牧乡*****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冲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1栋1**21层2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路畅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路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城路畅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981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银泰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其余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是S217线景***磅至白银区段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四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均对外签订合同,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S217线景***磅至白银区段公路改建工程劳务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书》,双方就劳务承包的对象、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费的计算、支付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劳务。2021年11月23日,双方相关人员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劳务承包费,被告一直拒绝结算,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00467.C0元,但至今,被告依然拒绝结算并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依据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费计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98193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数额有异议,已经支付800467元,总金额为8608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清包合同书一份,农民工工资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川***公司分包累计价汇总表一份,没有***公司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分包汇签单,永城路畅公司认为不完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书》,双方就劳务承包的对象、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费的计算、支付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按月完成产值比例予以代付,中期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进度50%支付,支付前乙方应按要求开具全额发票(税种为普通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其余附加税由开票人承担),甲方见票后支付。(发票提供按结算单金额提供,劳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备注栏要: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完成图纸所示内容且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待项目整体最终结算后春节前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劳务。2021年11月23日,双方相关人员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公司已支付原告800467元,起诉后,经双方对账,***公司尚欠原告80933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工程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9334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方式“待项目整体最终结算后春节前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后两年内无息付清”的理解,由于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的春节前支付劳务费应当理解为2022年的农历春节前,因此对合同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809334元的97%即785053.98元,下剩3%即24280.0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785053.9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85053.98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由原告永城市路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