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3民初16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津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新街31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1栋1**21层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嘉峪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313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嘉丰公司至被告华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联合中标的“S217线景***奓至白银区段公路工程项目”从事钢筋捆绑工作。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下班回家还未走出工地大门时,被被告华达公司正在作业的装载机从其腹部、骨盆、大腿部碾过,随即出现腹部、骨盆疼痛,左下肢肿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原告当即被送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胆道感染,泌尿系感染,双肺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后,脾切除术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6天,由其配偶及长子二十四小时陪护。出院后,原告因肾功能衰竭需每周三次前往医院进行血液透析,透析治疗后的各种不适需要原告配偶时刻陪护。后原告申请就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元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华达公司的过错,使原本健康且年仅53岁的原告身体遭受严重创伤、生活无法自理,需长年依靠血液透析治疗维持生命,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本身无任何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达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多万元;2、被告华达公司只是投资方,并不是建设施工方,也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原告并非被告华达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不是原告雇主;4、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也自认,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被告华达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华达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公司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法律适用错误;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且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公司;2、依据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财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70多万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达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0组,具体为:1、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原告给被告华达公司打工;2、项目中标网页截图、欠条,证明目的为:案涉"S217线景***䃎至白银区段公路工程项目"系被告华达公司和***公司联合中标,原告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3、律师调查笔录、白银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记录、病例本及其他诊断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发票、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透析费用发票,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就医、治疗的花费;4、看病花费加油费发票、看病花费停车费发票、看病期间花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看病期间包车费用发票,证明目的为: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5、住宿费发票、租房合同及收据各2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6、鉴定费发票2份、鉴定报告2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对医疗过错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7、收据3份、购买手机发票,证明目的为:原告发生事故后购买物资及手机损坏(购买新机)产生的费用;8、原告儿子***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目的为:护理费计算标准;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0、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起诉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花费67451.45元。被告华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2、对中标网页(中标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起诉的,故原告应当向其雇主被告***公司主张;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治疗票据无异议,但血液透析属于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4、对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一致的予以认可。5、对住宿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一致的予以认可。6、对甘肃方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及营养期的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7、对购买手机票据不予认可,系原告事后购买。8、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9、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10、对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数额及相关的发票,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华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项目中标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本案被告华达公司及***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二被告负责;对欠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用工主体不是**财,因此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通过**财来到工地干活,但工资实际是由被告华达公司及***公司支付。3、对律师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属于被调查人***的证人证言,且陈*****不实。对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数额。4、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6、对甘肃方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并非必须去做医疗过错鉴定;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7、对购买手机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8、对***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护理期间收入并没有减少。9、对户口本无异议。10、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该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照片7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是压伤的,发生事故的现场不在从事绑扎钢筋的场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达公司与***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2组,具体为:1、工程清包合同书,证明目的为:被告***公司将S217线景泰县大水䃎至白银区段公路改建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嘉峪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是被告***劳公司雇佣人员;2、付款明细,证明目的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项目部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13677.5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清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达公司与被告***公司是联合中标,应共同承担责任。2、对付款明细,凡是直接向原告及家属或者向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相关单位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收到65万元,与被告***主张的差额为6万元。被告华达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清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由被告华达公司及***公司造成,应承担责任。2、对付款明细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务关系的争议证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包合同书,明显看出被告***公司将S217线景泰县大水䃎至白银区段公路改建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结合原告具体从事的工作(钢筋绑扎)、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认定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争议证据和事实。依据白银市交通运输局S217线景***至白银区公路PPP项目社会资本方采购中标公告,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华达公司和***公司联合体。本案中原告系被被告***管理的装载机在施工现场碾压致伤(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装载机由其公司管理,该装载机上印有被告华达公司标志(logo))。庭审中,被告华达公司一直**已经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其公司只是投资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以中标公告公示的中标供应商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华达公司和被告***公司。
三、关于甘肃方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的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与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委托作的鉴定,与本院不具有关联,因此,对该鉴定支付的费用1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儿子***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争议事实。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住院病历,能够确定原告遭受极其严重的伤害,并且原告先后多次住院进行手术,因此,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就医期间全程护理具有必要性及现实性,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具体护理天数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五、关于原告购买新手机的争议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因事故致使手机损毁,然后又花费3699元购买新手机一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提供原始手机发票、机体等证据予以主张,而不是通过购买新手机替换的费用予以主张,因此,购买新手机花费3699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原告进行血液透析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争议事实。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因此,这属于必要的诊疗费用,对已经产生的费用,计算在总医疗费中并无不当,也不会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原告与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纠纷的争议事实。原告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经济原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共计欠费67451.45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八、关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数额的争议证据和事实。被告***公司主张共计已向原告支付713677.55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650815.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费用713677.5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公司的意见,确认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药费、餐费、就医所需物品费等合计713677.55元。
九、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争议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需提供正规发票,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因就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6796元,住宿费10288元。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S217线景***至白银区公路PPP项目中标供应商为被告华达公司和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将S217线景***至白银区公路PPP项目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劳务工作;
三、202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现场被被告华达公司、***公司管理的装载机碾压致伤,先后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多次手术,出院后遵照医嘱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截止起诉之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959.57元。累计住院146天,期间原告丈夫及儿子全程陪同。另,因原告就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6796元,住宿费10288元。
四、2022年2月22,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1、***肾功能衰竭为二级伤残;2、***肝功能衰竭为六级伤残;3、***胆囊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4、***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5、***盆骨骨折为十级伤残;6、***后续治疗费评定不低于10万元。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7、***的误工期暂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暂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暂评定为24个月。
五、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药费、餐费、就医所需物品费等合计713677.55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在工作场地,因被告华达公司、***公司管理的装载机操作不当,碾压原告致伤。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华达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公司给予补偿。现原告将侵权人及接受劳务一方同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且承担补偿责任后,还要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本院选定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达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相关法律及202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9959.57元;2、误工费125393元(依据鉴定意见,暂计算24个月,计算方式为:730天×171.77元);3、护理费150470.52元(包括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暂评定的24个护理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876天×17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146天×40元);5、营养费2920元(146天×20元);6、交通费6796元;7、住宿费10288元;8伤残赔偿金6764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按30000元计算);11、鉴定费6600元;12、其他费用217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所需物品花费)。以上合计2099727.3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713677.55元,被告华达公司、***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86049.79元。另,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现每周都需要血液透析,因此,暂不予判定,原告可据实另行起诉。关于后续护理费,因护理期限要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恢复情况暂无法具体评判,因此,本院暂不予判定,原告亦可据实另行起诉。关于后续误工费,同样暂无法具体评判,原告可根据身体具体恢复情况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8604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3元,由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娟